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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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2年2月22日)

教发〔2002〕6号


  近两年来,随着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迅速推进,各高等学校对原有的校内学生公寓采用了新的管理模式;各地、各高等学校积极利用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渠道,运用社会化的办法,在校外建设了一批由一所或几所高等学校共同使用的学生公寓,较大地改善了学生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受到了高等学校师生的普遍欢迎。但在对学生公寓的管理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现根据国务院领导的多次指示和第三次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是高等学校的重要任务和主要责任

  学生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是课堂之外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是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直接关系学生的切身利益、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和高等学校的稳定,影响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的成效。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宗旨,把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管理作为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完善管理机制,不断提高学生公寓的管理水平。

 在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学生公寓内学生的管理,特别是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行为管理,始终是高等学校的一项主要责任,决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各高等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列入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日程,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件大事来抓。要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并改进对学生公寓的管理。决不允许削弱甚至放弃管理。

二、要重视抓好对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

  近两年多来,各地、各高等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领导下,运用社会化的办法,在学校的周边及其他地区,成片建成了相当数量的学生公寓。这些公寓大多位于校外,由不同学校、不同年级的学生共同使用,共住学生群体规模和管理难度较大,管理工作相对薄弱,有些学生公寓已发生了一些问题,出现了事故苗头。对此,各地、各高等学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对这些新问题、新矛盾的研究,转变工作作风和方法,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管好校外学生公寓。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全面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

  要逐步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
  (一)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对学生公寓的管理,要贯彻物业管理和学生管理相分开、的原则。学生公寓的物业管理,可以由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或其他部门(单位)管理;对学生的思想政治与日常行为管理,主要由高等学校负责。由几所学校共用的学生公寓,由各高等学校分别派人管理。

(二)坚决做到人员、机构、制度落实。
  各高等学校要坚持政治辅导员进学生公寓的做法,对建在校内和校外的学生公寓,有关高等学校都要按学生的人数比例,选派优秀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与学生同住,负责学生的日常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法律法规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把学生在公寓的表现与学生品德鉴定、优秀学生评选及奖学金的评定等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开展各种健康的活动,促进学生公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并强化激励机制,将进驻学生公寓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的表现作为一项重要的业绩进行考核。

  由几所高等学校共同使用的学生公寓,在学生管理方面,要建立统一的管理协调机构,及时协调高等学校、业主、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要建立健全学生公寓的有关管理规章制度,所有学生都要严格遵守执行。高等学校、学生、业主、物业管理等各单位和人员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契约关系,各有关方面都要严格按契约规定办事,以保障入住学生的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公寓的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完善监督机制。
  各地、各高等学校都要对学生公寓的日常管理,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要结合具体情况,建立由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民主监督机构,参与公寓的管理和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反映学生的建议和要求,协助做好安排学生勤工助学等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强学生公寓收费和服务管理工作

  学生公寓的收费,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要特别警惕并抵制靠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学生公寓建设的错误倾向,防范并制止一切违规乱收费现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公寓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各地、各高等学校在与开发单位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时,应订立完善的合同,落实优惠政策,明确学生公寓应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并监督开发单位严格执行。高等学校和开发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对高等学校新生的公寓收费标准,必须在录取通知书上注明并严格执行。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为降低学生公寓建设成本,减轻学生的负担,学生公寓的建设,要坚决贯彻坚固、实用、够用、方便"的原则。严禁追求豪华和搞"形象"工程。建筑标准各地不要盲目攀比,要按有关要求,采用筒子楼的形式进行建设,厕所、洗澡等设施一律不进学生房间,电话、电视机也不要进房间,可在适当的公共场合配备。房间住宿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向"421"标准努力。但学生的住宿条件和标准应一律由学校统一安排,严禁在住宿安排方面形成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歧视现象。同时,要注意培养学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要对学生公寓内的家具、设施等实行统一招标采购,保证质量良好、价格合理。

五、切实加强学生公寓的安全工作

  学生公寓安全工作关系到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各类学生公寓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制度。对学生公寓的住宿、用电、用水、饮食、防火、防盗等方面的安全工作,要明确责任,明确机构,加强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和物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公寓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要落实责任追究制,杜绝一切可能诱发事端的苗头和隐患,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各地、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学生公寓制定管理细则,加大管理力度,提高学生公寓的管理水平。

 请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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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帮助我市困难职工解决就业和生活中的困难,广泛筹集、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帮扶困难职工基金(以下简称“帮扶基金”),根据国家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帮扶基金是依靠各级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以帮扶困难职工为主要目的而建立的公益性、互济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帮扶基金的宗旨是为困难职工排忧解难,密切党与职工群众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章帮扶基金的来源和帮扶对象
第四条帮扶基金的主要来源:
1.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款;
2.市财政拨付的一定数额专项资金;3.社会公益活动的募集;4.基金的增值;5.其他资金。
第五条帮扶基金的帮扶对象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中,虽享受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三章帮扶基金的用途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帮扶基金的主要用途:1.为困难职工提供生活救助。
对因大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提供500元以内的救助,每户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额不超过2000元。
2.对困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再就业。
每年为困难职工举办5~6期免费技能培训班。
因再就业需要借款的困难职工可一次提供2000元以内的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
因再就业需要贷款的困难职工,由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对被批准者每户可提供10000元以内贷款的一年贴息。
3.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对因劳动争议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进行代理诉讼的困难职工,可提供50%的律师费用。
第七条帮扶对象个人应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工会审核同意后,经上级产业工会核准,报郑州市总工会审批。
第八条对因再就业需要借款或向商业银行贷款的困难职工,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立项的可行性报告。
第四章帮扶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郑州市帮扶困难职工活动领导小组委托郑州市总工会负责帮扶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建立健全帮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保证帮扶基金的规范完整,合理使用。
第十条帮扶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定期公开帮扶基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郑州市总工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2日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特情介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被滥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公诉实践中毒品特情认定存在确定特情难和排除特情难等问题,而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证据缺陷。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二是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贩卖毒品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显著特点,如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密、特殊,非法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等等。因此,使用传统的案件侦破手段,对已然发生的贩毒案件难以破获,即使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相比普通的侦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的优势,能够收到普通方法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司法实践证明,特情介入手段作为一种比较符合毒品犯罪特点的有效打击手段,目前已经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公安机关在特情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尚不规范,导致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中审查难、量刑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一、“特情”和“刑事特情”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公安机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毒品犯罪案件是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但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不同特点,就是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没有明显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等传统途径,难以有效抑制犯罪,用一般侦查方法,往往难以完成侦查任务,因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必不可少也是最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二、公诉实践中“特情”认定存在的问题

  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认为可能涉及特情介入的案件中,只有一件属于公安机关确认的特情案件,即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其他涉嫌存在特情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均称没有特情介入。我们在审查特情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特情难。根据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在建立特情前必须对拟建的特情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但该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确定为特情的均没有建立特情档案,程序不规范,容易使公诉人、法官在确认是否有特情介入时产生怀疑。如罗某某贩卖毒品案,罗某某得知其以前认识的广东三水廖某某有“摇头丸”卖,想叫其在某市找销路,便告知在公安做临时工的吴仔,在公安局领导的安排下,由吴仔假买主与廖某某接洽,2001年7月25日,廖某某从广州一个花名叫阿牛手中要到摇头丸9包共550粒,重247.5克于11点钟到达该市,在该市某酒店入住后即与吴仔联系准备销售,下午二时左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提出应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称罗某某是特情,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特情档案,所以检察机关一直要求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罗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侦查员讯问查明罗某某曾参与2001年7月25日与廖某某贩卖毒品并潜逃至今,被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通过审讯罗某某,发现罗某某贩毒案有特情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公安机关又出据证明证实2001年公安机关侦查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是使用特情罗某某破获的,因当时接到特情信息较急,承办人没有及时按规定填表,但已经向缉毒大队长及主管副局长请示并得到同意后才使用罗某某作为本案特情使用,特情的使用和掌控完全由缉毒侦查员安排,没有违反特情的有关规定,至于罗某某讯问笔录未加以说明的原因属侦查员使用特情工作的疏漏。最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尽管公安机关在罗某某是否为特情的问题上手续不完备,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罗某某的供述一致,最后检察机关认定罗某某的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排除特情难。近年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嫌疑,因为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犯罪嫌疑人刚进入收费站、汽车站等特定或约定地点,在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或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衣物中搜出毒品。如唐某某在2011年9月26受“北仔”的指使,为“北仔”从玉林接取毒品并携带至该市,当唐某某驾车到达兰海高速公路该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当场从其轿车的驾驶座位上查获毒品200克。某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受“北仔”指使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共三起之多,甚至有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进入某市境内时即被抓获,如唐某某运输毒品案,2011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按“北仔”的吩咐开“北仔”交给他的小车到凭祥购买了348克海洛因后带回该市,12月4日凌晨5时许回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时被该市的公安人员守候查获。我们认为,这些案件,存在特情介入的嫌疑很大,如果没有特情介入,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如此轻易人赃俱获,但公安机关均不承认有特情介入。公安机关不承认使用了特情,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特情介入手段是一种隐蔽手段,使用特情侦查具有较大的危害风险,如防止贩毒分子的打击报复,我国目前对这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二是地方保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漫长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都有机会接触案件,很难确保特情问题不被泄密,而且一旦泄密,也难以查清是谁泄密,这就很难保证特情人员能避免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一些有特情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泄密引起的种种不良后果,出于对特情人员的保护,不承认有特情介入,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特情的判断,陷入无法确定和无法排除的两难之中,难以避免出现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决惩罚时的司法不公。

  三、“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

  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问题难以查清。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在形式上表现有二: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经过一般都写是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到案件线索,然后根据案件线索去伏击守候,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最后破案。但是,是何人举报,举报人的情况如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侦查人员往往回避这一问题,称不知举报人的情况或者称找不到举报人。二是案件中除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外,一般未能抓获其上线或下线,由于公安机关的不配合,难以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

  (二)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或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有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即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也明确指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属于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此,无论特情是否介入,只要无法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嫌疑,辩护律师往往提出,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尽管《座谈会纪要》规定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可以从宽处理,承认通过此途径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但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规定最终难以洗脱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三)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难以转换。

  特情介入和技侦手段是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手段,两者往往互相交织在一起,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以证据地位,故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能在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材料转化为证据的主要形式是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根据其口供收集其他证据,但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就无法转化为证据,也不能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公诉实践中“特情介入”案件对量刑的影响

  公诉实践中,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碰到如下几个影响量刑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影响案件的量刑,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对量刑的影响

  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辩护人往往提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由于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但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属于特情介入,因此审判人员很难作出决择。

  (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特情介入的案件中,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运用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由于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座谈会纪要》只规定了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但对不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座谈会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一般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处罚。故由于是否有特情介入无法查清,存在可能属于特情介入而没有认定为特情介入,或者不属于特情介入而认定为特情介入的情况,无法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

  五、“特情”案件对策思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内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技术侦查范围,规定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此次修改内容,至少解决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二是我国长期以来,特情介入侦查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并规定了特情介入的程序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增加了保护特情人员的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律界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争议。但是对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特情侦查制度,将特情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和沟通,对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合力,有力地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