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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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银发[1998]50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货政[1998]161号)的要求,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通知如
下:
一、各行接到本办法后,在具体确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贷款浮动利率指标、系数、权重的基础上,制定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和总行备案后在辖区内施行。
二、各行可根据信贷管理和利率管理上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制定包括大中型企业的贷款浮动利率实施细则,使各项贷款浮动利率的确定过渡到按风险、成本量化指标管理,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
三、个体户贷款、农户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可比照小企业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利率浮动最高限为20%。对于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大中企业界定标准的私营企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四、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行(综合计划部)联系。

附:中国农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小企业的信贷服务,推动利率改革,支持经济增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银发[1998]5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8年10月31日起,商业银行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10%扩大到2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各行发放小企业贷款,应在规定的上下幅度内合理确定贷款执行利率,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不得一律上浮到20%。
第三条 根据1988年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联合下达的经企[1988]240号文件规定,工业企业和非工业企业分别符合以下条件其中两条的为小型企业。工业企业:(1)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2)实收资本500万元以下;(3)营业额1000万元以下;(4)职工(在岗职工,下同)人数8? ?00人。非工业企业:(1)资产总额600万元以下;(2)实收资本300万元以下;(3)营业额1200万元以下;(4)职工人数8~200人。各行在审批贷款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此标准界定小企业。
第四条 各行要把利率浮动纳入贷款审批制度中,使之相互衔接,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具体确定贷款执行利率,实行利率浮动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贷款利率下浮权由各分行管理,各分行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贷款浮动利率的管理以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为原则,确定利率浮动幅度时,要综合考虑贷款风险和给银行带来的相关效益。
第六条 贷款利率浮动参考指标的设置。
(一)企业信用等级指标,指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对企业评定的信用等级。对未经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信用等级在B级以下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若有特殊情况需发放贷款的(如亏损企业的封闭贷款),一律上浮20%。
(二)企业存贷比例,指企业在开户银行的存款与贷款之比。
(三)贷款担保方式,分为质押、抵押、保证、信用四种方式。
(四)企业资产负债比率,指企业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反映企业负债经营的程度。
(五)行业发展前景,分为好、较好、一般等三种情况。
(六)现金流量指数,指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之比,反映企业净现金流的相对变化。
(七)结算比例,指企业在我行的结算量与企业全部结算量之比。
(八)贷款综合收益,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银行运用贷款派生低息存款的利差收入,以及企业办理结算业务、信用证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当贷款综合收益高于贷款利息收入时,可适当降低贷款利率浮动幅度。
(九)单笔贷款额,单笔贷款额度越低,管理成本越高,相应提高贷款浮动利率,反之,降低浮动利率。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贷款风险指标和资金成本指标,并相应调整指标系数和权重。
第七条 贷款利率浮动水平的确定。
(一)根据各项贷款利率浮动参考指标的等级或程度,纵向查找对应的浮动系数,横向对应权重。
(二)根据浮动系数和权重,确定浮动利率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利率浮动幅度=∑(浮动系数×权重)×100%
第八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利率浮动的管理,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利率监管和检查工作,严格禁止违反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九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和总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指标与浮动系数对照表
----------------------------------------------------
浮动系数 | -0.1 | 0 | 0.1 | 0.2 | 权重
-------|--------|---------|----------|---------|----
企业信用等级 | AAA | AA | A | B | 0.1
-------|--------|---------|----------|---------|----
企业存贷比例 |50%以上 |40%~50% | 20%~40% | 20%以下 | 0.2
-------|--------|---------|----------|---------|----
贷款担保方式 | 质押 | 抵押 | 保证 | 信用 | 0.1
-------|--------|---------|----------|---------|----
资产负债比率 |30%以下 |30%~50% | 50%~70% | 70%以上 | 0.1
-------|--------|---------|----------|---------|----
行业发展前景 | — | 好 | 较好 | 一般 | 0.1
-------|--------|---------|----------|---------|----
现金流量指数 |250%以上 |150%~250%|100%~150% | 100%以下 | 0.1
-------|--------|---------|----------|---------|----
结算比例 | 80%以上 | 65%~80% | 55%~65% | 55%以下 | 0.1
-------|--------|---------|----------|---------|----
|高于利息收 |高于利息收 | | |
贷款综合收益 | | | 等于利息收入 | | 0.1
| 入的20% | 入的10% | | |
-------|--------|---------|----------|---------|----
| | 300万~ | 100万~ | |
单笔贷款额 |500万元以上 | | |100万元以下 | 0.1
| | 500万元 | 300万元 | |
----------------------------------------------------
举例1:某贷款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存贷比例为18%;贷款采取抵押方式;资产负债比率为64%;该企业属于建材行业,近期发展前景较好;现金流量指数为85%;结算比例为40%;企业在银行的结算业务数量很少,贷款综合收益等于利息收入;单笔贷款额为50万元。其计算过程:
利率浮动幅度=[(0.1×0.1)+(0.2×0.2)+(0×0.1)+(0.1×0.1)
+(0.1×0.1)+(0.2×0.1)+(0.2×0.1)+(0.1×0.1)
+(0.2×0.1)]×100%=14%
该企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为14%。
举例2:某企业信用等级为AAA级;企业存贷比例为38%;贷款采取抵押方式;资产负债比率为50%;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较高,市场畅销,发展前景好;现金流量指数为200%;结算比例为85%;企业在银行的结算业务数量大,已有为该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意向,预计贷款综合收益高? 诶⑹杖氲?0%,单笔贷款额为600万元。其计算过程为:
利率浮动幅度=[(-0.1×0.1)+(0.1×0.2)+(0×0.1)+(0.1×0.1)
+(0×0.1)+(0×0.1)+(-0.1×0.1)+(0×0.1)
+(-0.1×0.1)]×100%=0%
该企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为0%。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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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2]50号

2002.04.2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帮助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

(二) 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 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四) 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 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 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 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 失业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6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男年龄不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3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

自谋职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费补助。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 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所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缴费手续的。

(二) 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三) 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自谋职业人员持已办理就业登记和个人委托存档的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1),向社保所提出申请。

(二) 社保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 社保所对批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与其协商签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协议书》(样式见附2),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补助手续;对未批准的,应通知本人。

(四) 自谋职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3),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自谋职业人员。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审核、定期划拨街道社保所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区(县)和街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自谋职业人员的政策指导、职业培训,严格按规定审核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相关材料,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对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中有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省抗灾救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及措施。


  第四条 抗灾救灾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救灾物资,制定抗灾救灾预案,教育全体人员增强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切实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序,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公开报道。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扶助和管理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动员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各项抗灾救灾任务;
  (三)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四)统一向国务院报告灾情;
  (五)每年从省级财政、计划中划拨专项经费、物资用于抗灾救灾,并列入预算基数;
  (六)在地、州、市发生特大灾、大灾、中灾或者县发生特大灾时,给予适当的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
  (四)在所辖县、市发生大灾或者中央、省确定的贫困县发生中灾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五)确保灾民不发生流离失所、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营养性水肿病等非正常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二)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
  (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指导、监督抗灾救灾款物的使用;
  (五)在所辖乡、村发生灾害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照顾;
  (六)保护国家财产,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灾区安定。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履行抗灾救灾的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及农户因滑坡、泥石流而搬迁的救济和社会捐赠的统一管理分配,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整理;
  (二)地震、气象、地矿部门分别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地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参加泥石流、滑破治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下达各项抗灾救灾资金;
  (四)计划部门负责抗灾救灾物资的协调分配,负责泥石流、滑坡防治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五)粮食部门负责灾民的粮食供应和灾区返销粮的调配;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情况的收集和病虫害防治,从农业技术上帮助、扶持灾民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并负责损坏农田的修复;
  (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的调查、扑灭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八)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抢险排险及抗旱,负责水毁水利工程(含河道、湖泊)的恢复及解决乡村人畜饮水困难;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邮电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的抢修;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汇总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解决城镇饮水困难;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金融机构、抗灾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病员,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商贸部门负责灾区生产、生活物资的筹措,优先保护抗灾救灾物资的供应;
  (十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金融部门负责为灾区恢复建设筹措信贷资金;
  (十七)保险公司负责对灾区投保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家庭进行受灾损失现场查勘与理赔;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以省民政厅为主,会同省外办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抗灾救灾涉外事务。

第四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救济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种子、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农村自然灾害保险,充分发挥农村互助储粮储金会的作用,丰年动员农民多储粮食、资金,灾年及时借粮借款帮助灾民抗灾度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捡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云南省地震应急反应预案》(云政发〔1993〕19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