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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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煤炭部对《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修订为《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并纳入安全办公会议的议事内容;主管安全工作的煤管局、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的厅、局长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劳资、干部、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
门,对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和安全教育室进行业务领导,并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煤炭生产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制度。煤矿职工只有具备本工种或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才可以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重点煤炭企业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和培训任务,建立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是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教育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专职。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必须以安全培训教育为主,并根据培训规模和任务,有足够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师资队伍应专兼结合。
第七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的任务和培训对象是:
一、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正副局级干部,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处)级干部、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处)长、地方国有煤矿局长、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师资人员。
二、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及省(区)地、市、县煤炭企业的矿(处)级干部,安全监察人员、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矿安全教育室专、兼职教学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三、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矿山救护队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除负责上述培训对象外,还应接受煤炭工业部、省煤炭厅(局)指定专业的培训任务。
四、矿安全教育室的工作任务是:
(1)负责一般工种及新入矿工人的安全培训;
(2)负责办好安全教育展览馆,对事故案例、安全生产经验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教育;
(3)负责播放有关安全方面的录音、录相、幻灯;
(4)讲授安全技术知识,演示安全仪器、仪表的实际操作;
(5)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群众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安全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及资格认证由部统一进行。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负责对所培训的对象进行安全工作资格考核。
第九条 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37号文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使用,保证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宣传教育的开支。
省(区)属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经费,由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自行解决,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要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安全培训基地作用,不准以任何理由改变其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服务的目的,不准用其它名目挤占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校舍,平调其固定资产及各种设备。
各煤管局、省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要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完成培训任务在行政、教学、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安全意识、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注重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
第十二条 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所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要求实施教学;要针对培训对象,编制有明确办班目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做到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要健全教学计划的编制,坚持教案编审、听课,定期教研活动等制度;开办各类安全技术培训班必须有审批手续、有教学计划、有教材、有教师和实验手段。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专职教师必须具备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政治思想觉悟高,热爱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身体健康等条件,经考核合格才可担任;专职教师的现场实践和脱产进修每年应不少于一个月,经常参加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安全活动;各煤矿企
事业单位为教师的进修和实践创造条件,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应采取课堂讲述、电化教学、实验教学、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法;坚持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根据相同的专业和层次,按统一标准设置实验室,其设备可采用购置、自制和现场借用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应积极开展教学方法、现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的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通过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各类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正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局(处)长(包括生产处室的处长)了解国际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发展趋向,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制订、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正确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具备检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
和提出采取改善安全工作具体措施的能力。
二、正副区(科)队长、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安监人员应会依据《煤矿安全规程》指挥生产;会编制审查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掌握质量标准;会检查判断事故的预兆,会排除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后会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熟悉职责范围内各种设备、仪器、仪
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三、特殊工种及班组长要熟悉本工种的《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及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的质量标准,操作、检测、安全技术;掌握职责范围内的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构造,会熟练地使用和操作,会排除故障。
四、一般工种和新工人要了解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了解《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及防治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自然灾害的基本知识;熟悉职责范围内的灾害预防计划、措施,能自救和互救。

第四章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与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须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二十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由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签发。
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签发;
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矿长由煤炭部安全司签发,其他学员由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安全监察局签发;
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矿务局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矿安全教育室培训的学员由矿安全监察处(站)签发。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指定到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特殊工种人员应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岗位操作资格证书,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才能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提倡采掘一线的班组长通过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关工种和岗位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现场整体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伤及以上和二类及以上非伤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实践证明其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工作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由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吊销其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培训帐卡管理制度。培训单位对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学员填写安全培训卡片。包括姓名、选送单位、培训时间、培训科目、考试成绩、鉴定评语、班主任签字、培训盖章,一式两份,培训部门和学员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各一份存档。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
安全技术培训台帐。

第五章 考评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按照统一标准分为一、二、三级。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安全培训单位定期组织考核、评估,对先进的安全培训单位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间除不享受井下津贴外,享受本人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影响评先进和晋级;考试及格者发本区队(单位)、本工种的平均奖金,不及格或不参加考试者不发奖金。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执行,对不按培训计划输送学员的单位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罚款,其罚款必须用于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凡是分配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工作出现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分配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煤炭部87年颁发的《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军队、司法、农业主管煤矿的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有计划的对地方、乡镇、劳改、军办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19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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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1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局(总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化工部橡胶司: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精神,为了改革避孕药具供应和经费管理工作,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84年联合下发了对避孕药具试行“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暂行规定。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在有关部门对现行的经费包干办法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经过1985年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议讨论,我们拟定了“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附后),现印发给你们。从1986年起,辽宁、内蒙古、安徽、陕西、天津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被批准承包,在按新法执行。1985年以前已经承包的,仍按原来的办法执行,包干满三年后再改按新的包干办法执行。
附件:《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的精神,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经费管理正在进行改革。现在,河北等十三个省份已经实行了“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发挥了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管理发放药具的积极性,方便了群众,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把药具经费层层包干下拨,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不适当地减少药具订货数额,把其余经费挪作它用。这样,既不利于保证供应,也不利于安排生产。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对现行的药具“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加以改进和完善。从1986年起,凡申请实行避孕药具经费包干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一律试行新的包干办法。
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申请包干省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和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核定其经费包干基数(计算办法附后)。实行药具经费包干的省,以省计生委为主,承包药具供应发放的任务,并按照“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核标准,考评工作成绩。
二、药具包干经费划分为三部分:购买药具经费;业务活动费;浮动经费。
1.购买药具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70%核定指标,这部分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掌握,在规定的指标内根据国家计生委、中国医药公司在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上安排的收购分配计划签订合同。对新包干的省、市按会议上安排分配计划的数量,核算所需购药具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按规定的拨款比例,提前预拨给中国医药公司,以便安排收购和调拨。
承包省购买药具经费如果低于包干基数的70%,结余部分由国家计生委统筹安排。
2.业务活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由国家计生委一次拨给承包省,用于药具供应发放的业务性支出(如储运,购置运输工具及必要的器材,修建库房等)。
3.浮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暂由国家计生委掌握。经过年终考评,承包省达到了“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评标准,浮动经费全部拨给承包省;达不到考评标准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一部分或全部浮动经费。
三、返还的浮动经费用于下年底购买药具应占包干经费基数的10%左右,其余部分用于业务活动经费(包干业务建设),少部分也可用于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奖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包干经费核定后,三年不变。
五、凡经国家核定的药具分配调拨计划,供需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国医药公司各货源站对实行新包干办法的省、市按季向中国医药公司和国家计生委上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附后)。
六、承包省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注:包干经费基数计算办法
1.按1985年6月底统计,已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每人以0.18元计算;
2.按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其中,使用避孕套的每人以6元计算,口服及注射用药,外用药每人平均以3元计算;
3.第1、2两项金额之和,作为新包干省避孕药具包干经费基数。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