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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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订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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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临床工作实际,我部对《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进行了补充和说明,现将补充说明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我部于5月3日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现就其中部分内容作说明和补充。

一、临床诊断标准中提出了医学观察的标准和管理措施,该文所指医学观察是指符合诊断标准1.2+2+3条的病人,对这些病人在进行治疗的同时予以鉴别诊断,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监测体温,必要时应到发热门诊就诊,拍X线胸片复查。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同时,疾病控制部门也要对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有过密切接触而未出现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这两种医学观察的对象有所不同,要做好相应工作。

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心理治疗:要加强医院管理和安全防范;医务人员要主动加强医患沟通,告诉患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自限性疾病,经过治疗是可以痊愈的,缓解患者的紧张情绪,积极配合治疗,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四、凡《条例》中有“县(区)”地方,一律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待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施行。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