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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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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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杨某、邓某、左某合伙组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左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项目部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项目部将项目的三楼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市价1000元/平方米收购抵押物,并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日,三被告签发收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邓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左某、邓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即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涉及连带之债的涉他性问题。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已成为不完全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因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丧失自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8月6日17时左右,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山金矿四矿区盲竖井12中段至14中段井筒电缆起火引发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共有作业人员329人,经全力科学施救,313人成功获救升井(其中1人重伤),事故共造成16人死亡。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中矿金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国有独资企业),罗山金矿为竖井开拓的地下开采矿山,年采矿能力20万吨。该矿井各种证照齐全有效。

据初步调查分析,这起事故暴露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基础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执行安全规程不严格,机电设备设施相对落后,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等突出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搞好安全标准化建设

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和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管理。

要切实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这起事故发生时,下井带班的副矿长沉着应对,及时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矿工撤离升井,有效降低了事故损失,充分说明了实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把制定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范围及其职责权限、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矿领导在现场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障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要切实加强现场安全检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要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每季度要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口通往地面(盲井通往主运输巷),明(盲)竖斜井必须有梯子间和行人通道。同时,要在规定时间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100%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全面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

二、加强通风和机电管理,严防中毒和火灾事故发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建立和完善机械通风系统。要有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分钟内使矿井风流实现反向的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

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等均应采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各种硐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材料,确保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常检查,及时更新。新建矿井井下严禁使用木质支护材料,生产矿井主要井巷要逐步淘汰木质支护。严禁在井下吸烟,严禁在井下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做饭和采暖。

三、坚决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逐步淘汰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等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工作方案,明确淘汰目录,限定淘汰时限。要将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和安全许可工作相结合,新建矿井设计使用以上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一律不予通过“三同时”审批手续;对生产矿井,要责令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精神,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并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地下矿山企业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场没有两个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有效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设施,防透水、防中毒窒息、防冒顶片帮、防坠罐、防火灾、防采空区塌陷、防爆破事故等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不完善,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标准,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未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等问题;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开采、掏采、不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和排土场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以及未建立边坡和排土场监测系统等问题;石油开采企业要重点整治“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以上问题一经发现,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企业要经常认真地排查治理隐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直至消除。

五、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停电、反风、中毒窒息、火灾事故等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避灾逃生方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按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建立健全井下应急救援通讯联络系统,井口和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并经常检查维护、及时更新。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的能力。要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六、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纪严厉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特别是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力度,促进矿山企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搞好自救,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