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6:20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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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卫生部


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1982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提高计划免疫工作质量,完成《1982—1990年全国计划免疫工作规划》所提出的任务,表彰计划免疫工作的先进单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本地区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程序和方法。
考核应以县、区为单位逐级进行,考核合格后,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地区普遍验收各县、区、旗,省、市、自治区普遍验收各地区,卫生部采取抽样的方法验收省、市、自治区。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专人分管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经费落实;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计划免疫科、室、组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稳定,胜任工作;基层防疫网健全。
二、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有健全的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免疫计划,建立、保管和使用卡、簿、表,发放生物制品,冷链管理,开展免疫监测,组织计划免疫工作调查,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正常开展工作等。
三、预防接种器材配备齐全,实行一人一针一管。生物制品能做到冷藏保管、运输。
四、对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业务培训。
五、开展了群众性的计划免疫知识宣传、教育。
六、考核指标:
(一)预防接种表、卡指标:建卡率在95%以上。
(二)接种率指标:
1.麻疹和脊髓灰质炎活疫苗接种率,农村在90%以上,城市在95%以上;
2.卡介苗接种率,农村在70%以上,城市在85%以上;
3.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率,农村在80%以上,城市在90%以上。
(三)免疫成功率指标:
1.麻疹血凝抑制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2.脊髓灰质炎中和抗体阳转率在80%以上;
3.卡介苗接种后,结素试验阳转率,农村在75%以上,城市在85%以上;
4.白喉锡克氏试验阴转率在80%以上。
以上三项考核指标,均应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以检查核实结果为准。
(四)相应传染病的控制指标:
1.麻疹年发病率在10/10万以下;
2.百日咳年发病率在30/10万以下;
3.白喉、脊髓灰质炎年发病率在0.1/10万以下。
第五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县、区和地、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省、市、自治区达到标准,由卫生部进行表彰。
第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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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齐树洁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small claims procedure)制度。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法理,对该程序的运行提出相关建议。

小额程序之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它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获得法律救济。

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

1.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价值取向 小额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和效益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

2.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 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我国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我国澳门的小额钱债法庭等。

3.对讼争金额都有明确规定 例如,美国多数州的规定为5000美元以下,英国的规定为5000英镑以下,德国为5000欧元以下,法国为4000欧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规定为100万韩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港币以下,澳门规定为5万元澳门币以下。

4.程序简便,易于操作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只是宣布结果,不必说明理由。即便没有法律常识的民众也能利用该机制解决纠纷。此外,各国和地区还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5.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和解建议,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实行调解前置。

6.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 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必定要运用职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法官往往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鼓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甚至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定,限制交叉询问,法官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等等,以缩短诉讼周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十四规定,“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小额程序之法理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费用相当性原理同样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同时,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适用程序复杂度以及结案方式的不同向当事人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用,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更简便、灵活同时成本也更低的程序来解决纠纷。

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非讼事件,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等。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小额程序正是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障碍而解决民众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问题。

小额程序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条文结构上看,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带有一定程度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色彩。为彰显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在总结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专门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规则。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 可考虑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据此推算,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约为12000元。今后该数额将随着未来各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波动作出相应调整。相较于草案一审稿的“5000元以下”和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新法摒弃一刀切的绝对标准,有助于缓和规制本身与制度环境之间难以协调的内在矛盾,从而提升新规则在基层的适应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对于超过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

3.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为此,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4.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

5.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 根据某试点法院的报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受理小额案件343件。其中3件超过1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3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

7.注重调判结合,强调调解优先 根据试点法院的报告,将近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规定调解优先。
张喜亮谈职工董事地位和作用

张喜亮


张喜亮:央企职工董事地位尴尬、监控作用有限

  “资本至上往往使管理者忽视职工利益。如果企业负责人把职工董事理解成政治安排而当成花瓶摆设,或认为职工董事对于董事会决策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甚至认为是在董事会中掺沙子,职工董事将很难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何要单独制定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的深层次原因”

  “工资增长速度应高于物价上涨速度!希望领导尽快解决,维持工人正常生活!”在通胀的压力下,要问企业职工最关心的事,无疑就是涨工资、同工同酬、带薪休假了。
  职工的愿望能不能实现,除了工会为大家说话外,在董事会层面,职工董事也是很重要的角色。
  “职工董事有着特别的职责。”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职工董事熊吉文表示。“其他董事,是上级任命和派出,主要代表出资人的利益;而职工董事,要代表三方面的利益,出资人、企业、广大职工。特别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
  从2006年开始,央企在部分国有独资公司中开始职工董事试点,至今两年了,这个制度在试点过程中情况如何?职工董事在履职中如何平衡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上市公司职工董事屈指可数
  “在董事会中,最难谈的一个是董事长,一个就是职工董事。”面对记者的问题,多家试点企业的职工董事言辞谨慎,“因为太敏感了”。
  在调查中记者发现,目前有的试点公司虽然有职工董事,但上市后就不设置了,而上市公司中,设职工董事的也屈指可数。
  “按照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但股份公司没有这个要求,法律只规定必须设职工监事。”一家上市公司的董秘解释取消的原因。“另外,想进董事会的公司领导很多,能有职工监事就很不容易了。”
  据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最新报告显示,在百强上市公司治理中,一方面,过高的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要求,“有效”地削弱了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力度;另一方面,公司缺乏有力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致使一体化的“大股东—董事—高管”对上市公司强力控制,很少受到其他力量的约束。
  报告称:“职工董事几乎没有,职工监事数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陷于地位尴尬的中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构架内,实际监控作用也很有限。”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认为,随着股权多元化的趋势,董事会的结构也更加复杂,和传统的国有企业还不太一样。在上市公司中如何发挥职工董事的作用,的确需要今后不断解决、创新和完善。
  股份公司中要不要设立职工董事,目前也有争议。有人认为,董事会是出资人的“俱乐部”,职工没有公司的股份,当然在股份公司中就没有参加董事会的依据。另一方面,设立职工董事主要是更好地维护职工的权利,出资人和经理人有抵触情绪很正常。
  劳动关系专家张喜亮认为,这种看法很偏颇。从美国、德国、日本的情况看,设职工董事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劳动生产率、保障决策的正确性和可执行性,从而更大地提高企业效益。
  目前,很多发达国家的法律都对董事会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无论在怎样的公司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是必然趋势。”
  职工董事几乎没有一线职工
  既要代表出资人利益,又要代表企业和职工利益,职工董事如何扮演适当角色,在实践中也面临困境。
  首先在职工来源上,职工董事应该由谁来担任比较合适,企业管理人员能不能担任职工董事仍有不少争议。
  按照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不得担任公司职工董事。”目前试点企业的大多数职工董事身兼数职,不少是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集于一身,几乎没有一线职工。
  一家企业的职工董事告诉记者,管理人员担任或者兼职职工董事,往往造成企业副手监督正手,使职工董事制度失去意义。
  在张喜亮看来,在理论上,公司管理职务的人是不应当成为职工董事候选人的,因为设置职工董事的意义就在于反映职工诉求。这个职工不是泛泛而谈的,而应当是专找不担任任何管理职务的职工,否则必然形成角色的冲突。但是,如果在文件中如果刻意这样规定,有人则认为是对管理人员权利的剥夺,因为在国有企业,大家都是平等身份的“职工”。
  然而由一线职工担任职工董事,熊吉文认为也不太合适。因为一线职工了解的情况相对不多,其工作性质和经历决定他作用有限,即使是有这个热情,但发挥的作用可能不大,弄得不好,很可能成为一个摆设。“要让职工董事不成为摆设,就要摆脱‘不懂事的董事’的形象。”
  据悉,目前职工董事在讨论劳动工资与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有一定发言权;而在研究股票上市、资本运营、国际贸易等方面,有的职工董事便无法参与决策。此外,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知识不熟悉的话,更无法有效参与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其次,在职工董事的评价考核上,按照试点办法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职工董事履职情况由公司职代会或工会来评价,而集团一级的职工代表大会到今年3月只有62家央企建立,还有一部分企业正在筹建。
  一位央企中层人员告诉记者,目前职工意见主要集中在收入分配上,职工董事很难真正替职工说话,职工也没办法。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国有企业这几年处在攻坚破难阶段,改革重组、企业破产改制、主辅分离、下岗分流,每一项措施都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董事如何处理好三方关系,如何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以及在角色定位和工作环境上都面临挑战。
  按照国资委2006年发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为试点办法)规定,董事会试点企业必须设立“至少一名职工董事”。目前,146家央企中已有19家企业设立了职工董事。
  而国资委数易其稿的《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以下简为管理办法)也将于年内发布。对于二者有何区别,国资委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喜亮表示:“试点办法为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提供了依据,管理办法为完善制度提供了保障。”
  熊吉文表示,试点办法侧重于建立职工董事制度,规定建立董事会试点企业一定要有职工董事,并规定了由什么人来担任,选举的程序,职工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职工董事的任期、补选、罢免等。管理办法则侧重于对职工董事的履职管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其中,管理办法有两大亮点:第一,文件从党组织、职代会、公司经理、工会等多个方面,为职工董事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二,对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做了具体规定,如忠实反映职工诉求、维护职工权益,与职工进行经常沟通、接受职工的监督等等。
  据了解,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至少修改了十稿。张喜亮表示,一方面,对于中央企业而言,每一步改革都必须要慎重,因为政策执行涉及面广,影响比较大。另一方面,对职工董事制度业界尚有不同的看法,一些领导虽然对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表示理解,但是还不能完全认同,这也是制定管理办法有难度的一个原因。
  而在制定过程中如何处理试点办法和管理办法的关系,是不是要专门设置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特别职责和一般职责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扩大还是与试点办法相一致;职工董事接受职工监督的程序、向职代会报告工作的主体和内容、职工董事与工会的关系问题等等都曾是讨论的焦点。
  记者注意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还区分了“议决事项”和“通报事项”。
  议决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培训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通报事项主要包括: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诉求、意见与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诉求意见或倾向性问题。
  张喜亮评价说:“具有一定创意。因为董事会的职权和职工诉求并不完全相同,议决事项的议题一般都是董事会职权决策的内容;通报事项则不一定纳入董事会决策的议题,但是,董事会决策必须了解涉及职工的资讯。加以区分的目的是使职工董事密切接触职工,了解职工的诉求,并且主动积极地与股东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沟通。”
  但熊吉文认为,议决事项涉及的多数内容,目前并不是董事会的议事范围,而是总经理履行的职权。董事会主要讨论的是企业发展战略、重大项目的投资、融资、担保、企业改革重组、经营班子的选聘考核和任免、薪酬管理等重大事项,一般不讨论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生活福利等事项。职工董事难于履行此项职责,他建议修改。
  仅仅设立职工董事是不够的,企业负责人是否有公司治理意识是制度实施的关键。
  张喜亮表示,资本至上往往使管理者忽视职工利益,我们看到一些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职工群体信访事件等等。如果企业负责人理解职工董事是政治的安排而当成花瓶摆设,或认为职工董事对于董事会决策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甚至认为是在董事会中掺沙子,职工董事将很难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何要单独制定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的深层次原因。

(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