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4:1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农业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农机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苏木乡镇农机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机管理坚持促进生产、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强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农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机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监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禁止擅自组装农机。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检测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熟悉农机知识、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销售的农机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规定有推广许可证或者鉴定证的,从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在经销主机时,应当经销其配件。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禁止擅自提价和乱加费用。
第十三条 农机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的质量投诉。

第三章 农机使用与修理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者可以利用农机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及其他固定资产,须经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农机使用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农机作业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修理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修理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机修理要严格执行农机修理工艺规程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修理质量,并接受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因农机修理质量发生争议,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自走式农机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机,使用前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领取行驶证和号牌;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农机在领取正式号牌前,需要行驶时,必须领取临时号牌。
农机牌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农机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机行驶证必须随机携带。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牌证的农机转出原监理辖区或者在本监理辖区内变更户主时,必须办理转籍或者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机使用前,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安全监理的农机进行改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其改装、改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旗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技术认定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的农机,农机所有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需要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驾驶和操作。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农机,保持机况良好和安全设备、机件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三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三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变更服务单位或者户籍,应当办理农机驾驶、操作转籍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机监理按照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擅自组装农机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者要求更换、退货、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而生产农机的;
(二)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推广许可证、鉴定证书的农机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机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并处以国家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收回的国家投资款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农机事业。
第三十八条 无照从事农机修理业务或者越级承揽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一)未领取牌证即使用农机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机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机号牌的;
(四)驾驶、操作农机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的;
(五)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农机安全检验或者驾驶、操作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然驾驶、操作农机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和变更手续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机的;
(十一)擅自改装或者使用报废农机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责令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