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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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省民政厅、老区办、财政厅、卫生厅制定了《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工作,多次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和补助标准。省委、省政府还十分关心我省根据有关政策评定的革命“五老”人员的生活,多次提高补助标准。他们中大部分年老体弱多病。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在我省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同时,从2006年起对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实行医疗补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搞好服务,总结经验,促进完善。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老区办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关心,解决他们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费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实行医疗补助的对象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重点优抚对象,即残疾军人(不含六级以上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三章 医疗补助办法

  第四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医疗补助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为每个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设立一个个人门诊帐户,按个人补助资金年标准的30%拨入其个人门诊帐户,用于平时在定点医院门诊的开支。

  (二)剩余资金全部归入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作为大病医疗补助基金。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累计医疗费用或住院一次性费用,经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后,扣除临时救济、社会帮困,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的,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标准。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当年的累计补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医疗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县(市、区)审批部门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审批并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的金额;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的审批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助资金由县审批部门发放。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九条 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试点的县(市、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尚未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的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鼓励他们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分别凭《优抚对象定补证》和《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按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或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分担。现阶段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补助对象每年每人600元的标准筹集补助资金,并按省、市、县三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财力状况,各级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人均财力在1.2万元以下的县(市),省、市、县按7:2:1比例负担。

  (二)人均财力在1.2至1.5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6:2:2比例负担。

  (三)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5:2:3比例负担。

  (四)市辖区及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省、市、县按照4:2:4比例负担。

  厦门市的资金筹集标准和负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基金应做到当年平衡,超支不补,节余的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专户。县级医疗补助审批部门应设立医疗补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老区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补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老区部门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补助基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补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老区、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老区办、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主题词:民政社会保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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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水平,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增强社会保障支付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浙江省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浙财社字〔2005〕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风险资金等,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保障资金正常安排和筹措形式之外,通过拓展其他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不含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资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从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三)从各级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各级政府预算超收财力中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助;
(六)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报废等处置形式的活动所产生的净收益;
  (三)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今后国家和省对国有资产收益范围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准备金的主要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总额的30%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 5%的比例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所提取资金不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文件规定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并专门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助支出;
  (三)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筹资金总额的10%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政府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按超收增长中划出5%—20%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筹措程序:
  (一)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计提后,按年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四)政府预算超收财力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按多渠道筹措办法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账核算,并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属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一般预算。
  第十二条 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必须经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一)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
  (二)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所承担的补助资金有缺口的;
  (三)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使用中有缺口的;
  (四)因社会保障资金支付暂时困难,当期收支难于平衡,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周转借款的;
  (五)出现其他重大或突发性社会保障支付风险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预决算制度,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并将多渠 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计划编入社会保障预算。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应按规定将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国有资本收益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