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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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为了切实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现就贯彻该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提供,作为核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基数。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以内的,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的基数,商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如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时,要事先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对其经
济效益予以考核认定。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主管部、委、局的劳动人事司(处)会同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予以考核认定。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四月底前送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签章。
四、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外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管理问题,委托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如确有特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印制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但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199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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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令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商标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市政、园林、管道及线路、城市道路、雕塑、城市供水等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查施工招标的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依据财政、建设、计划部门公布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审定标底,并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市财政、规划国土、水利、计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办理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一)潍坊市区内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二)各县(市)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三)投资额较大的大型土石方、管道、市政、城市道路、线路、水利等施工
(四)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勘察设计;
(五)潍坊市区内建设工程中单台设备10万元以上,单项建设工程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
(六)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监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个单项工程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五)招标文件审查后,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等,并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文件答疑;
(六)招标文件的补充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分发;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发托编制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后予以审定,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审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本市和市外进潍的投标单位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应资质的营业范围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顶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和图签出租、出借、转让他人顶名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需要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申请批准后,即可领取投标许可证、招标文件,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十六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正本密封送达指定单位。投标标书、标书密封袋、密封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设立评委库。评委组织由招标单位和从评委库中随机选定的评委组成,负责评标、定标。招标单位或代理机构参加评标的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采取计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百分制,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填写《中标通知书》,盖章后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发出。招标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十五日内,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保证金外,按照中标单位保证金同额付给对方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工程。禁止中标单位转手倒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在承包价基础上付给中标单位5-10%的优质优价款;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相应幅度的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按比例缴纳管理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等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中标后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招标投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1993」26号文《潍坊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