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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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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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1993年5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促进我省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现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方向
  1、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省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理论在所有制及其实现形式上的重大突破,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大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个体私营经济产权明晰,机制灵活,效率较高,具有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般特征。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加快国民经济市场化步伐,扩大社会就业,进而有利于从整体上促进我省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省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繁荣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促进资源开发、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劳动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全省国民经济中富有活力的新的增长点。但是,由于受思想不够解放、发展环境不够宽松、政策扶持力度不够大等因素的影响,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发展慢,规模小,科技含量和外向度低,与全省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因此,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实现我省跨世纪奋斗目标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2、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是:以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引导和扶持力度,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围绕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重点行业,改善经济结构,不断拓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领域,提高发展水平,使个体私营经济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不断增强,实现总量和质量上的新突破,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3、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支持和引导。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渗透,向“一村一品、一乡一业”拓展,加快农牧业产业化步伐,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延伸,推动资源转换战略的实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大力开发第三产业中新的领域和项目,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吸纳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个体私营经济面向国内外市场,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以优势产品为龙头,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形成一批具有一定实力的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集团,推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进一步适应我省新一轮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扶持力度
  4、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农村牧区综合开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承包“三荒地”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承包期内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产品免缴增值税,15年内免缴一切税费,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办小水电、小水库和在贫困地区兴办扶贫开发项目。在贫困地区兴办扶贫项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对农牧业产业化和专业乡、专业村发展中形成的龙头私营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核,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
  5、省内外私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我省公路、民用通信、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凡利用“三废”(废气、废料、废渣)为主要生产原料的私营企业,按税法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6、个体私营企业可以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鼓励个体私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资本渗透,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取承担债务、净资产、零资产等方式,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凡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内的优惠。
  7、个体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中小型亏损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核,企业所得税前二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也可采取还本租赁的办法,用所缴租金抵减租赁资产,当所缴租金等于租赁基年净资产评估值时,即可取得被租赁企业产权;还可采用还本承包的办法,当上缴承包费金额等于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即可取得被承包企业产权。
  8、个体私营企业兼并、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原则上要全部接收原有企业职工,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可以一次性发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自谋出路;也可以保留身份,另谋职业。接收安置职工的费用,计入原企业债务。要妥善安置离退休职工,已参加当地养老、医疗社会统筹的,企业欠发、欠缴和一次性预留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发生和预留的社会保险费用,冲抵原企业资产。
  9、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吸纳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本年度内,新安置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 3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审核,企业所得税全额返还二年;达到 6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返还三年;达不到60%的,但招收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l%以上的,每增加1%,3年内均减征所得税1.66%。吸收失业半年以上的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企业外,还可以从再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10、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大力开发第三产业中的新领域和项目。对新办从事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和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财政部门审核,返还所得税二年。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按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11、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个体工商户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以及私营企业用于公益事业和救济性的捐赠,按税法规定在分别计征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时及时扣除。对捐赠数额比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12、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向科技型转变。对个体、私营业户开发的新产品和新技术,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鉴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对个体、私营业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科技型企业认定、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13、引导支持私营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可直接到省、州、地、市有关机关办理手续。对竞争力强、产业链长、带动面大的私营企业集团,优先审批技改基建项目。
  14、引导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外贸部门要积极做好出口代理工作,并为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及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出国(境)考察和经商办企业的,凭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要积极办理有关手续。
  15、鼓励引导机关干部、企业富余人员、部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其档案可转存在县及县以上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可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管理的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凡按规定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工龄及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退休条件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费用。允许离退休干部、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可与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不超过三年的托管协议,在此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原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留职期满,可将其档案转于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代管,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个人(或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达到退休年龄或失业时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转业干部、城镇复退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其关系在三年内保留在负责安置的政府相关部门,三年后要求重新安置的,相关部门应给予介绍。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公安部门凭营业执照或就业接收证明和《接纳人才(毕业生)批复函》办理户口关系。
  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和党政机关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可凭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或“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两年内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人数达到50%以上的,二年内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16、积极吸引省外投资者来我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省外人员来我省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可享受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其投资额达到30万元以上,领照经营时间和在现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均达到二年以上者,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增容费。异地申请开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不受户籍限制,凭身份证(或暂住证)可直接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7、放宽经营范围,简化登记发照程序。对开办全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取消法人设立审批制,实行注册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直接申办登记注册,实行“先照后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办许可证或专项审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许可证、登记证和专项审批一律取消。放开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以外的所有行业和商品,对国家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允许个体私营业户经营。取消对个体私营经营方式的各种限制,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以外,由企业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或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18、除国家规定不准从事第二职业的国家公职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可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人享受国家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9、申办注册资本在50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其实际资本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申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实际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60%以上的,均可先行登记发照,其差额部分在两年内补足。凡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和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拥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经资产评估,可抵充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新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放开后规范,经注册机关备案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试营业一年后再办理注册手续。试营业期间,给予免收一切费用和免征地方税种的照顾。
  20、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设立股份制公司。凡自然人出资的比例超过51%(含51%)的联营企业和自然人或私营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登记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有关部门批准。
  21、县以上各级政府(含县级政府)可以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按5%的比例提取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一些重点项目贷款的抵押和担保,实行有偿使用。
  22、支持鼓励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人员以外的各类人员,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向个体私营经济投资人股,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对多渠道筹资新建、改建各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对建设市场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23、私营企业发行债券、股票上市,只要符合条件,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24、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在信贷投放上,金融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要与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城市合作银行对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前景和还贷能力的私营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农村信用社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其他商业银行应成立中小企业信贷机构,划出一定贷款规模,加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
  三、进一步改善服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25、土地管理、城建、电力等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用地、用电、用水等要及时给予安排和解决。凡使用“三荒地”和戈壁土地,兴建农林牧渔或工业性生产项目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2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开注册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受理、核准、发照“一条龙”服务。凡手续齐全,个体工商户在三个工作日、私营企业在八个工作日内注册完毕。
  27、税务等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要公平税赋,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额(销售额)审定制度,由税务、工商、个协联合审定,合理确定收税额度;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要支持其依法及时申办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8、教育部门要对异地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人员的子女,提供入托、入学条件,确保其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29、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都要将他们纳人其中。个体、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并按当地筹集比例按时足额缴费的,其保险费用在税前列支,并享受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30、要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劳动用工权等合法权益。坚决制止损害个体私营经济权益的行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31、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实行亮证收费,并开据由省财税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搭车收费,转嫁或增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未经批准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32、严禁任何部门、任何人员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产品和有偿服务。强行征订报刊、吃拿卡要报,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或强迫赞助钱物。严禁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33、执法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执法检查在同一地区要上下协调,联合行动,防止重复检查。检查过程中要出示执法检查证。经济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评比、竞赛、联谊及学会等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领导
  34、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领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精心指导。要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考核目标体系。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的作用,更好地发挥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职能,及时研究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实际困难。
  35、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思想政治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学习业务知识,提高经营水平,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制度,强化科学管理意识,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教育他们遵纪守法,文明经营,照章纳税,勤劳致富,努力创建文明工商户和文明私营企业,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36、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献策出力。各级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对违法经营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抗税,给社会和消费者造成危害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级党、团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引导,使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尽快建立和完善党、团及工会组织。宣传部门要优化舆论环境,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个体私营经济创造的新鲜经验和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各群众团体、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反映个体私营经营者的要求,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决定》,尽快制定贯彻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共同促进全省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开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局面。
  37、本《决定》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私人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本《决定》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前我省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限期淘汰热轧硅钢片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4号

 

限期淘汰热轧硅钢片

  根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目录》)要求,2002年底前停止生产热轧硅钢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认真执行《目录》,2003年3月底前,机电产品生产单位不再使用热轧硅钢片作为原材料;2003年6月底前各类企业不再销售和采购含有热轧硅钢片的电器产品。各类热轧硅钢片生产、使用企业应及时根据各自情况抓紧做好产品结构调整工作。

  二、为做好用冷轧硅钢片代替热轧硅钢片工作,推荐以下电机制造企业作为试制单位: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贝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华年电机有限公司、海宁永发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江晟机电厂有限公司、广州电机厂。

  三、试制用冷轧硅钢片等由以下单位提供: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四、有关生产、使用、研究单位应做好2002年底前废除所有涉及热轧硅钢片钢号、产品及工艺等相关标准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采用冷轧硅钢片代替热轧硅钢片的有关问题,可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通讯地址:上海市武宁路505号7号楼

  邮  编:200063

  电  话:021-62163904

  传  真:021-62163904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