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8:0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9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的重大举措。各市(县)、区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在推进全覆盖进程中,要加快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五年四月五日

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统称“纯农民”)。
  第三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协助开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
  第五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区实行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为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基数可分三年过渡到位。
缴费比例合计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费比例为12%,其中市(县)、区、镇财政承担缴费比例不低于财政和集体承担缴费比例的60%。财政和集体承担比例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确定,根据基金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区、镇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在集体公益金中列支。
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财政、集体承担资金中划转,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账时间按“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计息利率按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结合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所获收益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月缴拨,除划转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纯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户籍所在地村、镇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
(一)男年满18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或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参保和缴费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中止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凭“社会保障卡”到各市(县)、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期间不得中断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下同)清单。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规定参保和缴费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停止缴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参保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月均纯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发。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养老金按上述标准与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差额计发。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下同。含15年)的,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2个百分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1个百分点。
  缴费基数分年过渡的市(县)、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同步调整到位。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未按市(县)、区部署按期参保以及中断缴费的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老年龄时,按未按期参保及中断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减发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中的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启领基本养老金起,按年顺延缴拨财政和集体承担的资金,直至补足15年(参保人员此前身亡的,补足到身亡当月)。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由市适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被征用土地、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参保资格时,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建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成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个人账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不足1万人的市(县)、区,可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办法执行,养老待遇标准不低于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建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城发[2007]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建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框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和人身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依附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电力、电信、通讯、有线电视、煤气、自来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的井框、井盖、井基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是大连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设置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类检查井、井框、井盖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类管线产权单位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好各自的检查井、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等的井框、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城市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机动车道上设置的井框、井盖具备的承载能力不低于40吨。井基础、井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上必须标明代表其使用性质的文字或明显标识。没有文字或明显标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凡不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整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改建、维修工程施工时,道路改建、维修施工单位应对道路设施上原有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的井框、井盖标高做相应的调整,与道路标高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抬高或掩埋、覆盖原有井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框、井盖。专业维修检查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作业时,应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位置。
第七条 井框、井盖产权单位应自觉加强本单位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井框、井盖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上的井框、井盖的监督检查。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井框、井盖产权单位立即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拒不补装、维修或更换,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并由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补装、维修或更换,同时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由于井基础、井框、井盖丢失、损坏、塌陷、移位等而造成交通、人身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井框、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故意损毁或盗窃、收购井框、井盖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0 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 案 局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项目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审计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八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档案人员检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档案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逐案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机构(人员)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划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执行同一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项目档案,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相同保管期限。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
  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审计业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审计档案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因工作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解密的,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按解密程序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的方法排列、编目和存放。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具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功能的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档案所属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管的、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和30年保管的审计档案在本机关保管20年后,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鉴定小组,在审计机关办公厅(室)主要负责人的主持下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