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6:36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
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
,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数字电影的管理,规范摄制、发行和放映(播放)数字电影的行为,促进数字电影院的建设,2002年8月7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数字电影的管理,促进数字电影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 摄制、制作存储,并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数字信号还原成符合电影技术标准的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数字电影的摄制、 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管全国数字电影工作,负责制定数字电影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负责数字电影片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数字电影制作、复制单位不得制作、复制、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母盘和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磁盘、光盘。
第七条 数字电影的内容和技术质量,应当依照电影审查 程序和标准通过审查,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传送、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
第八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
第九条 电影院放映数字电影,必须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和《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应当向总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安装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书面申请;
2、安装、使用设备的技术资料;
3、符合总局制定的相应技术质量标准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一条 总局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应当 发给《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申请验收的,验收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数字电影进口业务,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数字电影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并使用统一售票软件,实行计算机售票。
第十四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数字影院《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数字电影片 技术合格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电影单位年检时,应当将数字电影作为年检项目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前 言 


本技术要求是为了适应目前数字电影制作、放映和数字影院建设的需求而制定的,其中规定了数字电影节目技术要求、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数字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遵循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参考了GB 5879—86《电影放映幕主要特性的测定方法》、GB/T 3557—94《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BG/T 4645—94《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 幕亮度》、行业标准《数字立体声影院的技术标准》、GY/T 155—2000《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和ISO/IEC 13818《运动图像及其伴音通用编码国际标准MPGE-2》 ,以及SMPTE DC-28数字电影标准工作组推荐的相关技术文件。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既考虑了我国数字电影放映的技术要求,也考虑了我国目前 实际情况及国际标准现状,在指标方面兼顾了先进性和可行性。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
本技术要求起草单位: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1 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用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传输、发行、放映的数字电影 的基本技术内容。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数字电影的节目后期制作部门、发行部门和使用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影院(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要求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要求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要求,然而鼓励根 据本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GB/T 3557-94 《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
GB/T 4645-94 《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幕亮度》
GY/T ××××-××××《数字立体声电影院的技术标准》
GY/T 155-2000 《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
GY/T 147-2000《卫星数字电视接收站通用技术要求》
GB8898-2001《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
GB9254-199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
3 定义 
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专题片以及体育、文艺节目和广告等,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符合本技术要求的数字信号还原成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
4 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技术要求
4.1 图像
4.1.1 扫描格式应为1920x1080,24p;24sf;50i。
4.1.2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4.1.3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达到 R.G.B . 4:4:4, Y:Cr:Cb 4:2:2。
4.1.4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对放映到银幕上的图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亮度、反差等应接近或达到35mm胶片原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
4.2 声音
4.2.1 取样量化比特数选用16 bit—24 bit线性量化。
4.2.2 取样频率应为48 kHz或44.1 kHz。
4.2.3 声音的通道数应为5个全频和1个次低频声道。
4.3 数字电影院实时转播节目的技术要求
4.3.1 量化比特数应不低于8 bit。
4.3.2 图像格式应为1920×1080, 50i,16:9。
4.3.3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4.3.4 传输比特率应为36—50 Mb/s。
5 数字影院发行技术要求
5.1 可采用光盘、数字磁带、卫星或网络等传送方式。
5.2 在传输、存储、发行过程中,数字电影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 数字影院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6.1 数字放映系统
6.1.1 在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条件下,银幕中心亮度应不低于40 cd/m2。
6.1.2 像素数应不低于130万/格。
6.1.3 色彩还原深度比特数应不低于42 bit。
6.1.4 服务器和放映机之间传输时应有防盗版措施。
6.1.5 应支持SMPTE292M(HD-SDI)输入。
6.1.6 对比度应不低于1000:1。
6.1.7 放映频率应为24格/秒。
6.1.8 对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银幕影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 亮度、反差等应接近35mm胶片翻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6.2 数字影院节目存储系统
6.2.1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6.2.2 可以支持1920×1080,24p;1920×1080,50i格式的图像。
6.2.3 应支持SMPTE292M输入输出。
6.2.4 存储的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2.5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7 数字影院放映室环境要求
7.1 放映机灯箱出风口风速应为10-15m/s(视氙灯功率而定)。
7.2 设备工作环境温度应为0-30摄氏度。相对湿度<60%。
7.3 电源应为三相380 V±10% 。提供良好接地条件。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