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6]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九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实际,特制定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实施意见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设事业发展的大局,适应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增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公民特别是建设领域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五五”普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为建设系统的中心工作服务。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和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服务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于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坚持从群众的需要出发。从建设领域存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出发,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形式要为群众喜闻乐见,保障群众的要求、愿望得到及时反映,在服务群众中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坚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创新。研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普法工作的新要求,探索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在规律,探索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工作主动性,创新工作形式。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特点的基础上,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学习宣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和重点工作。要在建设系统进一步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进一步学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使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提高宪法意识,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审视、检查自己的工作是否认真贯彻了宪法的根本原则,是否忠实履行了宪法赋予的职责;按照宪法的要求,切实解决建设领域影响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二)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要积极向群众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三)深入学习宣传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格规划和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强建筑节能、城市节水、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牢固树立节约资源和环境友好的观念,把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健全相关工作机制,落实节约资源的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并且常抓不懈,切实抓出成效。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大力开展城市房屋拆迁、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出租汽车管理、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加强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整顿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服务。深入开展以打击规避招标、假招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的长效机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产权交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业贿赂治理。
(六)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依法治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认真制定依法治理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探索推进行业依法治理的实践形式,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各项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推行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建立建设部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制度,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围绕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调控、出租汽车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活动。
(七)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在建设系统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要将“法律进工地”主题活动作为建设系统“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针对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遵纪守法,逐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要积极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二)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继续推进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和考试工作。公务员每年自学法律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要定期检查,同时列入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务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通用法律法规的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建设专业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考试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执法工作相关的公共法律法规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执法证件。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执法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布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建设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和执业水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结合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各专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在进行执业资格考试时,应当把相应的法律法规列入考试内容,法律知识的考试内容应当不少于考题的四分之一。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律知识内容。
(五)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对农民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用工单位要将农民工法制教育作为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建立农民工学法用法制度,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及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满足农民工的学法需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加强面向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同时,要加强对用工单位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继续探索开办民工学校,创新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建设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并报建设部备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五五”普法的宣传动员工作,广泛动员,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建设部将对“四五”普法所用教材进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也应结合本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编写适合本地区使用的补充教材,并报建设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08年建设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划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组织各地交流经验。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考核验收,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健全普法工作机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要建立健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五五”普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安排“五五”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五五”普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学习培训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法制宣传教育人才资源库,吸纳社会法律人才,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作用。
(三)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律援助、图片展览等活动,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地铁及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建立固定和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12319”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