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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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3年1号令)作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
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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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
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
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
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91年11月29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档案局上报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Ο二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分批分期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上述开放档案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本级档案鉴定领导小组确定以后,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和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影响、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复制和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立档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提供缩微品和复制品。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的档案馆馆长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折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档案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应当支付使用档案的费用,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损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昆政发〔1989〕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