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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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2005-12-02


为全面推进林业科学技术进步,努力提高林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使林业科技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和我国生态建设状况进入“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以后林业发展对科学技术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央关于加强科技自主创新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1.我国林业科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通过实施科教兴林和人才强林战略,林业科技事业得到快速发展。科研工作在一系列重大科技计划的带动下,经过广大科技人员的刻苦攻关和锐意创新,取得了一大批科技成果,有效地解决了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科技推广工作以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为载体,直接面向基层单位、广大林农和林业企业,大力推广应用最新科技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为提高林业生态建设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林业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骨架,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林业标准体系框架;以“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为代表的林业软科学研究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为国家林业发展战略的确立和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森林认证工作迈出了重要步伐;科技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科技工作为我国林业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2.加强自主创新是新时期林业发展对科技工作的迫切要求。加快林业发展,巩固并扩大生态建设成果,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社会,对林业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打好相持阶段生态建设攻坚战,必须使整个林业工作的基点牢牢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自主创新的基础之上。但是,目前我国林业科技发展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林业加快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创新能力薄弱,技术储备不足,核心技术缺乏竞争力;科技成果转化率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低;科技资源分散,配置严重重复,利用效率不高,资源共享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科技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优秀拔尖人才尤其是中青年科技帅才、将才偏少;科技投入严重不足,条件能力建设滞后;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林业科技工作的潜力还有待进一步挖掘等。尤其是在林业投资大幅度增加、林业六大重点工程建设全面推进的情况下,科技储备不足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林业跨越式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努力提高林业科技发展的整体水平。
二、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指导方针和总体目标
3.今后5年—15年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相持阶段林业发展对科技的迫切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首要推动力量,走中国特色林业自主创新之路,加快建设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全面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推动科技兴林、科技富林、科技强林,为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动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4.林业科技发展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全面依靠科技进步,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推进林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林业建设水平的中心环节。
(2)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对行业具有带动性的关键技术和前沿领域实现重点突破。
(3)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与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4)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拉动相结合,推动企业成为林业技术创新的主体。
(5)坚持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优化林业科技资源配置。
5.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方针。
根据我国现阶段林业发展对科学技术的需求,林业科技工作的指导方针是:强化创新,重点突破,优化配置,支撑发展。
强化创新就是要加强林业科技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努力提升林业科技自身发展水平和行业核心竞争力。
重点突破就是要集中力量在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领域尽快取得突破,加速林业跨越式发展进程。
优化配置就是要围绕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目标,促进林业科技力量的合理布局与资源共享。
支撑发展就是要使科学技术真正成为引领我国林业跨越式发展的主导力量,为夺取相持阶段林业生态建设攻坚战的全面胜利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6.林业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
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符合林业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和基本满足林业发展需求的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部分研究领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40%。
到2020年,建立起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主要研究领域跨入世界先进行列,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0%以上。
三、全面建设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大力实施六项林业科学技术工程
7.加强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按照科学布局、优化配置、完善机制、提升能力的指导思想,尽快建立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集聚优势研究群体和优势学科,形成一批国家林业科学中心,带动林业科技整体发展水平的快速提升;采取灵活有效的机制整合区域科技力量,形成一批国家林业科技区域创新中心,提高区域林业科技的发展水平;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陆地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台站、种质资源库、科学数据库、科技示范基地和科技信息网络等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全面提升林业科技基础设施水平和利用效率。
8.实施六项林业科技工程,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围绕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可持续经营、森林资源高效利用等林业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集中力量组织实施生态建设与生态安全、林业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生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林业生物产业发展、数字林业、林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等六项林业科学技术工程,以此为载体,选择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有带动性、标志性、突破性的重大科技项目,组织跨部门、跨学科、跨地域的科技协作与攻关,尽快突破长期制约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难题。特别是力争在林业生物技术、生物质能源、新材料技术等科学前沿和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突破,取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积极鼓励自由探索,支持专家在林业重大关键技术和重大科学前沿开展研究工作。
9.增强林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自主创新能力,夯实林业技术储备基础。充分发挥中央、省级林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人才、信息、仪器设备和学科建设等方面的资源优势,通过重大科技工程(项目)的实施,使其成为林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主战场,逐步建成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基地或区域科技创新基地,增强林业技术储备。加强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以及农业、水利、气象、环保等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
10.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增强林业企业市场竞争力。通过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发展各类林业科技中介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企业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和引导林业企业建设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或组建各种形式的战略技术联盟,切实增加科技投入,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和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尽快在关键领域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和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核心、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机制,增强企业的技术集成与产业化能力,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步伐,提高林业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加大林业科技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力度,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1.加大林业科技推广力度,全面提高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水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遴选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到林业生产第一线进行组装配套和推广应用,努力提高林业生产建设的科技含量。林业重点工程实行技术目标制、技术责任制和技术考核制,真正做到工程建设与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同步验收。加强林业科技示范区、示范点、示范基地建设,通过人才、技术、资金等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有效整合,强化技术的优势集成和组装配套,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提高林业科技显示度。积极开展送科技下乡活动,组织广大科技人员深入林业生产第一线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12.加强林业高新技术开发,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围绕国家目标和林业产业发展的需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进一步加大研究开发力度,在林木(包括竹藤花卉)种质创新与资源培育、生物质能源、生物质新材料、林业绿色化学品、森林生物制药与生物制剂、林业信息技术和高技术装备等方面打造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拳头产业和名牌产品,促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集中优势创建一批富有活力的林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化示范基地,加快林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发挥区位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促进林业产业的合理布局,形成一批以林木新品种与种苗培育为基础,技术创新为动力,精深加工为先导的林业生物产业带和产业集群,实现林业高技术产业聚集效应和区域经济规模效益。
13.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法》,建立和完善新型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加强市(县)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的能力建设,做到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有示范基地。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强化科技推广职能,配备专职技术推广人员。扶持发展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专业服务组织。调动林业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院校和各级学会、协会参与科技推广的积极性,形成中央、地方与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国家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专业性队伍与社会化服务组织相结合的新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
五、加强林业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和林产品的质量安全
14.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保障林业建设质量。积极推进标准战略,紧紧围绕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快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产品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的,覆盖林业各个专业领域的林业标准体系。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共同开展林业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订工作。强化林业标准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林业标准化示范县(区、项目)的辐射和带动作用,真正做到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15.加强林业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林业质量监督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建立健全林业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机构,加强林业质量检验检测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能力。加强林业生态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实施林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加大对林产品、林木种苗、花卉和森林食品,特别是涉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林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强化外来有害生物检验检疫,推行质量标志管理,确保生态安全和林产品质量安全。
六、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林业分类经营要求的林业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6.继续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继续推进林业科研机构分类改革,针对不同类型分别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于经改革后确认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林业科研机构,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要求,以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机制为重点,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成具有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与创新基地。对于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开发类科研机构,推动其向科技型企业转制,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市场机制进行管理和运行。林业科技中介机构要积极面向市场、面向社会,逐步形成体制合理、机制灵活、制度健全、竞争有序、诚信经营和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行规范化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17.明确分工,加强协作,优化林业科技资源的配置。国家级林业科研单位以林业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重要公益研究领域创新活动为主,围绕国家发展目标,着力解决全局性、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重大科技问题,努力提升林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增强科技核心竞争力;区域性和省级林业科研机构,以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为主,主要解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林业科技问题,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研究发展中心;地(市)县级林业科技机构,以技术推广为主,主要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进一步调整优化学科和人员结构及布局,实现林业科技资源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产业化三个层面上的有效配置和综合集成。积极鼓励、引导林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之间的联合,实现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形成协调一致、分工协作和利益共享的机制。
18.以人为本,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完善全员聘用制为核心,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才选拔、培养、使用机制和人才合理流动机制。继续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真正做到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实现关键岗位高收入、一流业绩一流收入,切实建立起有利于促进科技人员大胆创新、刻苦攻关的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入股和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进一步完善奖励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予以重奖。改革和完善科技评价体系,针对不同的工作对象和科技活动,建立相应的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价监督机制,营造自由探索、平等理性、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实行科技信用管理制度,建立踏实严谨、守法诚信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鼓励和约束林业科技人员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
19.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开展技术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科研单位要在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倡导和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去、到西部去、到生产第一线去,带头创办、联办科技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活动,并为他们创新创业提供宽松环境和必要条件。允许科技人员在带动、帮助林业生产单位和林农富裕起来的同时,从中得到合法的经济报酬。
20.加强林业科技计划管理,提高林业科技工作质量。进一步完善林业科技项目立项制度和管理机制,更好地解决林业生产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和关键技术,促进科技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完善项目合同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鼓励和倡导林业科研、推广单位与生产单位及企业的联合,支持多元主体共同承担林业科技项目,加快成果转化,提高科技贡献率。逐步推行林业科技项目招投标制。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提高林业科技工作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作用,全面落实专利战略,提高项目研究的起点,切实避免低水平重复。
七、加大林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建设高素质林业科技队伍
21.加大优秀拔尖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自主创新的人才队伍。设立林业科技人才专项基金,组织实施“312”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即:到2020年,培养和吸引30名学术技术带头人,1000名科技新秀,培养和稳定20000名左右基层技术骨干。通过加强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和重大项目(课题)的实施以及国内外进修、培训等多种有力措施,培养造就一批科技帅才和将才,特别是两院院士及世界林业学科前沿领域的领军人物、战略科学家。切实加强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使其在林业建设第一线充分发挥作用。高度重视林业科技后备人才的选拔和培养,提高青年科技人员在林业科技项目组的比例。
22.完善林业科技人才使用和引进政策,促进人才交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项目、经费、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制定完善相关措施和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留住和用好优秀林业科技人才。不断完善各类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人尽其才的良好氛围,为各类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特别是高层次拔尖人才的快速成长创造条件。建立协调机制,疏通各类人才之间的流动渠道,鼓励东、中、西部林业人才的对口交流,有效缓解西部地区人才短缺问题。
八、进一步扩大林业科技对外开放,积极推进林业科技与国际接轨
23.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提升林业科技国际竞争力。继续实施“走出去”和“请进来”战略,不断拓宽我国林业科技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领域和渠道。鼓励参与全球及区域性的深度科技合作,强化与世界知名林业科研机构、大学、跨国公司的合作,密切跟踪国际林业科技前沿,在积极引进并消化吸收国外林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强化自主创新,扩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提升我国林业科技的竞争力和国际地位。积极鼓励并支持科学家进入国际组织和科研机构中任职。
24.建立和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森林认证、林业生物安全管理等技术体系,积极推进林业科技与国际接轨。建立健全国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机构、代理机构和信息网络,提高林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技术检测水平。积极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标准指标体系研究,尽快建立符合国情林情、与国际接轨的森林认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林业外来物种引进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使林业生物安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九、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增加林业科技投入
25.增加林业科技经费总投入,保障林业科技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林业科技经费投入增幅高于同期林业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安排。建立林业科技经费核查制度,对没有按一定幅度增加科技经费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资金和项目上对其进行调控。地方林业部门承担国家和省部级林业科技项目的,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在项目中期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要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作为重要指标,对没有落实合同要求配套经费、弄虚作假、缺乏信誉的林业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暂停其申请新的林业科技项目的资格。
26.落实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专项经费,促进工程顺利实施。进一步落实在林业重点工程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科技支撑的措施,持续稳定地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支持,确保科技支撑配套经费落实到位。在积极争取投资的同时,各级林业科技、计划、生产、工程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落实“慎用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项目管理和会计监督,确保科技支撑经费安全、有效、规范运行,真正发挥应有的投资效应。
27.实施激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多元化林业科技投入机制。要充分发挥市场投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的作用,运用补助、贴息等优惠政策和经济杠杆,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资本投入林业科技工作。积极争取国家对林业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资金用于林业科技工作。林业企业要从提高核心技术竞争力的战略高度出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最终形成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银行贷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风险投资、合作研究开发和国际资助等在内的多元化、多层次的林业科技投融资体系,多渠道增加林业科技经费。要完善林业科技资金管理办法,探索建立林业科技资金部分有偿使用机制,提高林业科技资金使用效益。
十、加强对林业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措施
28.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林业科技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林业科技工作的领导,把科技兴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林业科技发展规划纳入林业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形成具有地方特点的科技兴林战略。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实行林业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将科技兴林工作列入林业主管部门年度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管理部门建设,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精干管理人员。
29.建立林业重大项目科学决策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和完善各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组织。坚持林业重大问题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程序和方法,依靠各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按科学规律办事,提高决策水平。
30.强化林业科技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各级林业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推动管理创新,促进林业科技创新要素和其他社会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为促进林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提高林业科技整体水平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有利条件。要加强宣传,主动协调,主动服务,集成各方资源,壮大林业科技实力,建立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技术创新机制。注重林业行业科技活动信息的采集、数据积累和共享,提高林业科技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和信息化水平。建立林业科技管理行业考评和奖励机制,充分调动林业科技管理工作者的积极性。
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教兴林战略,推动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广大林业科技工作者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奋斗目标,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科技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勇攀林业科学技术高峰,努力提高林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为建设山川秀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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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种税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耳其方面: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土耳其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土耳其”一语是指土耳其共和国领土,包括土耳其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法定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耳其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法定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法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各种渔业场所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该缔约国一方认为这部分利润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土耳其而支付给中国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的利息免征土耳其税收;
  (二)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土耳其政府、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或土耳其发展银行的利息免征中国税收。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法视为贷款取得的类似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录制品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然而,以上提及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收益,如果该项财产购置和转让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然而,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该项劳务或活动,其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或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从事劳务或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获取与接受教育或成才有关的实践经验而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教师或讲师为缔约国一方国民,主要是为了教学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其停留时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两年,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如果该支付款项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土耳其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土耳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和土耳其纳税。根据土耳其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应允许从对该人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应纳的税收数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扣除前相当于在中国的应税所得在土耳其计算的所得税部分。
  二、对中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耳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是土耳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耳其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所达成的协议,应在一年内执行。在作出免税或减税决定通知的一年内,该项免税或减税的受益人,应享有此权利。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同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能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
  二、本协定应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对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法定总机构”一语:
  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据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实体的注册机构;
  在中国方面,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股息还应包括从投资基金和投资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十条第五款
  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按照第七条对(缔约国一方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汇出利润征税的权利,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
  四、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时,据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权利或财产与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