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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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8日)

深府〔2005〕175号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 0.5%
  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3.上一年度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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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测绘管理局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局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房产测绘单位:

现将《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加强商品房测绘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测绘活动,实施商品房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办公、商业用房、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测绘是指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前的建筑面积预测和竣工后规划验收前的建筑面积实测。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测绘质量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测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测绘必须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联合颁发的房产测绘上岗证作业;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国有、村集体投资或参与投资、单项合同估算测绘费超过20万元的商品房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房产测绘单位;其他商品房测绘项目可以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绘。

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委托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商品房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测绘时限、房产测绘依据的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的验收、委托方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测绘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
商品房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现行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未明确的特殊部位,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研究并统一标准。

房产测绘单位对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房产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采用经市、县(市)测绘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房产测绘软件,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房预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等施工设计图进行。商品房实测应按竣工图、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实地实测实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为商品房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扰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房产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房测绘成果表应由测算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加盖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专业人员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的监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资料,资料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严格建筑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复核制度和出具成果报告前听取委托方意见制度。委托方对成果报告有异议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异议部分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双方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包括各类原始测绘资料)纳入档案统一管理,并持下列材料及时报当地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备案表》(1份);
(二)《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2份);
(三)《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2份)。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度的商品房测绘成果目录报送当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直接报送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和当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的《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月报表》、《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和《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报送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汇总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测绘质量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测绘项目数抽取不少于20%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复核检查。抽查结果应予通报。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房产测绘资质或超测绘资质从事房产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将商品房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房测绘项目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房产测绘上岗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测绘过程中或成果资料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四)允许他人在测绘计算中代算或成果中代签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房产测绘单位的内容,列入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动态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3号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工程;
  3、Ⅰ、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主城区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主城区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主城区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城区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
  (七)其他工程
  1、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2、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主城区;
  (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九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行政许可的审查内容,对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对于备案类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颁发备案证后,有关部门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由建设方承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
  第十四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荆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