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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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7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38号),《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年初以来,旅游部门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通过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推行导游计分联网管理,试行企业间佣金收授办法,解决旅游行业内的重点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旅游市场涉及面广,目前影响旅游市场综合环境的一些问题,如“黑社”、“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以及非法“陪游”、“伴游”和欺客宰客、胁迫消费、质量欺诈等违法违规现象仍比较突出。这不仅严重冲击了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旅游业的形象。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旅游城市为依托,按照标本兼治的方针,强化监督执法与加强建章立制相结合,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打击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活动,优化旅游市场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者的满意程度,树立我国安全有序的世界旅游胜地形象。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重点查处挂靠承包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所办实体无证照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社会闲散人员拉帮结伙私揽旅行社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对未经国家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规定直接或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整治旅游客运行为。重点查处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以及危及客运安全的报废车辆运营、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行为;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抢拉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
  (四)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开展对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坚决查禁从事封建迷信或有损国家形象的违法活动,打击强买强卖、尾追兜售以及抢劫盗窃和骗财骗钱等危害景区(点)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取缔旅游景区(点)的各种非法摊点。
  (五)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组织开展旅游商品销售市场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制假售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和虚假宣传,接待旅游团进行“封闭式”销售和以医疗咨询为名兜售高价药品等欺诈行为,购物点与导游人员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为;取缔针对旅游团开办的所谓“走私罚没品专营店”、假免税店等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的购物点。
  (六)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导游服务市场。重点查处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伪造和借用他人导游证的行为;严厉打击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
  (七)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低于成本经营,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导游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以及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的言行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旅游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机制。
  (二)部门协作,综合治理。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似及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查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旅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财骗钱、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和“伴游”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私授私收回扣、制假售假和乱设摊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联合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开展对旅游车辆经营和运营中危及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质检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和强制检验的旅游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打击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根据各自的分工,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要建立执法检查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发动各行各业和游客、市民共同参与监督;调动新闻媒体的力量,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四)充分发挥旅游城市的作用,以点带面。旅游城市作为主要的旅游目的地和重要的游客集散地,是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主战场,率先建立规范的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城市义不容辞的责任。各优秀旅游城市更要积极行动,用创优精神抓好专项整治工作。对专项整治工作不达标的城市,要取消其“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要通过旅游城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带动全省乃至全国整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五)组织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将责成国家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从2002年10月起对各地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旅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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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1996年3月1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问题,从1981年开始,我部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我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就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发出了通知,明确非经上述程序的公证文书为无效证书。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内地一些公证处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或未经转递的公证书,内地一些律师擅自在香港出具发往内地使用的法律文书,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为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防止伪造、欺诈行为的出现,保护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现重申:
一、公证处办理涉港公证时,不得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公证书。
二、公证员不得擅自在香港执行职务。
三、未经司法部批准,内地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在香港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由司法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以下处罚:
1.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出具的公证书,一律按错证处理,予以撤销;
2.对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转递的公证书的公证员给予延缓注册或撤销公证员职务的处分;
3.对擅自在域外执行职务的公证员按严重违纪论处,撤销公证员职务;
4.对擅自往香港等域外派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公证处,停止其办理涉外公证的资格。
五、为严格执行本通知精神,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发现有违反本通知行为的内地公证人员,要及时书面报告司法部和有关司法厅(局),以便处理。


题目: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浅析

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7号苹果工社1008室。13653854355

指导老师: 马骊


目 录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3)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4)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5)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7)
3.1、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9)
3.2、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3.3、用人单位必须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4、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9)
5、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11)
6结束语………………………………………………………………(13)
7参考文献……………………………………………………………(13)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化解人事劳动纠纷、平息人事争端、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方面,有着非常特别、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目标和职能需要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合同解除;责任
“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关心社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家不仅要懂经营、会管理,用人单位的身上还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这是温总理在考察工作时对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作为维系民生之本,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必须审慎了解用人单位在这一环节出现的法律责任,处理情况要依据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
  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他们不是雇员,他们是人。”他告诫用人单位的经理人,对待劳动者要诚实和尊重。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这对劳动者来讲是必须的,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也是必要的。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仲裁活动的开展,不只是出于维护劳动者权利不受侵害、调停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这只是仲裁机关的机制功能,仲裁活动更应该在案件的调停处理过程中向双方灌输正确的法律导向,以便双方都能够找到今后的行为方向,这便是仲裁机关的意识功能。
  劳动者被迫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后,无论是否得到合理的补偿,都会寻求有关部门对其在职期间的各项待遇进行申请,特别是劳动者认为在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产生过激行为,使得仲裁活动备受压力。
  劳动纠纷越来越多的原因是劳动者亲身感受到未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学研究表明:如果劳动者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他们更容易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愿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的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这时候诉求的目的便不会只是简单地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求对其工作能力、工作行为做出认可性判断。劳动仲裁机关的这一判断必将对用人单位现行的管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触动和深远的影响并引发连锁反应,因为在职员工可能会认为他们同样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而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常不满,势必会向相关部分申诉,用人单位必须确保正确的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与劳动者处理好各种关系。劳动者希望用人单位奖罚分明,严厉处罚违反规则制度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严厉处罚违法行为,行事道德的人常常觉得是自己受到了处罚,这对仲裁机构的判断也是同样适用的。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2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1] 。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一?随意使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不明,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二?随意使用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反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处理的情况,对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2]。
  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才更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很多国家的劳动立法也明确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假如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3]。为体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实在际损失。《工会法》第52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作职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责令给予劳动者二倍的赔偿。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文说过,本文探索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的实际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4]。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劳动合同法》第22、2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固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公道的,也具有可操纵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体现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应从其规定。
(二)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律强制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办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办法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