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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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为了提高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的综合管理水平,推进企业规范化管理,现将我部制定的《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随文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储运管理司。
我部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印发的《商业、供销社储运业服务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规范

(1991年12月13日商业部发布)

为全面提高我国商业、供销社系统储运业服务质量,实现储运部门服务工作规范化,更好地为商品流通服务,特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道德
1.储运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严格履行合同,讲信用,照章办事,维护储运业的信誉和客户的利益。
3.接待客户要一视同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细致。
4.爱护商品,懂得商品储存、养护、运输等知识,避免损失,减少损耗。
5.处理事故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不隐瞒,不借故推诿,不拖延结案。
6.端正行业作风,不弄虚作假,不刁难客户,不吃请,不接受或索要客户的“好处费”及物品。
7.不擅自动用、顶替和调换客户的商品,不强购客户的紧俏商品。
二、文明用语
8.要使用文明、礼貌、亲切、准确、精炼的服务工作用语,要用好、用活“请、您好、谢谢、对不起、愿为您服务、请多提宝贵意见、欢迎您再来”等谦敬用语。
9.在难以满足客户要求的情况下,要委婉处置,语气温和,不讲有伤客户人格和自尊心的话。
三、仪容仪表
10.着装整洁,仪表文雅,美观大方,按规定使用劳保用品。
11.精力集中,举止文明,不做令人生厌的姿势和动作。
12.对外接待人员实行挂牌服务,牌上贴照片,写号码、姓名和职务,胸牌要端正地佩戴在胸部的左上方。
四、库容场貌
13.单位的名称牌匾、路牌号等要醒目突出。
14.各种告示、公约、导向图、路标及宣传标语等要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张贴或设置在显著位置。
15.各种建筑、道路、排水沟渠等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搞好环境的绿化和美化。
16.保持清洁卫生,不乱堆杂物,库房周围无杂草,垃圾不过夜。库房内要做到门窗干净,商品无尘土,房梁货垛无蛛网。
17.库房、围墙等各种建筑要定期维修、粉刷、油漆;库(场)区内的道路要平坦、规整。
18.商品堆码要科学、合理,货垛不倾斜、纵横要成线,做到整齐划一,美观牢固,并按规定留出通道和五距(墙距、灯距、顶距、柱距、垛距)。
五、劳动纪律
19.准时上、下班,不许无故缺勤。
20.不许在库区内会客、带小孩,不许留外人在库区内住宿。
21.库区内不许随意存放职工私人物品,职工个人必需的日用品应存放在指定位置。
22.工作时间不许吃零食、干私活,不许随便串岗,不许扎堆聊天。
23.不许因点货、记帐以及其他事情而怠慢客户。
六、服务过程的要求
24.班前要检查安全,做好卫生,整理好个人仪容,佩戴好胸章,准时上岗。
25.工作前要将各种所需用具和器械准备好,并认真核查、检验一遍。
26.客户入库,门卫要认真登记,热情接待,对不符合入库手续的客户要讲明情况,并协助办理临时入库证。
27.库房、场地、月台等场所要设立方便易辨的明显标志;库(场)区面积较大的单位,要在大门口设立库(场)分布示意图,或设置义务引导员。
28.当本单位人员和外来人员均需接待服务时,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接待服务。
29.主动为客户提供方便,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适当延长服务时间,或实行24小时昼夜服务,做到随到随收,随提随付,或预约收货、提货。
30.耐心解答客户的询问,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满足客户合理合法的要求,帮助客户排忧解难。
31.及时处理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32.服务过程中要专注、细心,避免出现差错。
33.注意整个服务过程的安全,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办事,不出责任事故。
34.客户未走完之前,即使到了下班时间,也不得擅自离岗,要耐心接待好最后一位客户。
35.客户离去时要起身相送,热情道别。
36.客户离去后,要将整个服务现场和工作用具收拾整理好,搞好现场的环境卫生。
37.离岗时,要对电源、电器、门锁以及其他重点部位进行细致的检查,防止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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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9年1月8日
一、免去吴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福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安惠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乔宗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桂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9年3月12日
一、免去张成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陆树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钱锦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登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关登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李清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阿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安惠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振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立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肖思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蒋元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蒋元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廖启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刘培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成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李尚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大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汤铭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詹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友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崔广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智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廖金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东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张滨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