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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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据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浏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将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运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和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权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权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未交绿化保证金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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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
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辖
区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有关部门按规定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
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测绘工作提供方便,
不得刁难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在
野外作业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以便开展工作和有关
部门对其的查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
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
资格证书》,并按批准的作业限额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
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
应依法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
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
查。
第六条 凡承担本市范围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单
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
登记,并使用国家规范的《测绘合同》文本,经市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测绘,均应采用与国家规定
的坐标系统相联系的中山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统,以利于
全市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镇
(区)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其他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专业测绘,由该部门组织实
施,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勘测定界,在实地划定土
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建设用地的
勘测定界,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具有《测绘
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负责施测,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
勘测定界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和仲裁。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在本辖区
内完成的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并
对其成果成图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各测绘单位应将已完
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及等级控制成果
副本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和等级控制成
果副本上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
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测绘成果的保
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
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的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本市辖区范围
内的测量标志,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复盖;如因建设需要拆
迁的,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交
标志迁建费后方可拆迁。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
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
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并负责补
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级
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编制出版本市辖区范围内各类地图包括
纸质地图、模型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单
位,在编制前,须按测绘市场管理的要求,凭《测绘资格
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进行编制。编制出版本市各类地图
的单位,在出版前须将图样一式两份送交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方能出版。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
属中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地图:
(一)公开出版和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
用的地图;
(二)采用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编制出版地方性的各
种专题地图(含图集和挂图)的地理底图以及直接测绘的
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
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需要协助审核的地
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进行经营性测绘或伪
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按违法所得的50%—100%处以罚款;
(二)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
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
(三)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
绘业务的,超出业务范围部份,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
罚;
(四)违反地图编制出版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报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停
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
施者,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我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报告》(宁
劳社发\*2002\#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
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基
本养老金。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