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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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乌鲁木齐河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乌鲁木齐河河道应当全面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鲁木齐河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
(一)从源头依连哈比尕尔山天格尔峰胜利达坂一号冰川起,至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以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
(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经乌拉泊水库至兰新铁路桥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闸至兰新铁路桥的老河床,以两侧岸坎为界;
(三)兰新铁路桥至红雁池电厂铁路桥,两侧以设计洪水位线为界;
(四)红雁池电厂铁路桥至新医路口,两侧以防洪堤或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五)新医路口至卡子湾一孔铁路桥两侧以防洪界桩外侧的护堤地为界;
(六)卡子湾一孔铁路桥至米泉小水渠,两侧以规划的堤防外侧边界线为界。
第七条 乌鲁木齐河河道的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宽度的具体界线,由市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标定界,予以公布。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土地、城建、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修建通过或跨越河道的各类地面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立项前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十条为 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堤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快速路的管理。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破堤开口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修复或承担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河道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由河道主管机关做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及临时占用滩地的,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其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设施,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二)在提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乌拉泊水库至卡子湾一孔桥段采砂、采石、取土、建房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和修建房屋、市场及其他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淘金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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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入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由原企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股份合作”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认真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始资本的构成,谁
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清产核资的结果,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
资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除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实行有偿租赁,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法人
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限额。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二)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原二轻联社、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历年公共积累,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价。
(四)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术、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具体数额由企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下限为“职工资格股”)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转入集体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般,可以转让、
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一25%;
(四)提取公益金10一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给职工的方式,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年度亏损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遂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围
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价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
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无论合并与分立,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
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按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4日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完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气象机构的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标志、设施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发现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提前1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不利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又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拟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避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探测环境。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天气预报、各种专业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等气象预报和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气象台站按照各自负责的范围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因特殊需要,确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气预报按照时效分为短时、短期、中期和长期天气预报。
  短时、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介登播。中期、长期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只供各级政府及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考。


  第十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向社会提供天气形势、天气实况等气象信息;有条件的气象台还应当提供气象卫星云图动态显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的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为气象台站提供良好的气象通信条件,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三条 鼓励电台、电视台、报刊、电话、无线电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
  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须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播发、刊登气象预报。
  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辖的气象台站直接传递的适时气象预报。任何单位不得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中需要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旱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建立人工降雨指挥网络,有计划地开展以人工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具体工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各行各业的需要,建立城市、农村气象警报网。提供准确、及时、优质的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为各级领导决策、指挥工农业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公益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公益服务为无偿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气象机构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可以有偿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专业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六)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专业气象有偿服务,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方收取有偿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和无线寻呼台播发气象预报的,为其提供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