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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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48号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编制的《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其东、西两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主朝向东西向的多(低)层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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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着力解决“三农”问题,改善广大农村地区交通基础条件,经国务院批准,2003年至2005年国家将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为做好这项工作,结合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我部联合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有何意见请及时告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是公路交通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2003年3月原国家计委、交通部联合下发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落实《办法》中有关要求,抓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综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纳入2003年至2005年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计划之内的项目,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其中县际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1]646号)执行,其它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紧紧抓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加大农村基础设施投入的历史机遇,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造价、确保质量;实事求是、加快发展”的建设原则,积极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提高路网基础水平,改善农村交通条件,适应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二、建设目标

  从2003年到2005年,用3年时间,国家集中支持东部地区乡到村、中部地区县到乡、西部地区县际间公路改造为等级沥青(水泥)公路,带动各地县际及农村公路加快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自筹资金率先实现县际、乡乡、村村通达等级沥青(水泥)公路,提高公路通达深度、通行能力及公路网基础水平,为2010年所有具备通车条件的乡镇和行政村通公路,县到乡公路基本达到高级、次高级路面标准,乡到行政村公路消灭无路面状况,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打好坚实基础。

三、组织机构

  各地要落实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与执行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程建设有序进行。

  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全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工作,制定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了解掌握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使用等有关工作稽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建设信息。

  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和组织工作。根据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和管理办法,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研究和争取政策,落实配套资金,监督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及时总结、交流建设情况。

  建设任务集中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收尾工作由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

四、技术标准

  县际公路建设,应根据工程项目在公路网中的作用及交通量发展前景,正确选用技术标准,具体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要求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应遵循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各地资金落实情况及交通量发展前景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技术标准。技术标准采用原则是: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

  1、路线标准。原则上以现有道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满足规范要求的,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占用有限耕地资源。

  通乡(镇)公路中,预测交通量较大的项目,一般采用三级公路标准;预测交通量不大的项目,按四级公路标准实施;工程艰巨、难度较大的路段,个别技术标准可采用四级公路下限指标,但必须满足行车安全要求。

  通行政村公路,有条件的可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如条件所限,除路基宽度外,个别指标可适当降低,但应满足行政村内主要机动车辆的通行要求。

  2、路面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一般应铺设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具体路面结构型式应根据预测交通量大小、当地建筑材料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具体确定。采用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存在困难时,也可结合当地既有工程实践,采用合适的路面结构。配套资金不足时,路基工程一次建设到位,路面工程可分步实施。

  交通量大的路段推荐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沿线水泥、砂石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优先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提倡采用机拌机铺施工工艺。沥青碎石路面施工,提倡采用热拌机铺施工工艺,当采用贯入式或表处工艺时,必须注意施工温度,加强成型期养护。

  各省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省情制定推荐选用典型路面结构,使路面结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3、防护、排水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应注意做好必要的排水和防护工程,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山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必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圬工工程提倡采用机拌砂浆工艺。

  有条件的省份,可研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农村公路修建技术标准。

五、组织实施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点多、面广,分布零散,交通部和各省应通过组织示范工程,探索总结工程质量控制、技术标准选用、路面结构采用、公路养护管理等成套经验,以指导各地项目组织实施。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仍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实行分类管理:县道、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四级公路、10公里以上的三级公路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独立大中桥(隧)、或投资超过6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1、项目业主。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项目业主的职责划分与认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设计审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一般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备。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公路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有条件的项目也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简易设计具体事宜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3、工程招标投标。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投工投劳建设的路基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路面工程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在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查处。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过程中,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鼓励组织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工程建设,为增加沿线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4、交、竣工验收。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项目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亦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交、竣工验收组织参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并提交质量鉴定书。各参建单位应注重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工作要求。

六、质量监理与建设监督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具体要求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工程,应结合项目实际,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具体要求如下:

  1、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乡、村参建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建立适宜的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要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2、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质量监督能力的专业人员负责。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要结合实际,确定质量监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和验收标准,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以设计文件、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工作依据。

  3、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下级人民政府直至村民委员会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协调、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廉政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形成社会合力。同时要健全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作用,构筑综合监督网络,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和满意工程”。

七、资金管理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国家投资外,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公路建设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可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资金打捆使用。配套资金必须及时到位,对资金到位率低影响项目实施的,国家将减少该地区次年度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计划投资规模。

  筹集地方配套资金时,应注重引导农民依法采取民主议定的方式投入农村公路建设,不得任意增加农民负担。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不得产生资金拖欠。

  市、县人民政府或项目所在地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项目完工后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八、环境保护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紧密结合原则。项目实施中要加强环保教育,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禁止任意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注意与村镇建设和沿线绿化相结合,推进公路建设与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使公路建设与保持和再造秀美山川相协调。

九、安全生产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地要结合工程实际,建立符合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特别是要对爆破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加强管理,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十、养护管理

  县际及农村公路建成后,已列养的,各级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养护。未列养的,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村民自治组织应认真研究公路养护管理机制和养护资金来源,切实有效加强农村公路维护保养,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督促相关机构做好养护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好务。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生态与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不断推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桂发〔2009〕37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北政发〔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企业自愿;
  (三)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四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企业或组织在获奖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设立“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兴市办)负责。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通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北海市政府和市长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办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名单,市质量兴市办汇总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八条 市质量兴市办承担市长质量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通则等;
  (二)组织制(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专项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区内外及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工作;
  (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汇总并向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组织考核、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质量兴市办邀请纪律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北海市行政区域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消费、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真贯彻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质量效益突出;
  (四)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北海市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企业或组织,其社会贡献位居区内同行业前列;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并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对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品牌或质量奖奖项的企业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无涉税、走私等违法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近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参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制订。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根据行业的特点,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重点在质量管理、经营规模、自主创新能力、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分别制订各行业的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高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由市质量兴市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质量兴市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和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办综合各专项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等材料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市级新闻媒体及网络对初选拟授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后反映的问题,由市质量兴市办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示的拟授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审核,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最后由北海市市长审定签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给予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提升服务质量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北海市财政统一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十二条 建立获奖企业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或组织在获市长质量奖后5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按比例收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从被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等情况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和服务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申报企业或组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置本县(区)政府质量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