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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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7号)


为加强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单位的激励和约束,确保政府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市政府《关于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秘[2002]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
1、对年度考核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一次性奖励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位居第一名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1000元,机关在岗工作人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500元。
2、对连续三年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其中成绩特别优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且三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二、惩戒
1、对年度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但由于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
2、连续三年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责任人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3、对年度考核中位居末位的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扣罚该单位全体人员当年奖励工资。对连续三年位居后三名的部门(直属机构),扣罚全体人员第三年的奖励工资。以上两款合并执行。
4、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在全省或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没有实现“两个确保”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5、在政风建设中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取消评先资格,并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其他
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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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吕梁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互济支撑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双重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以及我省的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目标是:统一征缴,统一支付,统一管理。

第二章统一征缴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3月3 1目前,按照市统计局口径,科学、合理分解下达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

第五条 市直及市直以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征缴。

其余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市一区)失业保险中心负责征缴,并全额缴入市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帐户。

第六条 单位缴费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市、县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费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对于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失业保险中心核准,本人工资低于离石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单位部分可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核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统一使用《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市失业保险中心向市财政局集中领取,分发各县。各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妥善、规范管理和使用票据。市财政局应当于年度终了10日内进行年检。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将收入户基金及利息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九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12月25日前支出户利息和未支付的失业保险基金应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中心收入户。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将上述基金和利息及市本级支出户结余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全部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年度考核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年内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基金总额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的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市财政应当于3月3 1日前安排一定的以奖代补资金,用于逐步改善各级失业保险中心办公条件。县(市、区)也应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市失业保险中心根据对县(市、区)基金征缴的考核结果,严格奖惩兑现。

第三章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本季度“基金支出计划",经市失业保险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每季度第一个月1 5日前,由市失业保险中心基金支出户核拨至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支付统一执行离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参保单位“转岗培训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的支付,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号)文件规定,由市失业保险中心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后列支。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核拨,应当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

对完成上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市、区),根据其支出需要,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全额支付。

对未完成上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支出与上年度基金实际征缴额相抵,若出现缺口,按上年度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比例,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于年度终了10日内,按上年度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际收缴额的10%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八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申请省级调剂。

第四章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业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劳社厅发[2006]24号)文件规定,统一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确认,由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报市失业保险中心复审、批复。全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由市失业保险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手册》及身份证于每月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签领手续后,在指定银行领取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转迁时,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台账和支出台账。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市失业保险中心应当统一编制上年度基金决算和本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

理。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留足一定额度的周转备用金外,

其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以确保失业

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

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市、区)应当在规定时

限内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l、清理参保人数

澄清实有参保人员底数,经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和参

保单位双方确认后,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备案。

2、清理基金滚存结余

清核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结余总额,经

县(市、区)失业保险中心和财政部门双方确认后,上报市失业

保险中心和市财政局。

3、清理历年欠费总额

对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的单位,按照我市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

间、范围及同期的费率,计算其欠费和滞纳金,并签订补缴协议,

限期清缴、期限不得超逾五年。清理结果上报市失业保险中心。

4、清理基金账户

先将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全额缴入同级

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将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

户滚存结余全部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撤销县(市、

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金收入户,县(市、区)失业保险

中心只设立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基金支出业务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事项,执行市级统筹前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批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90)第12号《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
考虑。



199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