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统一使用人民币货币符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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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统一使用人民币货币符号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统一使用人民币货币符号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今年元月1日实行外汇体制改革以来,国外代理行和海外联行已陆续在总行开立人民币本币帐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目前国内外行在人民币本币帐户的货币符号使用上不统一,为避免帐务混乱,现对通过海外联行、代理行开在总行的人民币本币帐户办理清算业务时使用的货币符号规
定如下:
一、国内联行之间划帐清算时,联行报单上统一使用会计科目中“01”的货币符号“¥”。
二、对代理行和海外联行发送对帐单、报单等使用“CNY”货币符号。
三、对代理行和海外联行1994年1月1日以后发出的汇入国内汇款无论其货币符号采用“CNY”还是原来的“RMB”,国内在解付时一律按人民币本币处理,联行划帐时货币符号使用“¥”。
请将此文转发辖内分、支行遵照执行。



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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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罚没收入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中央驻琼单位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机构(以下简称执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和罚没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罚没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执罚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央驻琼单位(含中央驻市县单位)依法罚没的收入中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的主管部门,在罚没收入的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罚没收入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四)会同执罚单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五)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执罚单位的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执罚的法律法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等执罚依据;

  (二)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向被处罚人足额收缴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

  (三)按规定建立罚没收入(物品)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罚没收入(物品)收缴情况;

  (四)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执罚,不得扩大处罚范围和提高处罚幅度,不得擅自减免应罚没的收入、不得应罚不罚。  执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罚没物品。

  第八条 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明确专人保管,设立登记台账,结案后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物品应当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4〕915号)处理,其处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取罚没款。受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没款或依法处置没收物品所得的价款,执罚单位一般应当在当日,最迟两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款项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执罚单位不得开设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扣的暂扣款、待结案款按照《海南省暂扣款待结案款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5〕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取罚没收入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罚没物品收据》,暂扣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暂扣物品收据》,并建立健全罚没票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执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处理罚没物品的,罚没物品变价款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罚没收入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执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