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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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现将《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地名工作领导体制转变中,地名工作只宜加强,不能削弱,力争在今年内基本理顺地名工作体制。

附: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2月18日)
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2月16日至18 日在西安市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地名管理、理顺工作关系,布置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交流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经验,讨论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人
民政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人员,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地名档案干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测绘科学研究所、天津市测绘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特邀代表等九十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司长张文范主持。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作
了重要讲话,中国地名委员会秘书长王际桐作了工作报告;陕西省副省长徐山林、西安市副市长郝树茂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学术顾问史念海也到会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自1977年7月中国地各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着重指出:十余年来, 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管理、地名档案建设、地名工具书编纂和地名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外各级地名委员会和地名办公室的代管部
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国广大地名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困难很多以及工作关系不顺的情况下,艰苦奋斗,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会议认为,地名工作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由非常设机构转变为政府行政序列中的常设职能机构;二是由开创
性的基础工作转入以法制化管理为重点的阶段。完成并适应这两个大的转变,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近期应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尽快理顺地名工作体制,妥善解决交接工作中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八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后,除陕西、云南、福建、河北四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原属民政厅外,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湖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已先后将地名办事机构并入民政
部门。其他省区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现交接。
会议认为,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序列,是国务院对十余年来地名工作成就的充分肯定,也是理顺地名工作关系、强化地名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地名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没有办理交接的省
、自治区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常设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精神,抓紧办理接收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首先要立足于“接”,在“接”的前提下积极、妥善地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要整建制地“接”,即人员、编制、经费、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和房产的整体接收,保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为使地名工作在领导体制转变中得到加强而不被削弱,会议提出:(一)地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地名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在十余年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保留中国地名委员会。同样,地方的地名委员会也应当保留,撤销了
的应恢复。(二)由于地名工作在中央是宏观管理指导,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而且专业性强,工作内容、方法与民政其他部门多有不同,所以这项工作纳入省级民政部门之后,最好单独设置地名管理处,同时保留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如果不能单独设处,也可与行政区划工作组
成一个处。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地自定。(三)根据行政与事业分开的原则,划入民政部门行政序列从事地名管理的人员应为行政编制,从事地名档案、学会等工作的人员应为事业编制。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编制不应减少,还应充实或适当增加。(四)地名机构的
业务经费原有单独渠道的要保留,没有的由所在民政部门妥善解决。(五)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工作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要创造条件,疏通渠道,解决好他们的技术职务评定和聘任问题。
理顺地名工作体制是今年地名工作的重点,也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尚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省、自治区要加紧办理,力争年底之前将全国地名工作体制基本理顺。
二、加强法制化管理,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促进地名档案建设
会议强调指出,今后在地名工作中要加强法制建设,突出行政管理职能。地名管理要依法办事,要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要逐步确立地名管理的权威性。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以后,河北、山东、辽宁、广东、浙江、江西、云南、吉林、天津、上海、湖南、青海、陕西、甘肃、福建等省、直辖市陆续制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颂布了本地的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工作正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 ズ昧⒎āI形粗贫ǖ孛芾砭咛灏旆ǖ牡胤揭ソ糁贫ǎ沟孛ぷ饔蟹梢馈5诙允实狈绞焦急镜厍谋曜嫉孛范ㄒ慌家慌5谌忧慷员曜嫉孛褂玫募喽剑嫌泄夭棵沤屑觳椋⑾治侍饧笆本勒5谒囊诒匾牡胤骄】焐枇⒌孛曛荆苑奖憬煌毯屯
乒愕孛曜蓟晒5谖逡胗泄夭棵排浜希ソ艚卸陨铰觥⒑恿鞯茸匀坏乩硎堤宓亩⒍ㄎ弧⑷范ǚ段В煌币钥缡 ⑾亟绲乩硎堤迕频囊坏囟嗝⑹樾床灰弧⒅孛任侍饨斜曜蓟怼5诹氐阕龊玫孛芗⑹褂闷德矢摺⑿碌孛嗟某钦虻孛芾砉ぷ鳌? 1988年8月,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通知》。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工作部署可有前有后,完成的时间也可不一,但就全国来说,要求1991年基本完成。各地要进行培训和试点,有计划地、逐步地、扎扎实实地开展,不能搞“群众运动”式的? 共椋灰〉钡卣陀泄夭棵诺闹С郑荨度孛共楹妥柿细鹿ぷ鞣桨浮凡⒔岷媳镜厥导是榭觯贫ň咛骞ぷ骷苹褪凳┫冈颍皇 ⒌厍?市)两级要组织检查验收,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可以暂挂起来,留待以后搞清楚,不要以讹传讹,贻误社会和后人。个别正在进行或没有? 械孛詹榈牡厍岷险獯巍安共椤⒏隆币淮涡酝瓿扇挝瘛? 随着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开展,各级地名档案工作要进一步加强。1983年4 月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座谈会以来,县、市地名建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建立了一批较好的地名档案馆(室)。其中辽宁、吉林、山东、陕西、宁夏、河南、浙江、福建、广东等省、自治区建立了省级地名
档案资料馆,配置了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使地名档案资料发挥了应有的效益。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的模式不强求一律,但是分类、编码、信息系统应按全国统一规范要求建立,以免造成上下不能沟通、资料不能共享的局面。
近两年的地名档案建设,主要有三项工作:(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紧建立健全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地区(市)、县两级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暂时不具名建馆(室)条件的也要有人专门负责,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资料。(二)《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经修订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印
发执行。在有条件的地方,要着手以准确的现势地名资料为基础,建立地名档案资料信息系统。(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普查成果资料的上报部分,争取在今、明两年(以今年为主)向全国地名档案资料馆送交完毕。
会议还就地名工作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和人员的新陈代谢,现有地名工作干部新手多,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必须加强在职学习和各级分批培训,提高干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政府行政序列之后,
要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定岗位、定责任,做到岗位明确,责任到人,定期考核实绩,建立一支既能编研又会管理的地名工作干部队伍。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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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潭环字[2002]45号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理顺全市环境管理体制,对于形成环境管理的合力,提高为企业、为基层服务的质量,逐步适应加入WTO,推动湘潭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湘潭的实际,对进一步理顺湘潭的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理顺环境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理顺和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优化为企业、为基层服务。必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驱动的干扰。在现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以下简称两级)管理的对象或范围;按照同一管理对象或范围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为主的原则,明确两级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切实解决环境管理中出现的“交叉”或“真空”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对象或范围

1、湘潭市环保局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并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县(市)区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对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

2、切实搞好企业改制重组中环境管理的衔接。湘潭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要进行改制重组,必须防止和克服造成环境管理“交叉”和“空档”的现象。原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改制重组的形式,仍然由市环保局管理;县(市)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无论怎么样改革重组和发展壮大,仍然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

3、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中重新注册登记及履行其它新办手续而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外,对其它新办企事业单位或建设项目则根据投资结构、立项级别、招商主体的情况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即以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的,县(市)区属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招商主体以外且在市计委立项的,只要是三种情况之一均由市环保局管理;其他则由县(市)区环保局管理。虽然有的项目按政策法规规定必须由省或市环保局审批,但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

4、理顺对三产业的管理。对现有的第三产业单位,除市局直接管理的外,其余的第三产业单位按所在地区范围归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对新建的第三产业单位,按照上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原则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

5、建筑噪声的管理由建设单位的环境管理主体实施。即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工地归市环保局管理,其余的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管理,对有的建筑噪声管理权可由两级环保局协商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职权

1、切实维护和落实执法主体的职权。在规定的管理对象或范围内,必须是一个执法主体为主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全面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市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各县(市)区环保局予以配合支持;县(市)区属以下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县(市)区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各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市环保局进行指导、督查和按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审批职能。两级之间不允许离开规定的执法管理主体自行其是,市环保局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维护下一级环保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县(市)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不可越权行使应该由市环保局执法主体行使的职权。

2、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严格执行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环发[2002]80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新污染源的管理。凡是文件规定必需经省或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不得越级审批;属于“十五小”企业,禁止支持类项目、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项目和有严重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一律不准审批。根据前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或项目管理原则”属于县(市)区环保局管辖范围,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在县(市)区政府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社会服务性项目,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对符合产业政策又有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各县(市)区环保局必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次进行审批把关,并严格执行环境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3、搞好跨区域环境监督管理。对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参与,由规定的管理主体具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

4、对省、市领导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项目或案件、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项目或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的环保局负责落实,市环保局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配合协调

1、互相尊重、理解、支持是加强配合协调的基础。两级环保局不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不同层次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市环保局要充分尊重、理解、支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工作。县(市)区环保局也要自觉尊重、服从、配合市环保局对全市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各县(市)区环保局之间要多加强联系和配合。取长补短。使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形成环境监督管理的合力。

2、建立和完善环保局局长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环保局与县(市)区环保局局长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研究和部署工作,解决在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两级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3、建立重要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市环保局在对市属以上企业重要的执法过程中,要通知所在的县(市)区环保局派人参加或把有关的执法情况通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落实县(市)区环保局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县(市)区环保局在重要执法中,应主动争取市环保局的指导。

4、建立环保“110”联动制度。两级环保局紧密配合,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实行首问(接)责任制和建立“环保110”信息的反馈制度。

5、建立环境管理信息抄送、备案制度。市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实行抄送。即市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市环保局实行上报备案。即县(市)区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市环保局备案,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市环保局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规范执法的各项制度

1、规范环保部门自身执法秩序。要严格按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维护自身行政执法秩序。这是两级环保局都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坚决防止和克服执法主体之间争权夺利、殃及企业的恶劣现象,对于出现利益驱动、扰乱执法秩序、影响环保形象、干扰经济环境的行为,不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局长和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2、规范环保行政性收费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杜绝乱收费的行为。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征收,严禁随意提高标准、随意减、免、缓。实行收支两条线,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上一级环保局组织的排污费专项的督查;对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办事,坚决杜绝提高标准收费。

3、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市和县(市)区环保局均要成立环保执法的集体审议小组,制定审议的程序,规定审议结果的决定方式,严防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环保部门执法的公开、公正、严肃。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确定,要严格按照《湘潭市环保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潭环函字[2001]7号)中规定的权限、程序、审议制度执行,严防行政处罚中的利益驱动。

4、规范环保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在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按环评导则规定要求,并限定环评报告书编制为一个月,环评报告表编制为15天,环评登记表填写7天的期限内,切实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审批中,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审批工作的办事效率,为企业、为基层的发展搞好服务。

5、规范环保其它日常工作行为。两级环保局要统一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规范环保执法。建立有效的措施或机制,杜绝环保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拿卡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出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惩不怠。市环保局将继续在每年底对县(市)区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进一步加大奖惩的力度,促进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城区环保局在实行直管前按本文件规定执行,实行直管后则按新体制运行。全市环保系统要努力改善和提高湘潭的环境质量,造福市民,为加快湘潭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二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72号


第72号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促进事故隐患的有效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公共场所(以下统称事故隐患单位)。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单位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评估确认和报告

第五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初步评估,并及时将事故隐患初步评估情况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坚持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其职责范围内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报市有关部门确认;特大事故隐患经市有关部门评估,报省有关部门确认。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获知事故隐患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范围的,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的相关资料书面呈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不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的,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二)负责事故隐患评估确认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审查相关资料,指派人员进行事故隐患现场核查,并组织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
(三)有关部门在确认事故隐患过程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经确认为事故隐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事故隐患确认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经县(市)区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有关部门备案。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事故隐患报告书。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防范措施;
(七)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八)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并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构,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得到排查和妥善治理,直至事故隐患消除。事故隐患管理排查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事故隐患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对事故隐患现场进行管理;
(二)制定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随时掌握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四)进行安全教育,适时组织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
(五)保证抢险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隐患单位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事故隐患单位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谁造成、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及时认真地整改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筹措,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举报事故隐患,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个人投资经营的事故隐患单位有前款情形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将其列入事故隐患重点监控检查对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未及时进行整改的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资金投入,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