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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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暂时扣留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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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30日,交通部

现发布《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实施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利用国外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设备是港口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港口建设项目管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加强和完善行业管理,使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主要是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的贷款协议签订之后实施阶段的设备采购工作。利用国外贷款建设的水工和土建项目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采购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实施阶段采购工作的管理由我部基建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港口项目对外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商交通部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业务能力强、服务信誉好、有资格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采购公司)代理项目采购业务。业主单位必须与采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后方能开始项目采购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委托代理范围、双方职责分工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指定采购工作机构并有一位主管领导全面负责采购工作。
在具体办理每一项(或每一标)设备采购时,应明确指定项目负责人。
第七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技术规格书)由业主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委托采购公司编制。
采购之前,要求业主单位将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书和商务条款一式四份中文送审稿报我部。按部内分工经部有关司局审查后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定。
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规定需报其审核的,还应报其审核。
审定后的招标文件方可用于招标采购。
发售给投标人的英文版招标文件必须与被审定的中文版招标文件一致。
采购前,业主单位须将经审定的招标文件的中英文版各一份报送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审查工作委托采购公司为主办理(包括编制资格审查文件),业主参加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标广告(包括招标前的资格预审通告)的编写、办理广告刊登业务、发售招标文件等工作委托采购公司办理。
第十条 开标后,原则上业主单位须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各一份报部主管部门备案。若业主单位需要,也可以在评标结束时,将投标文件一份和评标报告一起报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业主单位和采购公司共同进行。
技术部分的评标、技术澄清、评标报告中技术部分的文字说明和评价以及表格填写,以业主单位为主,采购公司参加。
商务部分的评标、商务澄清、评标报告中商务部分的文字说明和评价以及表格填写,以采购公司为主,业主单位参加。
日常工作(包括与国外贷款机构和外国公司及国内厂商等方面的联系、交涉工作)委托采购公司办理。
评标报告由业主单位和采购公司共同编写。
评标报告送国家评委会之前,先报部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合同谈判由采购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进行。
合同商务部份谈判以采购公司为主,业主单位参加。
合同技术部份(包括技术规格书)谈判以业主单位为主,采购公司参加。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阶段委托采购公司对外处理日常业务。

第三章 技术规格书的编制
第十四条 技术规格书主要内容包括:设备名称,供货范围和数量,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收货单位,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方面的要求等。其内容和深度视设备的种类、复杂程度和采购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技术规格书要求详细、具体,并有一定深度,忌含糊。对非招标采购项目,技术规格书可相对简略。
第十五条 技术规格书中设备的机型、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要符合已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要求。
第十六条 技术规格书的编写,要根据工程建设和投产后使用的实际需要,既要考虑国际先进水平,也要适当考虑国内厂家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七条 技术规格书的编制要公正、合理。采购范围要明确。用词及文字表达要准确,数据无误。
技术规格书中不能指定设备的牌号和厂家,一般应保证有三家以上的竞争者。
第十八条 技术规格书要从技术角度对所采购的设备进行全面而详细的描述,技术条件和要求要明确、合理。
第十九条 技术规格书经主管部门审定后,不能作实质性变动。若确需变动,应按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原则上不允许作变动。若确需变动,按上述程序报请同意后,一般须在开标之日前十五天(大型复杂的系统设备在三十天前)由采购公司向招标文件购买者发出正式的修改补充通知,并寄(送)一份给交通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标原则及采购工作的纪律
第二十条 评标原则
1、遵守我国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2、遵循贷款组织的采购指南和有关规定。
3、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评标。
4、技术澄清和商务澄清主要目的是确定投标书中不明确的内容。澄清过程中,不允许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
5、公正对待所有投标商,维护其合法权益。
6、须在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响应性)、商务和技术要求的符合性、投标总报价和分项报价(含备品备件的数量、价格等)、履约能力和信誉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对比和评估。
当投标人资格和投标文件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应选定评估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者。
若要选择非最低评估价的投标人为中标者时,要提供充分的书面计算、比较和分析论证,证明其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采购工作的纪律:
1、招标文件和询价文件未正式发(售)出之前,不准将招标文件和询价文件对外泄露。
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任何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向投标人泄露内部掌握的采购计划、采购价格及其他有关信息,更不准向投标人作中标许诺。
3、评标过程中,评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以及评标意见等要严格保密,不准以任何方式向投标有关人员泄露。
4、在评标过程中,不准对投标厂商进行与评标有关的访问和考察活动。
5、严守国际商业道德。评标澄清和谈判过程中以及在其他场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商投标资料透露给乙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标(包括评标报告)用的表格按下列附表执行:
附表一.开标价格表;
附表二.商务符合性审查表;
附表三.技术符合性审查表(技术参数、性能比较表);
附表四.价格评估表(价格比较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开 标 价 格 表
----------------------------------------------------------------------------------------------------------
|序号|投标商(名称)|国家或地区|生产厂家(名称)|国家或地区| 开标报价 |折算美元价| 备 注 |
| | | | | |(原报币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开标价为开标当天的实际唱标价。
2.应注明报价方式(CIF、FOB、出厂价)。
3.开标价应当为对分项报价计算的总和。
4.投标商在开标前所给予的各种价格优惠填在备注栏内,开标报价为
计算价格优惠后的投标报价。
5.本表下方注明开标当天美元与各投标商所报币种的汇率。
6.本表投标商次序按开标美元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列。
附表二:
商 务 符 合 性 审 查 表
------------------------------------------------------------------------------------
|序 号| 招标文件商务条款要求的内容 | 投标商1 | 投标商2 | 投标商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招标文件商务条款要求的内容一般包括投标文件有效性(是否按时
按量递交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投标法人
授权书、投标商资格文件、银行证明文件、主要供货厂家和制造厂
家资格文件、制造厂授权书、近三年经营情况、设计及制造本设备
的主要业绩、投标有效期(天)、商务文本、技术文本、详细报价
表、交货期(月)、是否逐页签署、商务条款偏差、其他,等等。
最下一行为审查结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2.本表投标商从左至右次序按开标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列。
附表三:
技术符合性审查表(技术参数、性能比较表)
--------------------------------------------------------------------------------------------------------
| |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 | | |
|序 号|--------------------------------------------------| 投标商1 | 投标商2 | 投标商3 |
| | 技术参数和性能名称 | 技术参数指标和性能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招标文件要求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技术参数、性能、结构要求
及其他各种主要技术条件的要求。
2.本表投标商从左到右次序按开标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
3.最下一行为“审查结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附表四:
价格评估表(价格比较表)
--------------------------------------------------------------------------------------------
|序 号| 价格组成及调整内容 | 投标商1 | 投标商2 | 投标商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价格组成及调整内容包括出厂价、国内运输费、保险费、离岸价(
FOB价)、到岸价(CIF价)、随机备件、附件及工具费、保
质期后二或三年备品备件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各种价格
调整项目(供货范围、技术、商务等方面的偏离)、其他(如进口
产品的关税等各种费用)、投标总价、评估总价。
2.本表投标商从左至右次序按开标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列。
3.资格审查不合格、技术和商务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投标商不进入本
表。


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陈颖辉)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本土资源的概念入手,详细阐述本土资源本质与量上的真实内涵,分析了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构模式意义如何。另一方面,进一步分析我国的法治建构模式应采取的立场,观点,评判了传统的“西体中用”的理论。作者力图从时间,空间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等方面考虑,找准“西体中用”的切入点和接轨点,实现中西法律文化资源的顺利接轨,促进我国法制进程稳定向前发展。
[关键词] 本土资源 法治 西体中用 法律过程转化 一重反思
无形消耗

一 本土资源的内涵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及法治思想刚刚萌芽的中国的今天,各种学术理论观点的争鸣,让我们看到了法治在中国的希望,但就在法治思想尚还幼稚的现阶段,这种思想的冲突似乎也给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方向及方式等方面变的更加模糊和进退两难。特别是在涉及法治建构等根本性问题上,存在有关本土资源以及“西化”,“本土化”等理论的激烈交锋。作者力图在这些问题中有所创新,为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近年来,以苏力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本土资源论”,为我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法制打了一针镇定剂。我们暂且不论“本土资源论”的正确与否,但这一理论的提出确实也使不少学者和立法者冷静下来,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及理论进行反思。
无论是主张“本土资源论”的学者,还是反“本土资源论”的学者。似乎他们都未真正,正面,有意识的阐述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似乎在概念方面,双方已达成了共识。而作者认为,明确本土资源概念的真实内涵是创立本土资源论及本土资源的利用等相关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理论可能存在的逻辑起点。基于以上原因,作者着重从本土资源质、量两大方面阐述本土资源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论述相关理论。
一 从质的方面分析
“资源”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生产原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 “本土”被解释为“原来生长地”。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本土资源的字面意义应“源于原来生长地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而引申开来,便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第一 “本土资源”是指所有的资源,还是仅涉及法的方面的资源,也可统称为法律文化资源。其中包括法律资源、法制资源、法治资源及法律技术资源等。苏力先生在《法治与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可见苏力先生所指的本土资源并不限于法律文化资源,作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第二“本土资源”可以区分为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有可消耗性,可再生性或不可再生性。对于物质资源来说,常常具有消耗性和不可再生性。例如,我国的经济形态已从自然经济形态逐步过渡到商品经济形态,从一家一户的家庭农业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体制。传统的经济体制及制度资源已被逐渐消耗殆尽,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及商品经济形态资源,那么对于传统的经济体制资源来说,是否还对法治建设具有可利用性和价值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而对于法律文化资源等其他非物质资源来说,其是否还具有可消耗性呢?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我们感觉到此类非物质资源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具有不可消耗性,但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外来文化与本土资源的冲突中,有些本土资源被异化了,一些本土资源在冲突中可能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一种新的资源,还有一些外来文化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及力量的薄弱而被本土化,但不管怎样,本土资源都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原有纯粹性,被外来文化侵蚀,甚至吞并。作者把其称为非物质资源的无形消耗。区分有形消耗和无形消耗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从量的方面分析和理解本土资源的内涵。
第三 “本土资源”具有专属性、本土性及纯粹性,也即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专属的,完全产生于本国,本社会的历史及社会的资源。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论”主张建设法治国家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现实情况,提出要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反思。作者对其的研究态度并无异议,它是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但苏力先生研究的并不彻底,忽视了本土资源,本国传统的真正内涵,哪些是本土资源及其数量多少,缺少这些基础要件,使我们不由产生“本土资源论”带有空中楼阁之感。其实,苏力先生对我国法制进程及其理论的反思只是一重反思,仅指出了它的表象特征,而未深入其根源及本质,为此我们仍须对本土资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也即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以及“本土资源论”的理论基础或是根源何在。从苏力先生的著作中,我们并未清楚看到关于本土资源划分的标准及界限,其中,所谓的本土资源也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已经被无形消耗的本土资源,从中我们可以找到西方法律理论的影子,而并非纯粹的本土资源,更何谈本土性,专属性?
二 从量的方面来分析
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质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按照严整的本土资源内涵来分析和判断哪些是真正的本土资源及数量如何。从另一侧面,具体,形象地丰富本土资源的概念,以致更完整,更全面的理解,由于本土资源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层面,作者无法一一阐述,另由于该论题的在于讨论法治建设问题,应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作者以法律文化资源为对象加以具体分析。
(一) 从价值层面——观念资源分析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①纵观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演变过程,首先从社会结构方面来看,传统的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此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和睦的延伸。其二,传统中国文明存在法自然传统观念,老子说:“人地法,地法人,天法道,道法自然。”②因此,人道,天道乃是一道,人地法地法天法然,归根结底是法和谐。法自然的文化不存在选择,只有效法自然,一切才能功成事满,违背自然,必然招致灾难。其三,从传统经济结构及基础来看,传统中国是一个自然农业经济的社会,生产力落后,自给自足,缺乏并未养成交换及商业习惯,商品经济因素,这种经济一方面形成人对自然的依赖,妥协关系,另一方面,也塑造了中国人直观、模糊、对称、整体(和谐)、妥协的思想特征。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推出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是追求一种和谐和无讼。因此,真正追求和谐与无讼的法律文化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二) 从体制层面——体制资源分析
首先,从法律体制方面来看,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其主要法律形式有诰、誓、训、谟,范、刑、律等。从具体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找到两个重要的特点即大部分是刑法规范以及拥有极权的统治者亲自或授命他人颁布的规范。因此,也暴露了其“君权至上”,“专制集权”的精神实质。
其次,从权力体制及分配结构方面来看,虽然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体制和权力结构并不尽相同。但自秦汉以后,所有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均臣服于皇权,皇权的至高无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体现的。司法和行政的合一以及司法不具有独立地位更进一步说明了所有大权都被国家政权者——皇帝牢牢控制着。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体制资源体现了君权至上,集权专制的实质,其精神本质即是“人治”。因此,以“人治”为精神核心的体制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三)从经济结构,体制及运行模式层面——经济基础资源分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结构及运行模式也在一定程度决定并影响着观念,传统,价值以及意识形态等非物质资源的取向与选择。为了便于全面理解本土资源量上的内涵,作者主要分析经济基础资源的具体内涵及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社会始终以私有制为基础,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尽管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交换、商业习惯等商品经济的因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实行计划经济的运行模式,给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解决了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问题后,市场经济终于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落脚了。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资源已逐渐分化,消耗而为商品经济资源代替,不断退出本土资源的范畴。除以上论述的三种以外,本土资源还包括一些法律技术资源,法律典籍资源以及习惯法资源,这里不在一一阐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诸如经济基础等物质性资源由于客观情况的影响,逐渐消耗,而在量上不断减少。而对于观念资源、体制资源等非物质性资源却由于外来文化的侵入,即所谓“无形消耗”而丧失纯粹性,一些也在退出本地资源的范畴。因此,专属,纯粹的本土资源在西方强势资源的优劣对比中,进行着自觉或不自觉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而走向衰弱。
“本土资源论”产生于法治构建以及法治现代化的领域中,因此,关于本土资源的讨论目的无非是研究分析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何在。也即本土资源的利用问题。在研究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法治的内涵及内在要求。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③由此,可得出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至上性。后来的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在对“法治”一词的具体表达上虽然也存在着差异,但所理解的精神大意却是一致或相似的。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的核心是国家不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本身也为其所支配,即“以法律制约权力”。(3)法治的直接目标是取消专制与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治要求没有一切权力超越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5)法治既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④然而,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很的差异,甚至背道而驰。除了部分法律技术资源等一些较少或完全不反映阶级意志的本土资源尚存一定价值外,其余的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可利用的数量及效果如何,显而易见。

二 法治建构模式

谈到本土资源其自然会引申到法治及法治建构模式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在法治建构理论中存在三种观点。即“中体西用”,“西体中用”,“先中体西用,在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持“中体西用”的学者主张立足本国国情,注重本国传统资源,强调国家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本国情况的特殊性,以本土资源为本体(理论框架),以吸收、借鉴、转化西方资源为辅,来建构我国的法治理论。持上述观点者实事求是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他们仍停留在一重反思上,而未对问题追根求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阐明本土资源的内涵及数量。因此,在面对一些诸如“本土资源是什么,有多少,可利用性怎样,能作为“体”吗?”等问题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由此而建的“中体西用”的理论更无法站稳脚跟。而对于持“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的观点学者,则是在西方资源与本土资源的强弱对比中的妥协,体现了他们吸收、借鉴西方资源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担心在此过程中而带来的冲击和动荡。因此,他们便运用一种看似有理的“过程论”来掩盖这种理论基础的虚空。究其原因,其一,他们并没有正确分析本土资源的真正内涵,因而无法在中西法律资源的对比中作出明确的选择。其二,该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中体西用上,试想在“人治”思想框架下,去发展我们所谓的“法治”,那我们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人治”还是“法治”呢?其精神实质永远摆脱不了“人治”的束缚。因此,以此建设我国法治也只能在“人治”的陷阱中越陷越深,更何谈转化到“西体中用”以及法治的建立和现代化?然而,对于持“西体中用”者,则是在中西法律资源的比较中,充分分析本土资源与西方资源的内涵,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而提出的反映在法治建构模式的理论。作者在总体框架上同意此种理论,但涉及某些具体问题上,并不完全苟同。希望能提出几点问题引出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的反思。
一 首先分析“西体中用”理论的可行性。
(一)从经济上看,目前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形态已逐渐瓦解,商品经济形态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已渐入正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客观上要求有充分完备的法律及法制来确认、维护和保障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秩序。在这一点上,我们是率先引进了西方的市场经济理论来建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模式以及运行方式,并不断减少差距,日趋完备,因而具有更多融通性和共性,从而也为法治领域中的“西体中用”理论奠定了经济基础。
(二)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概念质、量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中国传统本土资源在西方文化的冲突与影响下,进行着无形或有形的消耗,无论在本质,还是数量上,本土资源已无法在法治建立及现代化的过程中担任“主体”角色,而只能退到配角的地位中。
(三)从人的法律概念,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传统去分析,由于国家之间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必然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中产生差异。在目前状况下,中西的最大差异可能存在与人们的法律观念,意识以及法律传统方面。因此,也成为那些反“西体中用”理论者攻击的重心。我们冷静思考一下,首先,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中国人与西方人在人的本性方面是否有实质的不同?不管是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西方哲学家主张的“人性本恶”论,还是孔孟主张的“人性本善”论,他们都不能否认人们心中对公正、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向往,这些并不是西方人的专利,而是世界人民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追求。其次,造成我们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经济结构和专制集权的体制。最后,在我们人民的传统观念并非完全不存在公平、平等、民主、自由的因子。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第一次是1902年,沈家本受命大力改革旧律,移植大量西方国家的法律。第二次是新中国成立后,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再加上历史上的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民主运动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国家法律的移植,所有这些都在影响着国民的传统法律观念,启蒙法律意识,民主、自由、法治、权利的思想逐渐改变并支配着他们的行为。因此,进一步为“西体中用”理论被公众接受提供了观念基础。
二 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提出的几点问题
(一)“西体中用”的时空条件合适性问题。也即在我们引进西法律资源时,应充分考虑到与目前我国国情的适应性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的适应。而我们当前的“西体中用”理论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大量地移植西方现行的法律,构建西方的法治模式,从而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性。其效果是许多法律无法得到实施。市场经济固然需要法治的保障,但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越先进越好。它存在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实良性互动的问题。反之,则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西体中用”理论应注意找到一个合适的接轨点。尽管当前西方的法律较为完善,体制也较为完备,但它并不是我国现在要找的接轨点。因为它所赖以存在的是成熟的商品经济形态,充分发展和积累的经济基础以及较为完善的政治体制。而这些并不是我国目前所具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国情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现代法治思想刚刚萌芽时期的社会背景有很大相似之处。因此,在我们建构当前法治模式时,更要着重考虑西方国家相应时期的法律规范,法治模式,避免盲目与国际接轨。而这才是我们所要找的合适的接轨点。
(二)“西体中用”存在一个法律过程转化问题。所谓“法律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⑤由于这一转化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因此,也无法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来区分这两个具体法律过程。但为了方便理解和阐述该问题,我们以上述的接轨点为分界线来区分为接轨前,接轨后两个法律过程。我们知道,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其生成,发展,变更及消亡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而目前我国 在法治理论领域也存在着“自然演变论”和“政府推导论”。前者主张法具有内在的演变规律,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应顺应这一规律,而减少或排除政府推导等其他外力的干扰。“政府推导论”认为政府具有认识规律的能力及前瞻性,强调人的主动能动性。通过政府的模式设计,发展规划来推动法律的发展。作者认为在接轨之前的法律过程中,即吸收西方法律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和框架的过程。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经济基础,传统文化以及“人治”精神的毒害,再加入“文化大革命”时期,对我国法制的践踏,使得我国法治的发展偏离可法的内在发展规律,呈现出畸形甚至甚至后退的发展趋势。因此,在这一时期,政府应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认真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演变过程,正确认识法的发展的内在规律。及时矫正畸形的发展方向,使其渐入正规。其二,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二者诚良性互动趋势以后,由于人主观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及人性的不可信任性,必然要使政府的身份由积极推导者转化为消极裁判者,以免因政府推导的力度,方式不当而阻碍法治正常发展,这是有前车之鉴的。
(三)以上两个问题是宏观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而在具体如何引进西方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其一,西体中用,观念先行。我国法制进程的艰难,西体中用理论的最大挑战也就在于观念的深入人心。而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不应先盲目的大规模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而应先引进西方法律的思想及价值观念,大力普及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的教育,为我国法治的建构以及以后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观念基础.其二,”西体中用”不仅局限于立法环节,还应包含执法,守法等环节,不应仅限于法制领域,还应涉及行政,司法,道德,文化等领域.注重法制与政制,权制等体制间的相互协调和保障,从而使”西体中用”的理论具有更强的实践意义和效果.因此,在我们移植西方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改进我国的行政,司法体制使之相互协调,给于我国法治模式建构以支持和保障,从而使法律顺畅实施,达到预期的效果.
西方国家的法治只是一种相对的善,它同市场经济一样,除了积极作用以外,还存在自身不可消除的缺憾和不足。但法治作为治理手段和价值目标的统一体,是迄今社会最为有效的治国方法和最高的价值追求。事实上,任何文化的发展都是紧跟社会发展的,都具有社会选择因素,而不仅仅是自身的选择。这使得这种发展必定具有历史的沉淀和各种文化融合的痕迹,在现代信息发达的条件下,这种痕迹就变得越清晰,成了发展本身主要的脉络。因此,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排除西方法治的先进思想和文化,而应在文化的强弱,优劣对比中,作出谁主谁次的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