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砂石、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该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进行土地复垦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土源复垦,不得乱取土源,防止造成新的地貌破坏。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采沙区土地复垦标准:
(一)宜种树地区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进行植树。采空区土壤成份占60~70%以上的,可对原位整治直接种植;采空区土壤成份占30~40%的,需回填土方,厚度为50~60cm,但砾石成份不能超过20%,卵石不能超过5%。
(二)宜种草地段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种草。采空区土壤成份占40~50%的,可对原位进行整治,卵石、砾石压埋在最低层,利用表土直接种草,砾石含量不超过15%;采空区土壤成份占20~30%以上的,需利用原土回填,厚度为20~30cm,种草土层保证在40~50cm,砾石含量不超过20%。
(三)对难以种树种草地段,主要恢复地貌期限为一年,要求将采空区推平,人工播撤草灌木种籽。
第十一条 烧制砖瓦取土的复垦标准:
(一)高旱地(耕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种植农作物条件。
(二)低洼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可种植水稻标准。
(三)盐碱荒地一般在规划后取土,以发展渔业生产为主,渔池标准严格按照水产部门渔塘标准验收,合格率达75%以上。
各县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制定更为具体的复垦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它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