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06:40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农村各种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
三、凡农村中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统称五保户,按五保实行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保教。
实行五保供养,要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活情况确定。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注意五保户的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丰富五保户的文化生活。
五、需要实行五保供养的农民,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并向群众公布。
六、对五保户供养,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筹负担。供给五保户(包括敬老院)的粮、钱、物,可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七、对五保户实行供养,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集中供养。由乡(镇)或村建立、健全敬老院或敬老小组,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定。
(2)分散供养。对生活能够自理的五保户,由乡(镇)或村按统一供给标准,发给粮、钱、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粮、钱、物,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顾。
八、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享受五保待遇者去世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必要的帮助。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户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财政、粮食、商业、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五保工作。
十、对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因工作中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积极开展绿化达标、花园式单位和花园式小区等社会性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创建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立体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空闲地植树养花种草,进行美化绿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和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绿地、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园林科研,推广应用新技术;引导和提倡社会认建、认养绿地,逐步推行城市绿化市场运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城市绿化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自然与人文特点相结合、远景目标与近期安排相结合和突出生态效益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并明确划定城市绿线控制范围。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定期统一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规划许可时,须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及建设单位绿化任务完成情况。经审查合格,在其申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因特殊情况达不到标准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设计方案应当按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市绿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严格实行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监理企业的资质审验,推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绿化用水量要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发展节水型绿化,逐步减少水资源消耗。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坑、采石、取土、拦河截溪;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其他可能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迁移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非技术性修剪、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古树名木由市或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城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下达到各单位。单位应组织职工完成每人每年3至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挖坑、换土、育苗等相应的工作量。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照以资代劳形式履行义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代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对签定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应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占用绿地和损害树木花草的补偿标准、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报王部长并部务会议的《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已经审核同意,可以照此贯彻执行。

附 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
王部长并部务会议:
国务院正式任命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领导班子,局内机构的“三定”方案也已基本落实,初步具备了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目前,全国4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已有17个地区建立了副厅、局级的机构;有12个地区建立了处、科级机构。为了有利于我局和地
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对各单位落实“三定”方案的各项要求,我们根据7月20日部领导意见,再次讨论了如何落实我局“三定”方案,以及如何逐步理顺和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关系的问题。
我们认为,资产管理工作和财政管理工作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通过优化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既是我局的主要任务,也符合财政部的宏观管理要求,大目标是一致的。但部、局职能的侧重点不完全相同,对有关业务必须有一个基本
的分工,才能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紧密配合、协调工作。
现根据“三定”方案赋予我局的任务、职责、结合上述精神,对现阶段我局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处理上的分工协作问题请示如下:
一、全国性预算内外、境内外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法规和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的调查统计、产权的界定和登记、产权的转让和处分、资产价值的评估,以及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等管理制度的拟订或修订,以资产局为主办理,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发布后,以资产局为主组织实
施。
财政部在制订、修订预算、成本、折旧等法规以及国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时,对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的规定,资产局参加讨论和会签。
国有资产交纳所得税后的产权收益和产权处分收入的管理制度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今后由资产局为主制定。在全面实行税利分流和税后还贷之前的过渡阶段,有关企业承包利润上交等制度,以财政部为主,资产局参与制定。
二、组织预算内外、国境内外,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产权现状和变动情况的调查统计、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工作,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并将有关资料报送财政部。
各地方和各中央主管部门汇总的国有企业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决算,在主报财政部的同时报资产局;财政部在审批决算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的增减变动,由资产局审核和会签。今后随着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的健全,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的报表由资产局审批,抄报财政部。


三、在全面实行税利分流前,有关国有资产的发包、租赁、合资、联合经营等工作仍以财政部为主管理,资产局参与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分配和管理。当前,资产局要积极参与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工作。待全面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和税后承包后,产权收益工作由资产局为主
管理。
四、税利分流试点工作由财政部为主组织进行,资产局参加试点。了解有关情况,研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后,资产局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管理工作。
五、国有资产参加股份制经营的工作现由体改委牵头,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参与股份制具体方案的审批,并由资产局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身份,对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实行产权管理,组织收取红利,解交国库。
六、国有资产兼并、拍卖、折股出售、破产清理等产权变动的审批工作,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存量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有偿转让收入,由资产局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纳入预算,专项反映,并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七、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包括审核评估机构的资信,签发评估许可证,组织评估活动,确认评估结果等,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对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资产局审核提出方案报财政部批准。
八、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审批及其收入,由资产局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规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外财产纠纷或诉讼的处置,由资产局报请财政部长或部务会议审定。
九、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的清理、界定、保护和划转等项工作。
十、推动闲置国有资产有效利用的工作,以资产局为主会同财政部办理,并制定相应的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刚刚组建,在进行产权管理的改革过程中,有许多新事物、新问题需要探索、研究,工作的开展需要财政部的有力支持。与计委等有关部门的分工协作关系,我们将另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审议。



198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