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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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
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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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7号



益阳市政府第7号令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收支管理,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向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派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该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具体实行会计人员委派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本级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市会计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所驻单位的领导,严格遵守所驻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考核,由市会计核算中心会同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进行。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帮助所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反映、检查、分析所驻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四)支持和帮助所驻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权限:
(一)对所驻单位财务会计事项签署审核意见;
(二)依法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检查、指导所驻单位下属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积极筹集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三)合理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审定、报送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五)对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六)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向所驻单位及财政部门报告所驻单位的如下事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重大财务事项;
(六)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派驻该单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应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阻挠、刁难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依照有关法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加强和规范稀土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稀土铁合金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20日起,将海关商品编号为7202999100“其他按重量计稀土元素总含量>10%的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出口上述商品的企业,应当符合稀土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商务部2010年第77号公告)并获得稀土出口配额,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第11号令)和《201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10年第108号公告)有关规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对2011年5月20日(含)之前已签订合同的上述商品出口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6月5日(含)之前向持相关合同企业签发铁合金出口许可证,企业于6月30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

  四、2011年7月1日起,企业一律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