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9号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标志的制作(包括设计和加工)、销售、设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电信、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四)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工作;
(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修改《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修改《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九条 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城市道路、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醒目和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
5、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6、GB 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7、GB 17733.1-1999 《地名标牌 城乡》
8、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9、GB/T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
10、GB/T 10001.3-2004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客运与货运》
11、GB/T 10001.4-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体育运动符号》
12、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购物符号》
13、GB/T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14、GB/T 19095-200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15、MH 0005-1997 《民用航空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16、CJ 115-2000 《动物园安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