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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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东莞市关于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若干行为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纪委 市监察局
东莞市关于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若干行为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严肃纪律,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既是共产党员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可视情节轻重一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而自行招标技标发包工程的; (二)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而不经招标技标发包工程的;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将工程议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将工程分解以逃避招标投标的。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r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
(二)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非法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投标有关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工程招标投标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
(二)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中失职而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经招标技标(议标)给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发放有关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对工程承发包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工程招标投标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实行议标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不进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投标,自行发包工程的;
(二)利用职权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而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招标技标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友取得工程任务的。离退休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招标投标正常进行的,要严肃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第三至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工程发(分)包过程中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以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在工程招标投标及其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证,按人员隶属关系和管辖权限向处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同时附送有关材料;或者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监察机关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对外地进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应当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