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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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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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12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本办法所指一日游的线路及景点为市区至黄狮寨、金鞭溪;市区至天子山、黄龙洞;市区至茅岩河精品游览线或市区内的普光禅寺、秀华山馆等景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责做好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车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交警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交警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 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 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帖或悬挂由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车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八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九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安排游程;

(二) 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 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 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进行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 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 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