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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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 63 号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
(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五)社会保险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六)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七)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程设备监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八)车辆征收税费、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进出口报关;
(十二)其他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检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对持失效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代码制作电子身份证件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制作。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供注销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原发证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代码证的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检验。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上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五条 代码证的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的,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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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2001]2220号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增加了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些地方以加强管理和服务等为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巧立名目乱收费,严重损害了务工人员的利益。因此,为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决定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缔。符合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要重新审核,除证书工本费外,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动力调节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从低的原则重新核定。

  为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取消一些地方规定的向务工人员强制收取的购买车船票组织服务费。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清理整顿本系统的收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省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努力将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抓出实效。

  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建设、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自查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各种管理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

  三、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行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阶段,于2002年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的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按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减轻务工人员负担的原则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于2002年4月底完成。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抽调人员,集中时间,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结合各收费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确定重点检查单位、重点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检查结束后,要写出检查情况总结报告,5月25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财政部(综合司)

  第四阶段为整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6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2年6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清理整顿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针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制定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行为的具体措施。国家计委、财政部汇总全国清理整顿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情况,上报国务院。公安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对本系统规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四、各级价格、财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和社会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姬青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