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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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 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 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附二:石家庄市居民住宅等级划分标准
-------------------------------------------------
|一 | 钢混、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或独门独院砖瓦房。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灯具齐全,户内有上 |
|级 |下水,单独厕所、厨房,有纱窗,质量完好。 |
|--|--------------------------------------------|
|二 | 公用廊道式楼房或砖瓦平房,质量基本完好,水泥地面。门窗采光、通风良好。单元式住宅,无|
|级 |单独厕所、砼楼板勾缝或无吊顶抹灰情况之一者。 |
|--|--------------------------------------------|
|三 | 砖木结构楼房、平房质量一般完好,砖漫地、炉渣地、无吊顶。楼(院)内无上下水设施,门 |
|级 |窗基本完好,能满足正常的居住使用要求。 |
|--|--------------------------------------------|
|四 | 土木结构及其它结构的简易房。素土地、炉渣地,砖柱坯心墙,仅能满足一般居住要求。 |
|级 | |
|--|--------------------------------------------|
|备注|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
附三:石家庄市非住宅房屋等级划分标准
------------------------------------------------
| | 钢混、砖混结构,水磨石、面砖、大理石、高级木板地面,电器设备齐全,铝合金门窗,中级 |
|特|以上抹灰或贴面涂料等内装修。水暖、卫生设备齐全。外装修采用面砖、马赛克、水刷石或局部大 |
|级|理石。 |
|-|--------------------------------------------|
| | 钢混、砖混结构,普通水泥地面或局部水磨石地面,灯扇等电器设备较齐全,钢门窗或木门窗,|
|一|普通抹灰或部分贴面、涂料等装饰。外装修采用弹涂、水刷石或少量面砖、大理石等。水暖卫生设 |
|级|备较齐全。 |
|-|--------------------------------------------|
|二| 以砖混结构为主或砖木改建装修,钢门窗、木门窗、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照明设备齐全。室 |
|级|外采用普通材料装修。 |
|-|--------------------------------------------|
|三| 砖木或土木结构。门窗齐全,水泥或砖漫地面,普通抹灰,有照明设备,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
|级|的需要。 |
|-|--------------------------------------------|
|备|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房屋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注| |
------------------------------------------------
附四:石家庄市地域环境类别划分规定
-------------------------------------------------
|环境| 划 分 范 围 |
|类别| |
|--|--------------------------------------------|
| | 中华大街以东,北马路、和平路以南,育才街以西,裕华路、南马路以北地域,包括甲、乙类 |
|甲 |环境划界路、街两侧 |
| | 其中:一等环境:中山路、公里街、道岔街、大桥街、南大街、南马路、解放路、长安路及甲 |
|类 |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地域。 |
|--|--------------------------------------------|
| | 红军大街、水源街、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槐中路以北,翟营大街以西,石|
|乙 |德铁路以南地域,包括乙、丙类环境划界路、街两侧,以及外沿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共汽车线站,石 |
| |栾路口,钢厂路口,运河桥商场附近区域。 |
|类 | 其中:一等环境:维明街、平安南大街、富强大街、建设北大街以及乙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区域。 |
|--|--------------------------------------------|
|丙 |甲、乙类以外的区域,即市区边沿和近郊。 |
|类 | |
-------------------------------------------------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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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1〕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人为本、循环发展的原则,新建与改造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纳入市及各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及绿色建筑,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引导、扶持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制冷、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优先考虑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政策,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个人节约能源的积极性。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绿色建筑的建筑工程,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 绿色建筑示范工程”标识。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县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给予科技经费支持。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广西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特别是住宅小区、公共场合照明、供暖设备提倡使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有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节能设计说明、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专项内容。设计单位应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监理的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验收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层和室内制冷、采暖管网系统,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改造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
(二)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采暖制冷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 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四) 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本级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可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部分解决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中的制冷、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电力照明等能源需求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自然、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情况,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推广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的应用。
第四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一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四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审、施工、验收,具体程序另行规定。未按程序建设、验收的项目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费。
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获得补助,补助标准、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五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具体使用情况制定相应节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