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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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
对公民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
布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举报;农牧业部门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举报;工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卫生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卫生,主要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商务部门负责受理畜禽定点屠宰的举报。民委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
第五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六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
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
(五)实际罚款执行额1000元以上的。 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
的,可以给予奖励。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
(四)销售过期的食品; 
(五)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
(六)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
(七)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点外屠宰行为; 
(八)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
(九)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
(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
,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以实际罚款执行额的5-10%的标准算出奖励金; 奖励金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中申请支付;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特别重大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
第十条 承办举报案件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
工作需要外,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信息,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市财政部门将奖励基金列入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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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1]431号
  

  为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工信部安[2010]227号,以下简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是提高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重要内容,是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工业雷管生产线工艺技术水平和管理措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和加强,但安全基础条件参差不齐,总体上生产线技术装备落后,安全保障措施不尽完善,雷管生产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高于民爆行业其他领域,在一些方面安全问题仍十分突出。对此,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企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站在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切实把改进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摆到重要日程和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努力为开创民爆行业“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基础条件

  “十二五”期间,加快研制和推广应用高精度、高安全、高可靠性、生产过程无污染、使用过程无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雷管及其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工业雷管产品及组件生产的监管,努力达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和本质安全化。要建成一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管理精细、装备优良的现代化工业雷管生产线;要通过技术改造全面提升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基础条件和信息化应用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积极发展并完善新型火工药剂的起爆技术,推进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加快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要加强工业雷管用各类火工药剂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努力实现隔离操作、人机隔离,并具备工艺参数监控、自动报警、自动停机等功能的自动化、连续化生产方式。

  要强化雷管装配生产线的安全防护措施,积极研制并推广使用人机隔离、产品在线检测、废品剔除等技术。

  当前,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就是要实现工业雷管生产线人机隔离,达到自动化、智能化;要减少或消除雷管装填、装配生产线人工直接操作危险品的岗位;要改善工业雷管用起爆药等各类火工药剂生产安全基本条件,从而大幅度提升生产线安全可靠性和主动防御能力,切实提高本质安全化水平。积极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雷管生产工艺、设备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和制度,加快形成适合我国实际、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业雷管生产工艺和配套安全生产保障条件。

  三、加快落后技术和设施的淘汰步伐

  严格按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设施。淘汰不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标准的火工药剂、工业雷管生产线;淘汰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结构安全鉴定的建筑物;淘汰碱式苦味酸铅碱式叠氮化铅复盐起爆药(K.D起爆药),新建生产线不得采用斯蒂芬酸铅叠氮化铅共晶起爆药(D.S共晶起爆药);逐步淘汰生产过程中未实现人机隔离、排放不达标的火工药剂制造方式,逐步减少和控制起爆药生产和使用种类。“十二五”末前彻底淘汰“三废”排放不达标的各类火工药剂,2014年底淘汰未实现人机隔离的雷管装填生产线。

  四、强化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安全保障条件

  新建或整体改建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应达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要求。应实现完全人机隔离作业,实现基础雷管装填生产各工位的自动操作且具有全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功能;各危险品操作工序实现自动传输并具有可靠的抗爆隔爆防护和安全联锁措施;具有药剂自动回收、在线自动质量检测、废品剔除、产品收集等功能;雷管装填生产过程中(不含成品运送)与雷管(含半成品和原材料)近距离接触的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人。

  现有输送带传输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各工序应实现危险品自动传输,抗爆间室外的危险品传输、操作人之间具有可靠的防护装置;各类药剂应采用从传递窗自动向装药器添加药、自动回收剩余药剂的方式生产;具有全过程安全监控和联锁功能,雷管装填生产线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12人。确因工房尺寸原因无法实现自动添加药时,必须采取安全联锁装置和措施,并设置视频音频监控系统、防静电等安全措施。

  人工传输基础雷管的装填生产线,每个危险操作工序最多1名操作人员,人工传递时每次不超过100发产品,工序之间禁止设专职危险品传递人员,防爆箱内存放产品不超过100发;装药间药剂传递窗内最多存放1盒起爆药,传递窗应采取密封等可靠防护措施;各工位操作人员连续工作不得超过2小时,雷管装填生产线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0人;必须采取视频音频监控、防静电、安全联锁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五、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专项监管

  各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切实掌握辖区内每条雷管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条件及管理基础档案,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本地区工业雷管生产线的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工作安排,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形成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加强对落后生产线的监管,对已明确淘汰的生产线和相关技术、工艺及设备,2011年12月底前必须完成核销、上报工作,要在生产线拆除限期内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监管和防范专项措施。2012年7月1日起,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一律停止生产。2015年1月1日起,对达不到以上要求的生产线将予以淘汰。

  各地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安全升级,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民爆企业技术创新、改进和完善生产工艺及装备、发展新型工业雷管及配套产品。要督促企业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各类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升操作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要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过程的监管,严格落实并执行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规定,稳步推进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查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正确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特制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本省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明文授权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者;
(二)对涉及全省人民的利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实际需要先作统一规定者;
(三)根据本省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规定者。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条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
第七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室组织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查和审议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室,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者,由原提案单位修改后再报送审查。
第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室修订后,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二条 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理由、法律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其它解释。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主任署名,以常委会令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的施行不需要准备时间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施行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者,应规定生效日期。
(二)法规的生效日期,可以在法规的《附则》中规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规的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者,应当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者,省人大常委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宣告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