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标委计划联[2004]35号
关于印发《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
国家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应对突发紧急事件,规范快速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快速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应急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标准是指国家为了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实施的标准。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的需要,负责提出制修订应急标准的工作要求和综合协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制修订工作。
第四条 应急标准项目建议由相关单位向国家标准委提出,按附件1、2的要求填写《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国家标准委收到应急标准项目建议后,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即时立项,即时下达计划。
第六条 应急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起草,或根据需要直接组织起草。
第七条 应急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急标准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八条 应急标准的应急原因及使用要求等内容应在前言中说明。
第九条 应急标准起草过程中,可省略部分程序,但草案完成后须经有关专家会议审查。
第十条 应急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组织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应急标准经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后,应及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标准提出单位应及时组织标准的起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修改完善,并报国家标准委审批。
第十三条 对不再使用的应急标准,国家标准委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应急标准的项目经费,原则上按现有标准经费的渠道下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件2: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件1:
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中文名称
*标准类别 ICS分类号 . . ; . . ; . .
*技术委员会4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
单位4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5
*计划起始年 年 *完成年限 年
*目的﹑意义
*范围和主要
技术内容
*主要强制
的内容
*强制的理由
*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标准所涉及的产品清单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备注
[注1] 表格项目中带 * 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且多个被修订标准号之间用“,”分隔;
[注3] 如采用国际标准,请先选择组织名称,同时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注5] 主管部门按照模板帮助文件中的主管部门名称填写。
附件2: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中文名称
采用快速程序4 □FTP 快速程序代码
*标准类别 ICS分类号 . . ; . . ; . .
*技术委员会5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
单位5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6
*计划起始年 年 *完成年限 年
*目的﹑意义
*范围和主要
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备注
[注1] 表格项目中带 * 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且多个被修订标准号之间用“,”分隔;
[注3] 如采用国际标准,请先选择组织名称,同时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选择采用快速程序,必须填写快速程序代码;
[注5]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注6] 主管部门按照模板帮助文件中的主管部门名称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