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调研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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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调研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41号
 
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调研的函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青海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促使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一司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情况调研,为在9月召开“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做好准备工作。具体调研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本地区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现状。包括:一是对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视程度;二是制订本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的情况;三是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确定、责任落实和工作网络建立等方面的情况。

  二、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本地区、本企业开展该项工作在主观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其主要原因是什么;二是从客观上看,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与当前非煤矿山实际状况之间存在哪些需要协调的问题,应当具备哪些相应条件才能符合实际情况。

  三、对做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包括:一是应尽快解决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具体对策和措施有哪些;二是需由国家解决的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有哪些;三是对属于应由地方和企业自己解决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具体意见有哪些;四是对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有哪些其它具体建议和意见。

  四、调研对象和时间。请各省(区)选择1-2个市、县和2-3个企业作为本省(区)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对象,并于8月27日前将调研结果报给我司。与此同时,我司将选择个别省进行实地调研,届时请有关省(区)做好配合工作。

  联 系 人:杨秀东

  电 话:010-64463038

  邮政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100713

  电子信箱:yangxd@chinasafety.gov.cn


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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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7]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元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


  为切实加强矿业管理中各监管部门的联动配合,形成对矿业违法行为打击的强大合力,特制定赣州市矿业管理部门联动制度。
  一、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矿管、公安、安监、环保、水保、国土、林业、工商、供电等部门是矿业管理联动制度中的主要监管部门,要按照《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6]26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日常管理中,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巡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二、建立部门审批联动机制。凡市内新建、技改扩建的钨、稀土及氟盐化工产业项目,各地要严格按项目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须报送市优势产业培植壮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核。未经审核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环保、供电、安全、注册等有关手续,项目不得实施。
  三、加强对矿业违法行为的信息通报。各监管部门对发现的矿业违法行为都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对矿业管理的各种信息,要实行部门信息共享。对各种重要信息要汇集到市整规办。
  四、加强组织协调。市、县两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整规办)为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的联动组织协调机构,对各种涉矿违法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梳理并及时转办。
  五、建立协作机制。各监管部门在办证过程中要严格履行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无采矿许可证、加工资格证的矿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火工产品供应资格证和进行环保、水保审批,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对钨矿、萤石矿严格按矿管部门下达的开采总量指标核算每月火工产品供应量,定量供应,不得超计划供给。
  六、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监管管理部门要建立针对矿业违法行为查处打击的快速反应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人员,对整规办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通知的矿业违法行为,凡涉及的监管部门都要迅速作出反应,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和打击,不得推诿扯皮。
  七、严肃工作纪律。要严肃监管部门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的工作纪律,对在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中,推诿扯皮,反应不迅速,处理不及时,打击不力的,根据赣市府发[2006]26号文件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监管部门不作为,造成矿业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矿业违法活动的举报积极性,形成对矿业违法行为打击的强大合力,特制定赣州市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一、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本办法中的矿业违法行为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过程中的各种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矿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违规入股办矿行为。
  (二)各级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各界群众都可以是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对涉嫌上述各种矿业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市、县两级实行统一的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平台,乱采滥挖、非法开采、非法探矿、走私矿产品的举报均由市、县两级矿管部门受理。也可以向市、县监察部门、政府办公厅(室)、公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举报。矿政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案件由市、县两级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受理,也可以向市(县)政府办公厅(室)举报。
  (四)市、县两级矿管部门要将受理举报的电话、手机、电子信箱及信件举报地址向社会公布,在所有矿区、勘探区域尤其要在重点矿区所在的乡镇、村组公布、刷写、张贴受理举报的方式。
  (五)各级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各界群众都有责任、义务对所发现的各类矿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保护好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矿业违法行为案件的受理
  (一)市、县两级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和矿管部门为涉嫌矿业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部门,对各级各类违法案件的举报进行登记、建档。
  (二)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部门要建立值班制度,全天24小时保持信息畅通,对来电、来信等要及时登记,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同时要对各类举报人或举报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及举报内容。
  (三)举报受理后要按照“属地管理、归口处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的工作原则,及时将举报案件转办或直接查办。
  三、矿业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
  (一)对受理的各级各类涉嫌矿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案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结,并将办结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对一般的举报案件的查处要在自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办结,对特殊案件确需延长办结时限的,必须经受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办结时限延长到60个工作日。
  (三)对案件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办或指定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四)案件查办部门要建立建全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切实提高案件查办的实效。
  四、矿业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一)在市、县两级财政按非法矿业罚没收入的30%设立矿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基金,案件一经查实,即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额度按照对该举报案件罚没收入总金额的20%的资金奖励,可由举报人自行选择领奖方式,并对举报人实行严格的保密。
  (二)依法保护好举报人的权益,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对矿业违法行为举报案件查处的监督
  (一)举报案件受理查处部门要对案件的查处统一管理、统一建档,每月将本月查处的举报案件结果同时报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二)矿业管理监察办公室要按照《赣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监察工作制度》,对各类矿业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的查处进行监察,对案件查处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二000年十一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民政部等部委民发〖2000〗6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开发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隧道、码头、水库、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泉、湖、泡、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对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计划、物价、财政、公安、工商、邮电、交通、技术监督、建设、公用、房产(产权、动迁)、规划、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的地名命名、更名、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市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及一个县(市)范围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开发区、居民小区、村、自然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全市知名的、一个县(市)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定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的,含义不健康、名不符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做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境线走向、岛屿归属界线的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报经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
  (三)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市)、区域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征求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各专业部门确定,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小区,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规划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使用;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各种公告、文件;
  (二)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和临时文件;
  (三)广播、电视及各类报刊、图书;
  (四)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用的地名等;
  (五)全市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并在5年内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设置。
  (六)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商标、牌匾、广告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使用,但要限期更改。
  第九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时,原则上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条 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导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简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二条 凡需拆迁、动迁平房、楼房、片区的单位,在正式拆迁、动迁前,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灭籍和新建楼栋、房屋门牌增籍手续及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牌匾、广告内容中涉及地名的,在审批过程中,先经市民政部门对地名审核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前,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的地图,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主管地名部门确认的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应美观、大方、醒目,具体设置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街(路)、巷(胡同)的门牌分别由北向南,由东向西,左单、右双的方法进行编排。具体编制方法按《黑龙江省城镇门牌编制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分工责任为:
  (一)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门户牌(包括楼栋、单元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界碑牌,由乡(镇)政府负责;村(屯)界碑牌由村(屯)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三)党政企门市(栋)牌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四)楼栋、单元牌由产权的承担,户牌由住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一次办结。
  (五)乡(镇)界碑牌,由乡(镇)财政承担;村(屯)界碑牌由村(屯)承担;
  (六)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路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附加悬挂物;不准盗窃,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向地名标志的管理部门报批,并负责在指定地点按原规格进行设定。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应设置地名档案室,区、乡(镇)、街道办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制定有关地名标志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令〔1994〕第6号《佳木斯市市区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