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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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0号令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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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

向品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问答中,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的含义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用法去治行政相对人。克服以上错误认识,必须彻底抛弃传统的"官本位"观念,树立"民本位"的观念,切实认识到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西方学者在论述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时都主张和借鉴了“人民主权说”: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一学说为规制政府行为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学说,很容易将行政主体定位为服务型的。既然如此,其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抱着“服务”的态度的,即便是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另外,西方大多信仰宗教。他们克尽职守只是出于自身的动力和源于内部的觉悟,绝不是因外部的鞭策。自身的动力,便是信仰和信仰天启的使命,以及信仰自己负有治理大地管理万物的职责。此外他们还注意把工作做得尽善尽美,精益求精,为此,他们竭尽全力,兢兢业业。因为他深深地感到和坚定地相信上帝在默默中监察着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无论自己是在工厂,或在农场,或在其他任何环境中,都在注视着自己。因为他们的纯正信仰,不允许他们把精力耗费在无谓的不眠和非法的娱乐中,不允许他们涉足杯盘狼藉的酒宴,或者以赌博旋转的桌前,或者以色情为诱惑者的身边。
我国的文明史可谓源远流长。一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使人民习惯了“明哲保身”和“逆来顺受”。即使觉得受了委屈也只好憋在心里。因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心理也没能很好地得到扭转。一方是柔弱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权力膨胀的行政主体,这与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政关系南辕北辙。通过与行政人员的一次近距离接触,让笔者对我国行政执法现实深感不安。
“以行政征费为例。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为了有更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得不自己创收。然而由于这些收费名目不是法定的,相对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只要一条街上有一户不交,其他几户也不会交。因此像‘擒贼先擒王’一样,得先抓‘重点对象’。为了使收费工作更加顺利,我们会委托当地一些“地痞”协助征收,并给予他们好处。这些“地痞”的自身“优势”——一是土生土长,对每户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二是知道各自的弱点,便于“对症下药”往往能促使他们圆满地完成任务(不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侵害)。”
被访者将如何征收各种费用的方法说得淋漓尽致,丝毫看不出有任何同情相对人的神情,而笔者却越听越心寒。以下便是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 回应“合法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一是行为主体合法,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职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工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行为权限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委托“地痞”收费是有法可依的。反过来说,“地痞”向老百姓收费有着“政府委托”的合法外衣。只要收费时向相对人出示代征证书,相对人交费就天经地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收费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也就是说这一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构成行政权的滥用。即使“地痞”收费遵守了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事实。
二、求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或服役的。然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障。原因在于:
(一) 行政机关间官官相互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做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做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叵档谋尘爸?拢?偃靡桓隽ナ粲谛姓?匆榛?氐哪谏杌?谷ド罄砀匆榘讣??易钪杖匀挥尚姓?匆榛?刈龀龈匆榫龆ǎ?馐呛苣炎鞯焦??话⒌摹?/SPAN>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仅是一个行政收费就印发出如此之多的行政法困境,不妨“断章取义”一下,行政行为种类那么多,里面的黑幕及“猫腻”自不必明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行政主体为之的情况下尚且有腐败,更不用说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了。想想最近学者提出的扩大行政行为外延、修改行政诉讼法等主张以更好实现对行政行为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免觉得他们所做的努力有点“力不从心”、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讲,这样确实能更好地约束行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必须依赖于严格的责任体制和监督机制。”然而上升到实践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计得越完善,仍会有人会钻空子,只是机会少一些罢了。笔者并非认为不需要改进行政法理论及其立法,而是觉得相比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从事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更大。我们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但更要积极转变行政观念。因为法治意识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支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意识,是能否实现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民才可能信仰法律。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通部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公路发[2001]49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损害了交通行业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严厉打击投标人的行贿行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国;对近期在公路项目施工中质量管理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通报批评。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原名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达渝高速公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其子郑勤行贿共计85万元人民币;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九寨环线及接线公路工程、广临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共计10万美元;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四川省广北路、广南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妻行贿70万元人民币;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四川省隆纳路、成雅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子行贿35万元人民币;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四川省广渝路施工中,为得到业主的调价,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决定对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企业取消一年资信登记,期间不得在全国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原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在承建的安徽徽杭高速公路07标朱村大桥施工中,造成部分桥墩基础钢筋与立柱偏位,并隐瞒真相,采用不规范的操作方法私自加固处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福建省罗长高速公路施工中,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质量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以上三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上述企业的处理意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问题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这些企业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结果报有关部门,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资质和资信登记的重要内容。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