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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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
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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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
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会、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主办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以上单位可组织本省、市、区的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参加,但不得跨省市组织。
第五条 各部委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外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主办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的经贸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经贸活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务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承办赴港澳经贸活动。
第七条 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其他单位和地区原则上不得组织赴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如确有需要,需由有关省、区、市的经贸委(厅)、外贸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报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的原则与程序
第八条 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审批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繁荣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扩大出口创汇和拓展经济合作,过去赴港澳举办这类活动的情况及效果,新华社港澳分社的意见等。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省、区、市级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赴港澳经贸活动,一般每二至三年轮流举办一次。省、区、市级以下单位单独举办,视同省、区、市级举办,占用省级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指标。
第十条 参加活动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不得以挪用赴港经贸团组指标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参加或举办经贸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
第十一条 如确需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只限一个名额,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时间安排上,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尽量与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错开。
第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港澳地区的政治、经贸情况和举办活动的条件,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人数、在外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可行性方案。该计划应与申请报告一并送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四条 赴港澳举行经贸活动的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二次。各主办单位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以前,将下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活动计划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所有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于五月和十一月统一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意见,并于收到新华社
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回复后分别批复各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如确因外交、经贸需要而临时增补的活动计划,将作为个案处理。个案申报必须有充足理由并在活动开始的两个月前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单位只有在活动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承诺,或与展览公司签订协议,或变相组团出访。活动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提前、推迟、扩大规模或撤销,应报请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颁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须在经贸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每半年须向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报送一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具备。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三条 办展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展品、图片、资料、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经贸活动,严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活动开幕、闭幕及举行期间,一般不举行酒会,团组成员不得租住豪华酒店,其他方面也应节省开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外事纪律,严禁个人携带样品私卖私分。要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办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者,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予以临时停办、停止其主办资格并商有关单位扣减临时赴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交通部印发《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9月10日,交通部

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公司、黑龙江航运局、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87)财工字第133号《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小卖部等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以及根据该文件精神,结合第二步利改税实际情况制订的《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不仅方便了旅客的旅途生活,为旅客提供了优质、便利的服务,同时也是企业增收节支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充分重视积极支持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单位在执行这一办法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也望及时报部,以便改进。
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奖金税问题,将另行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小卖部等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87)财工字第133号
交通部:
你部(87)交函财字115号《关于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分配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上开展的餐务、小卖食品、查补漏票、为旅客代办车船票、介绍旅客以及为活跃旅客文娱生活放映电影等项业务的纯收入(利润),财务上能单独核算的,按5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其余部分同意留用。留用部分中生产发展基金不得少于35%,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不得高于65%。请你部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客船实际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年终此项利润的收支及分配情况应纳入企业决算单独反映。
二、由于沿海、内河的货船船员,从事清舱、理货等劳务,有些项目的收入在财务上不易划分,需调查研究后再定。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交纳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关于奖金税问题,由我部同税务总局调查研究后另行答复。

附: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鼓励客轮船员积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为旅客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为国家多创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一、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项目
(1)超定额劳务项目:指客轮的餐务、小卖部服务项目超过正常的定额供应部分。由于各企业的客轮营运航线、客运量不一,其餐务、小卖部服务项目的正常供应定额由各企业核定,并报部备案。
(2)非定额劳务项目:指出租各项用具、船上留宿、加铺、代办住宿、代客订票、代客洗涤、代客冷藏鲜货、代售商品和书刊杂志、行李寄存和搬运、查补漏票、广告、摄影、电影录相、冷饮、夜宵、文娱与游艺活动。
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各种收入,各企业不得擅自列入。
二、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核算。
1.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指定专人负责。各项劳务收入都应按统一票据入账,建立健全账册管理工作。
2.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的成本,按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1)餐务、冷饮夜宵:按实际发生的餐料、餐具、运杂费等计算;
(2)小卖:按进货原价和费用或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出租各项用具、加铺:按实际成本或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4)电影、录相:按实际发生的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租片费等计算;
(5)摄影:按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材料费、邮政费等计算;
(6)代客洗涤: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等计算。
客轮船员从事所有的劳务收入,还应按一定比例分摊本企业旅客服务所(社)管理费。
3.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按规定列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核算,其收入、支出及分配情况应单独反映,并按时报送“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支明细表”。
4.为正确反映和核算此项业务,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利润”一级(或二级)科目下,分别设置“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二级(或三级)明细科目。
(1)企业根据各项劳务收入的票据,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
(2)企业合理计算和分摊有关成本费用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按规定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或“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4)月终结转,分别将上述收入、支出转入利润时,借记“其他业务收入——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支出——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
三、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分配
1.凡属于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应按规定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计算其净收入(利润)。
2.劳务净收入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配:
(1)凡原核定需交纳调节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按5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45%留用。
(2)凡原核定不交调节税和核减所得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按核定的所得税税率交纳所得税,其他部分全部留用。
(3)凡原核定免交所得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全部留用。
3.劳务净收入留用部分,核定生产发展基金为35%,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为65%。后二项基金中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各为多少,由各企业视实际情况自定。
4.留用的职工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船员,少部分亦可酌情奖励给直接为船舶服务的有关人员。
四、有关规定和要求
1.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树立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努力搞好客运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原开展的便民措施和免费服务项目不能减少。
2.各企业对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有关劳务定额应本着合理、先进的原则确定。对奖励基金的分配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不搞平均主义。
3.各企业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政纪律,严禁截留隐瞒、私分收入或私开非统一发票以及私自提价、侵占旅客伙食。如发现以上情况,除如数追回非法款项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4.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