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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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受让人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与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使用土地的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建设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证件,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已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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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瓶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气瓶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检特函〔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部分气瓶制造企业和瓶装气体使用单位反映,一些气瓶充装单位存在向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充入液化石油气钢瓶,或在焊接气瓶中擅自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后销售的行为,此类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漏气和焊接气瓶严重腐蚀,给气瓶安全使用带来了很大危险性。为了保证气瓶的使用安全,避免因瓶阀漏气或钢瓶严重腐蚀造成事故,现提出如下要求:

1、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气瓶必须专用和不得改装使用的规定,设立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后的检查,保证只充装与气瓶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充入液化石油气钢瓶或在焊接气瓶中擅自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

2、气瓶使用单位使用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检查,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对经过改装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3、各地要加强对气瓶充装、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一经发现经过改装的气瓶,应立即予以查封。对存在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掺入二甲醚和焊接气瓶中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等气瓶改装行为的充装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避免因气瓶改装导致气瓶事故的发生。

请将此文转发至有关气瓶充装单位。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4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支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的具体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市大力开展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达到家居环境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目标,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和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主要是指沼气、生物质气化、节能炕灶、风能、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农村能源设施项目以及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而建设的综合性的农村能源生态项目。

第三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全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发展目标要求(每年完成8000户),采取定额补助方式给予示范项目扶持。除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的村屯整治项目、贫困村建设的示范项目和个别示范项目采取适当预拨资金外,其他项目按规定的程序经过验收合格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定额补助项目,县级财政要根据市补助额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受益。

(二)自愿民主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项目,要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同意

(三)注重效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四)示范带动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有一定的规模,能够充分体现示范作用,通过示范来带动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上档次、上水平。

(五)分步实施原则。依据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远期规划,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六)资金分担原则。为确保大连市下达补贴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大连市及区市县资金实行1:0.5分担。

第五条 市财政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补助,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扶贫开发结合起来,直接面对贫困村、畜牧养殖业、保护地生产比较集中的村屯和集约化养殖场、农业园区。主要限于下列范围:

(一)新建的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和“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

(二)新建的集中连片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示范项目;

(三)以大中型沼气工程为纽带的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四)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

(五)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

(六)农村能源生态技术研发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

(八)争取国家、省级在我市建设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工程按要求需配套的项目;

第六条 农村能源生态项目建设标准及补助标准:

(一)集中连片“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30户,“一池三改”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二)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温室设施先进,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四位一体”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三)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户户有太阳能房、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组合架空炕、“四位一体”或“一池三改”及配套新技术、新设备。市财政每户补助30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四)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点围绕规模化畜牧养殖小区(有沼液吸纳基地)、农业园区(有畜牧养殖或有粪肥来源)和畜牧养殖集中的村(屯)为载体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常温沼气池规模不小于200立方米。项目达到“外观(保温设施)形象精美化,内在技术集成化,气液输送管网化,运行管理规范化”的标准,常温沼气池根据规模和设施标准补助10-20万元;大型中温沼气(UASB、USR)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补助40—6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五)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供气规模不少于200户,采用先进的供气设备。生物质气化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根据供气规模及建设标准补助30—5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六)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现代化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50户,采用先进的真空玻璃管热水器,统一标准安装。每户补助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七)农村能源技术研发项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或引进新技术消化再创新,并在全市推广应用。视技术创新水平和科研成果给以适当补贴。

(八)国家、省级项目按项目要求标准执行,补助标准根据国家、省对项目资金配套要求一事一议。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项目单位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农村能源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 农发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关于╳ ╳ ╳农村能源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和项目明细,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市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八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的管理,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对当年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严格把好工程规模、施工标准、建设进度和质量关。检查标准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于没有完成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或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区市县配套资金不到位而贻误工程进度的,市里将扣减或停拨项目补助资金,对因落实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市政府扶持农村能源工作目标的,责任由相关区市县承担。

第十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区市县、乡镇、村不得截留或挪用,要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并要会同农村经济委员会及时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纪行为,按国家财政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