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9:3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639号


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规定,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食盐定点生产等“三证”的管理工作。目前部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及批发企业实施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对食盐专营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按照《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我委将对1999年7月29日以来实行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核。不履行此程序者,将取消其定点生产或批发资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7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全力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责任状,将森林防火的目标任务、组织建设、应急机制建立、预防、扑救和保障措施等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调度、预警信息系统;

(二)在重点林区设置火情瞭望塔、电子监控、监测哨等设施;

(三)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带,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

(四)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设施;

(五)根据森林资源实际分布,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道路。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

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森林防火科研、森林消防装备配置和训练、森林火灾扑救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加强护林航空调度指挥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不断完善现有护林航空基础设施,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八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畜牧、交通运输、民政、气象、旅游、广电、通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加强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制,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林区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林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机具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责任: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火情;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第十六条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为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勘察、采矿和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通知临近负有防火责任的单位;

  (二)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严防失火;

  (四)确保用火期间有足够的扑火人员、设施、设备、工具;

  (五)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传,及时无偿公布、刊发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在森林防火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四)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国有林场、森林公园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并通知撤离方位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和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

  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逐步实行森林火灾保险保费国家和自治区补贴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森林防火专项资金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擅自脱岗造成复燃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或者事故责任人不予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