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6:27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4号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迅速作出部署。目前20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全部组织成立了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18个省(区、市)已派出75个督导组进驻所属国有重点煤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称《紧急通知》)以及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各地区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推动瓦斯治理"七项措施"的落实,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健全督导组

  各地要高度重视瓦斯治理督导工作,选派作风好、懂业务的人员参加督导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检查督导组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督导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尚未组织成立瓦斯治理督导组的,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及《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瓦斯治理督导组,并确保督导组组织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辖区内的主要产煤市(地)人民政府向发生事故较多的县(区)派驻督导组,确保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每个煤矿企业。

  二、督导组的职责与权限

  (一)检查督导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主要领导履行安全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制,将瓦斯治理职责明确分解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当日值班负责人,做到层层落实;督查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跟班情况,确保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检查督导煤矿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的情况以及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要及时下达督导意见书,责令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三)检查督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457号)以及《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的情况,尤其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立即予以停产整顿。

  (四)检查督导煤矿企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尽快建立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对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且运行可靠,并确保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五)检查四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的关闭取缔情况。检查五类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停产整顿的情况。对于非法开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或停产整顿。

  (六)检查督促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评估,对未进行评估的矿井要及时向本地区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汇报,督促有关部门全面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已鉴定为突出矿井仍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设可及时切断架线电源的瓦斯断电仪等安全措施。

  (七)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核算矿井通风和生产能力,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和配置下井人数。

  (八)督导组对于煤矿企业存在的安全方面问题,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下发督导意见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可责令停产整顿并立即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导组工作要求

  (一)各督导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要经常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掌握所驻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要经常下井调查研究,排除隐患,实施重点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和防范措施。

  (三)督导组成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督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督导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接受有关违章指挥、超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冒险生产等行为的举报。

  (五)各督导组要建立督导档案,搞好定期分析和总结,及时汇总重要安全信息,每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督导工作情况。

  四、加强监督与考核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督导工作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考评与奖惩,定期对督导组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导组奖惩与派驻企业安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依据考评兑现奖惩。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的,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五、定期汇报督导情况

  从4月18日起,各省(区、市)每月、部分省(区、市)每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本地区瓦斯治理督导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每月安排部分省(区、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视频调度会议上进行汇报。请各省(区、市)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汇报工作,并于4月20日前将汇报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

  (一)汇报内容

  1.瓦斯治理督导组工作开展情况;

  2.采取的瓦斯治理措施及瓦斯治理措施落实进展情况;

  3.监督检查矿井情况;

  4.对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安全评估进展情况;

  5.监督检查煤矿以风定产情况;

  6.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其中:第3、4、5、6项内容按附件1填报。

  (二)汇报时间

  每周星期五(汇报安排见附件2)、每月30日各省(区、市)都要将书面汇报材料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每月第1周的星期一上午8:30在本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或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视频会议室作汇报发言(每月汇报单位安排见附件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 话:010-64214078、64463290

  传 真:010-64234662(自动)、64211843

  电子信箱:dd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瓦斯治理督导情况汇报表

   2.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周汇报单位安排表

   3.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月视频会议发言单位安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4/21/F_c454fb7efa5c49c59db5ff75f64fc318_wsfj.xls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眼中的刑法第306条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则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本文拟通过对刑法第306条的分析,得出该条必须取消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豁免权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已经有数百名执业律师因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这其中确有少数律师受经济利益驱动,不顾律师职业道德,在执业中故意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或诱导证人作虚假证言,但也不乏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追究律师的所谓法律责任,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情形。对此,律师界不少人发出“律师伪证罪猛于虎”的感叹。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感慨道:“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侯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不少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人身保护制度的缺失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导致此局面的重要原因,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以此保障律师执业安全,确保律师顺利履行职责。

一、对刑法第306条的法理分析

(一)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

1、刑法第306条难以准确操作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条罪的罪名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从法学理论本身来分析,该条的规定缺乏法学理论常识作基础和支撑,不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所谓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十分模糊的。现在的许多情况都是因为原是控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于是控方赶紧再找证人重新调查,威胁证人:你的两份证言中肯定一份是假的,是伪证,是不是律师让你说的,证人也就顺水推舟地说,是律师让他讲的。于是乎,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为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就去指控是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就成为了罪人。

刑法306条第2款尽管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帮助”、“引诱”时不断出现扩大适用法条的现象。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暴露出刑法第306条无罪化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为个别司法人员打击报复律师大开方便之门。

而且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也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本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的恶性循环。于是乎,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随时可能落下来。律师面对掌握强大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毫无抗辩余地,只能任人宰割。

2、 刑法第306条有违公平原则

刑法第306条显然存在对律师的歧视: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数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与此形成显明对比的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可以构成犯罪,而司法工作人员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少数侦查人员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诱供、套供的现象绝非个别,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

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而且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由于刑法第306条等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而经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在无罪、从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目前有两个现象应该引起关注:一是办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有的律师干脆不办刑事案件;二是律师办刑事案件越来越难,风险越来越大。难怪有人戏谑道:“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就到看守所报到吧。”近年来,刑辩律师执业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已到了令人震惊、触目惊心的地步。许多律师因办刑事案遭囚禁,致使律师不敢办刑案,谈刑色变,望刑怯步,更是凸现出刑法第306条的不公平、不合理。

(二)从立法缘由进行分析

1、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刑辩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辩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一旦他们发现律师提出了与他们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会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动辄对律师进行呵斥、强制、驱逐,甚至在法庭上殴打律师,或者在事后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这损害了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律师刑事辩护率低,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律师的保护。

2、整个立法体制的原因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控辩不平衡,就立法体制而言主要体现为: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司法原则本身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种地位的不平等直接造成了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被法官接受;三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类规定明显误导人们歧视律师;四是《律师法》着重规定律师的义务,很少规定律师的权利。律师的娘家——律师协会软弱无力,虽然全国律协及各地律协也制定了一些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规范等,但对司法机关没有效力,司法机关不予理睬。

二、建立对律师的人身保护制度

1、对律师刑事豁免权作出规定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我国政府也已经在该文件上签字。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认为应在律师法或刑事诉讼法第1章总则部分或“辩护和代理”一章对律师刑事豁免权作出明确规定。条文拟定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论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刑事豁免权。”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民主法律意识,支持律师刑事执业。

2、完善有关律师惩戒的正当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九日至十八日在我国上海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届东亚运动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及“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一届东亚运动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一届东亚运动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一、第一届东亚运动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及
说明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