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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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司(局)、人劳司、财务司,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为了指导科研单位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健康发展,推动科研单位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转变运行机制,出成
果、出人才、出效益,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协同科技主管部门和人事、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其所属科研院所(以下简称单位)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
1.纯收入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纯收入
纯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纯收入
纯收入=事业收入-成本(费用)-税金



事业收入包括承担纵横向项目收入、产品收入、技术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不包括国家拨给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和科研设备、大型基建专款等。
成本(费用)包括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劳务费、原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设备购置使用费和折旧费,以及院(所)管理费、研究室和车间管理费、销售费用等。
2.上缴税金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上缴国家税金的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上缴税金数额
上缴税金增长率=(————————-1)×100%
上年上缴税金数额



3.科技投资效益率:用于评价单位的科技资金投入和效益产出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科技投资效益率=————————————————
前三年科研生产成本(费用)平均值
×100%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技术成果、技术转让收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收入及其联营收入。
4.社会效益考察指标:
主要考察单位完成国家纵向任务的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二)科技水平指标
(1)科技成果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的研究水平和科技成果的储备情况。根据获奖情况,科技成果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和单位级4种,科技成果情况积分根据成果的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一)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科技成果水平积分=∑(成果级别等级标准分×成果数量)

表一 各类成果单项计分标准表
------------------------------
| 等级| | | |
| 分数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级别 | | | |
|---------|-----|-----|------|
| 国 家 | 80 | 50 | 30 |
|---------|-----|-----|------|
| 省 | 40 | 20 | 10 |
|---------|-----|-----|------|
| 地 市 | 15 | 10 | 5 |
|---------|-----|-----|------|
| 单 位 | 3 | 2 | 1 |
------------------------------

(2)知识产权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理论学术水平及其积累情况。知识产权项目包括:专利、著作(包括计算机软件)和论文。知识产权情况积分,根据不同项目及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知识产权水平积分=∑(项目级别标准分×项目数量)

表二 知识产权单项设计标准表
--------------------------------------
| 知识 | 专 利 | | 论 文 发 表 |
| 产权 |---------| 著 |-----------------|
| 状况 | | | | 国际 |国家一|国家一| 其它 |
| | 获得 | 购买 | 作 | 刊物 |级刊物|级刊物| 刊物 |
|----|----|----|---|----|---|---|----|
| 得分 | 50 | 10 | 30| 15 | 10| 3 | 1 |
--------------------------------------

(3)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用于反映单位科技成果的实用性和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计算公式如下:
前三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数
成果应用率=------------×100%
前三年科技成果累计数
(三)科研后劲指标
(1)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反映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后劲的资金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事业发展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发展基金



(2)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及其增长率:反映单位用其收入完成固定资产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自筹固定资产原值总额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本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增长率=(-------------1)
上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100%
(3)超前研究投入比率:反映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中用于超前研究开发的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超前研究投入总额
超前研究投入比率=----------×100%
当年纯收入总额



(4)人均培训费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对人才储备的资金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培训投入总额
人均培训费=---------
当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度人均培训费
人均培训费增长率=(---------1)
上年度人均培训费
×100%



(四)精神文明建设考察指标
主要考核单位领导的决策管理水平、领导班子的团结勤奋情况、各部门管理状况,以及是否出现超计划生育和重大安全事故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三、年度考核办法
(一)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试行期间改革发展总目标,提出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与主管部门签定《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报同级科技主管、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各主管部委批准,报国家
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二)单位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认真组织本单位年度各项工作,年终由单位认真自评。填报考核报表及有关文字说明材料,接受主管部门的核定。
(三)主管部门应对单位年终报表及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评分标准打分,凡总分达到800分及以上者,即为考核合格;80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附后。
(四)各项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除公式中已说明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见第四条(一)中的相关内容外,均以上年年末数字为基数,增加或减少均以上年年末基数为准。
四、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挂钩的主要指标一般采用单位当年实现的经济效益(当年纯收入与上缴税金之和)指标。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原则上应以单位上年实际完成数剔除特殊增长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后加以核定。少数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受影响的,也可以前三年平均实际完成数为基础酌情确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审定。


(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核定。
1.新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础,适当加减不合理工资支出,补发前年的工资以及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等各项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按国家规定应减少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审定。
(三)挂钩方法,主要采用工资总额与单位实现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大于实现经济效益的单位,不宜采取此办法。可采取其他办法,如工资含量或按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限额提取工资等。
(四)挂钩浮动比例的审定,要以同行业平均水平为依据,并考虑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工资水平等情况,从实际出发,体现合理差别。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即经济效益每增长(下降)1%,工资总额相应增长(下降)0.3%至0.7%。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经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五)为了避免片面追求单一的经济效益指标,鼓励单位全面发展,将单位年度综合考评所得总分作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依据,即总分达到800分的合格单位,其工资总额不增不减,以800分为基础,经济效益增长的单位,综合考评得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
相应增减0.025个百分点;经济效益下降的单位,综合考核评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相应减增0.025个百分点。具体增减幅度如下表:

工资总额挂钩浮动幅度表
-------------------------------------------------
工效挂钩\ 综合| | | | | | | | |
浮动比例 \ 考核| 600 |650 | 700 | 750 |751 | 850 | 900 | 950 |1000
系数(百 \ 得| | | | | | | | |
\分点) \分|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 |—601 |—651 |—701 |849 |—899 |—949 |- 999 |以上
经济 \ | | | | | | | | |
效益情况\ | | | | | | | | |
---------|---|----|---|----|--|----|---|----|----
经济效 |—0.1 |—0.075 |—0.05|—0.025 | 0 |+0.025 |+0.05|+0.075 |+0.1
益增长 | | | | | | | | |
---------|---|----|---|----|--|----|---|----|----
经济效 |+ 0.1 |+ 0.075 |+ 0.05|+ 0.025 |0 |- 0.025 |- 0.05|- 0.075 |- 0.1
益下降 | | | | | | | | |
-------------------------------------------------

综合考评得分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据此调整工效挂钩浮动比例。
(六)工资总额基数和效益指标基数核定后,在工效挂钩期间一般不予改变。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如遇不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1.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必须安排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增加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使用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数,核增工资总数基数的同时,参照该单位人均效益水平合理增加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出、划入,按上年决算数的人均效益水平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七)实行工效挂钩单位每年要进行年终考核和清算,由主管部门核实各项挂钩指标和综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并对应提效益工资数额进行审核,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当年效益工资。没有完成挂钩效益指标的单位,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八)工效挂钩单位使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应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新增效益工资中支付,不再另行列支计算。
(九)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新增效益工资的发放应适当控制,结存的效益工资可作为工资增长基金(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
五、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办法,除实行自收自支外的其他单位,应采取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挂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人事和财务部门制定,但原则上其工资浮动比例应低于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
六、附 则
(一)各地方、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三条考核指标及一条考察指标的基础上,可增添具有特色的附加指标和考核评分标准。
(二)由各地方、各部门,每年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细则由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
附:
-----------------------------------------
标 准 | 考核指标 |考核评分| 具体考核办法
----|---------|----|---------------------
|纯收入年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200分,指标每
经济 |率 |200 |增加(减少)1%,加(减)10分
|---------|----|---------------------
|上缴税金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50分,指标每增
效益 |率 | 50 |加(减少)1%,加(减)10分
|---------|----|---------------------
|科技投资效益 | | 若指标等于1,得50分,指标每增
300 |率 | 50 |(减)0.1,加(减)10分
----|---------|----|---------------------
社会 |完成国家任务 | |
效益 |情况 | 50 | 由主管部门考核,评议打分
30 | | |
----|---------|----|---------------------
科技 |科技成果情况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
| | |100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水平 |知识产权情况 | 5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50
| | |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200 |科技成果转化 | 50 | 指标等于70%,得50分,每增
|应用率 | |(减)1%,加(减)5分
----|---------|----|----------------------
|年科学事业发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100分,指标每
|展基金增长率 | |增(减)1%,加(减)10分
科研 |---------|----|----------------------
|人均固定资产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增长率 | |(减)1%,加(减)5分
后劲 |---------|----|----------------------
|人均培训费增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长率 | |(减)1%,加(减)5分
200 |---------|----|----------------------
|超前研究投入 | 4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40分,指标每增
|比率 | |(减)、1%,加(减)6分
----|---------|----|----------------------
|领导管理水 | 30 | 根据试点单位书面总结报告,用开座
精神 |平、班子团结等 | |谈会等调查形式,定性评议打分
文明 |---------|----|----------------------
建设 |超计划生育和 | | 没发生得40分,发生其中任何一次减
70 |重大人身伤亡 | 40 |20分
|事故 | |
------------------------------------------



199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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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乡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参加,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以住院医疗保险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成建制农转非居民)及其子女;
(二)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家庭成员;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城乡居民中应征服兵役的人员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地方财政和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与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经济、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结余情况确定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持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有缴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也有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城镇居民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应参保人员,必须全员参保。但城乡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卫生、农业、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为辅”的原则筹集,以市为统筹单位统一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交1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2元,已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再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市财政补助。
第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第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南朗、五桂山等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补贴经费,由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月10日前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日期。
第十四条 各参保单位负责填报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参保单位经办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逐月缴纳。各参保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资料,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足额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由所在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必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减,并按时统一划入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在市、镇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因病住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需自付起付额。起付额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起付额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超起付额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在市内一、二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在市内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转市外上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累计不能超过年度支付限额。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核定年度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相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必须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支付比例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执行,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有关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参保人就医管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向参保人公布有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其所在参保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费或损害统筹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从理论上来说,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的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意义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养老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理论界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欠妥,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