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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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水局拟订的《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三日


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市  农  业  局
市 林 业 水 利 局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园区指南〉与〈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省科技厅《浙江省农业高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步伐,发展效益农业,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切实抓好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科技园区)的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技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资金补助、组织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二、按照“高标准、高起点、效益为先、示范为主”的原则,全市根据区域特点和产业分布,在今后几年内重点建设一批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且具有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科技园区。树立一批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的现代农业示范典型,逐步将科技园区建设成为推动我市农业科技创新、农业高新技术转化应用、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的示范基地。
  三、科技园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实行现代企业管理,采用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建设办法;园区内凡具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四、由市科技局、市农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协调指导小组,对科技园区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协调指导小组由市科技局、农办、财政局、农业局、林水局、浙江大学、省农科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由市科技局局长任组长,市农办、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科技园区办,主要负责科技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和市林水局派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处。
  五、立项要求和申报条件
  (一)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书、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区、县(市)科技局审核报所在区、县(市)政府同意后,择优推荐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会同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筛选评审。
  (二)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建设规划要具有地域特色和优势,项目的确定、选址要充分考虑以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作为技术依托。应选择具有农业高新技术实施或成果转化,并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总量的可示范辐射项目,特别是科技创新和应用开发项目。科技园区面积要与开发项目相适应,一般不少于2平方公里。
  (三)申报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纳入各级各地经济发展计划,并具有一定基础的农业科技园区;
  2、科技园区必须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较高的防灾、抗灾能力;功能设计合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边地区具有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3、科技园区的主导产业在杭州市具有代表性,有比较广阔的市场前景。主要建设单位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农业科技开发服务机构;
  4、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农业技术水平应在杭州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5、建有多渠道、多层次、市场化的园区投融资机制,具有较大的投资规模;
  6、具有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具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科学的发展规划等;
  7、以技术实力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能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
  (四)申报所需材料:
  1、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申报书;
  2、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总体规划;
  3、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实施方案;
  4、有关配套材料。
  六、考核与管理
  (一)市科技园区办公室组织园区专家委员会对待建的科技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通过评审的待建科技园区由市园区办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列入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计划,并签订计划任务书,作为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科技园区建设一般以3年为期,建设期满后,由市科技园区办组织专家按《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定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园区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授予“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称号,并正式挂牌。
  (三)科技园区建设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负总责,区、县(市)科技局、农办负责对园区进行管理。
  (四)各科技园区要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支撑体系,实行年报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核定和汇总各项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填写《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年报汇总表》和《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农业科技企业年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市科技园区办。
  (五)科技园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园区授牌后每两年复评一次,不合格者取消其“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资格。
  七、政策措施
  (一)科技园区建设是我市农业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因地制宜地制订优惠政策。根据业主投入开发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市政府安排的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园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扶持农业高新科技成果转化示范等具体项目。科技园区所在区、县(市)政府必须安排比例不少于1:1的配套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财政支农资金以及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根据确定的项目,优先向科技园区建设倾斜。
  (三)科技园区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工程核算和报表编制。市级项目补助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额拨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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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印发《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贸易、商业、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各委管国家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和吴仪国务委员在“全国开拓农村市场现场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推动开拓农村市场的工作,我委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对进一步扩大内需、启动市场做了新的部署。我国80%以上的人口在农村,农村消费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0%左右,农村市场潜力巨大。采取有力措施开拓农村市场,对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经贸委、各工业行业及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抓住机遇,在开拓城市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开拓国内农村市场。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1、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基础,以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建立和完善农村市场网络及服务体系为主攻方向,充分发挥生产、流通企业及农村各种经济服务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扩大消费,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开拓农村市场必须抓住当前的薄弱环节,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重点突破:一是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二是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大力开发和生产适应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产品,增加农村市场有效供给;三是培育农副产品和工业品批发市场,健全流通网络
,创新流通方式,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四是推进工商、农商联手和银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农村市场;五是改善消费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强为农服务。通过各个方面的扎实工作,要力争在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农村市场的有效供给得到较大改善,农村批发市场及
商业网点的分布和功能进一步完善,初步建立起便捷通畅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逐步缩小城乡消费水平差距。
二、千方百计提高农民收入,增加农村购买力
3、农民收入水平增长缓慢是当前制约农村市场开拓的主要因素之一。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支持、配合农业等有关部门切实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积极引导生产能力过剩的工业企业,特别是乡镇工业品加工企业从原有领域
中退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努力提高农产品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附加值,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帮助农民提高收入水平。要支持粮食、供销社等流通企业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对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政策,保证农民收益。要积极扶持农村各类流通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直接参与农产品运销,
促进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同时,促进农业生产与市场需求的对接,帮助农民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和优化农产品种植、养殖结构。
4、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是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帮助农民增产增收的重要途径。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以资源优势为基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以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顺畅流通为重点,大力扶持贸工农一体化的发展,为农民收入增长开辟新的来源。龙头企业的
发展壮大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深加工具有很强的带动作用,各地经贸委都要选择一批市场开拓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予以扶持,帮助他们通过技术改造增强实力,改善经营,加强管理,鼓励他们以各种形式与农户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如以合同为纽带,建立生产基地,或与
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稳定的产销协议,并提供产、销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提高农产品的商品化率和农业劳动生产率,保证和增加农民收益。
三、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增加农村市场有效供给
5、各级经贸委和各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国家扩大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规模的机遇,引导企业按照“质量、品种、效益”的方针进行技术改造,面向农村市场,调整产品结构,根据农民需求特点和农村市场发展规律,为农民生产适用、可靠、经济的产品。国家经贸委要把面向农
村市场进行技改作为安排技改贷款贴息规模的一个部分。
6、机械行业要根据减轻农民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重点发展农村运输工具、农业耕作植保机械、农副产品深加工设备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各种机械产品。对目前产品性能、品种和生产能力尚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短线产品,如80-160马力轮式拖拉机及配套的机具、
发动机、液压件,节水排灌机械,粮食干燥、清洗、分级、仓储系统设备和种子加工设备,农产品加工储存、保鲜运输设备,菜篮子工程所需的小型多功能作业机械等,要从提高设计、管理水平,提升关键件加工质量和测试条件入手,增强供给能力。
7、轻工行业要重点发展粮食、蔬菜、制糖和乳制品等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帮助农副产品主产区积极推进生产的集约化经营。围绕兴修水利和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组织好土工合成材料和农地膜、棚膜的生产和销售。家电类产品中,洗衣机要向节水节电、对电源质量要求
不高、配套齐全的方向改进。其他家用电器也要在适应农民需求、解除农村消费者对家用电器购买和使用成本的担心上下功夫。要围绕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适合农村市场的室内装修业,搞好厨房、卫生间等配套产品的生产。
8、纺织行业要在产品的款式、质量、选料、做工和价位等方面满足农民需求。鼓励纺织企业,特别是化纤、棉纱、棉布生产企业,加强与纺织品集散贸易市场的购销联结,推广新产品。通过加强管理,切实把那些产品有销路的单织、针织、印染、印花服装等产品成本降下来,发挥城
市企业的产品开发优势和技术优势,促进纺织企业生产能力与农村市场的紧密结合。
9、建材行业要组织和引导大中型建材企业根据农村住房、水利、小城镇建设等方面需要,开发和生产质优价廉的建材产品,引导农民使用适合本地需要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其制品。
10、化工行业要大力开拓化肥、农药市场。氮肥类产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提高尿素、硝铵等产品的比重;磷肥类产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提高高浓度磷肥的比重;要大力发展和推广NPK复合肥料生产和使用的比重;同时加快有机复合肥、生物肥等特种肥料的发展。农药产品结构调整
的重点是开发高效、低残毒农药新品种。企业还要大力开展农化服务,推广测土、复混、平衡施肥和测虫施药。
11、电子信息行业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在产品的开发和引导上下功夫,促进农村家电的普及。开发的重点是增加农民所需要的功能,减少复杂烦琐的功能。尤其是彩色电视机,要突出简单适用、灵敏度高、抗干扰能力强、物美价廉的特点。
12、冶金、煤炭、有色、烟草等行业也要切实做好农村市场的调查研究,积极开发适应农民需要的新产品。
四、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农村流通产业发展
13、加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对集散能力强、辐射面广、交易规模大、管理比较规范的粮食、棉花、蔬菜、水果、水产品、生猪、糖料、羊毛羊绒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造,提高其物流设施和管理系统的现代化程度,完善市场功能。在农产品的主
要产地,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大力发展与当地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产地型批发市场以及仓储、加工设施,特别是要引导城市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过剩生产能力向农村转移,实现农产品资源的就地加工转化,解决农产品的“卖难”问题,增加农民收入。
14、加强农村工业品市场建设,方便农民购买工业品。依托农村现有集贸市场和专业销售网点,鼓励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农民逐步发展纺织、服装、鞋帽、家电、小商品等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农机、农资、农用建材等生产资料批发市场。鼓励现有大型工业品批发市场及其交易大户
,利用自身的品牌、资金、人才、管理及组织货源的优势,到农村乡镇发展以专业性为主、综合性为辅的各类工业品批发市场。
15、充分发挥多种经济成分在开拓农村市场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农民发展各种形式的村级经济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和城镇下岗职工在农村发展个体、私营商业企业。对跨地区设立商业网点中涉及到的注册登记、税收、收益分配、网点改造建设资金等问题,各地经贸委、行业主管部门
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16、以规范化和规模化为重点,大力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引导大中城市和供销社系统的商贸企业,通过连锁、代理、配送、经销等多种经营方式向农村市场延伸销售网络,广开流通渠道,方便农民消费。发展物流配送中心,完善代理配送办法,扩大农业生产资料代理配送的范围
和规模。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钢材、煤炭等大宗生产资料的直达供应,降低流通成本。
五、工商、银企联手,共同开拓农村市场
17、工商企业要发挥各自优势,面向农村市场,加强协作,通过参股、联营、代理、经销、代销等多种途径,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新型工商关系。生产企业要按照尽可能降低产品流通成本,提高市场占有率的原则,强化营销管理,健全营销组织。要充分挥内贸和供销社系统的
流通企业网络健全、信息灵通、贴近农民等优势,利用其现有的商业设施和渠道,避免重复建设。各类流通企业都要努力降低流通费用,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商业信用,减少货款拖欠,不断提高经营水平。
18、工商企业要千方百计扩大销售、完善售后服务。商业企业在积极发展新型销售方式的同时,要继续做好送货下乡、服务下乡。鼓励生产资料供应企业根据农民需要,对生产资料进行加工后销售。工业企业在扩大农村销售的同时,要全面推进农村服务网络的建设,推行经营承诺制
,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到底。对家用电器、农业机械等高价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要做好调试、检修、维修等多方面的服务工作,并建立售后服务定期回访制度。依托商业企业和农村个体修理户,建立完善的维修和技术服务网络。化肥、农药等厂家要在送货下乡的同时,把使用技
术送到农民手中。
19、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开拓农村市场方面的作用。工商企业要主动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联手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行农用生产资料和耐用消费品的信用消费,把农村潜在的消费需求转化为即期消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品种,会同银行研究开展信用消费
的办法,进行试点。各级经贸委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帮助银行解决个人资信和担保抵押等方面的困难。金融机构对面向农村市场经营的流通企业,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六、规范流通秩序,改善消费环境
20、各级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农害农行为的力度,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增强农民消费信心。要重点整顿农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市场;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敏感商
品流通秩序的整顿规范。依法坚决停止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明令淘汰产品的生产,关闭相关企业,从源头上制止假冒伪劣行为。对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行为要从严惩处,努力营造让消费者放心的消费环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农村各类专业批发市场的
商品质量监督,在专业批发市场建立质量监督机构。要鼓励名优产品生产企业在专业批发市场中设点或进行联营,以质优价廉的商品占领市场。
21、要坚决纠正地区封锁、市场分割的倾向,努力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各地一律不得在国家统一规定外自行出台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政策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行业价格自律工作,依法制止价格大战和恶性竞争,依托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强自律,改变靠不正
当手段提高市场占有率的做法,把精力用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和改善服务上来。
22、要结合小城镇建设,切实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转变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开拓新的消费领域。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农村电网改造的步伐,尽早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降低农民用电负担,扩大农村电力消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实施鼓励耗电量大的农村工业企业
用电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用电负担。
七、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抓出成效
23、各级经贸委、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工商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内贸局召开的全国开拓农村市场现场经验交流会的要求,把开拓农村市场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制定开拓农村
市场的工作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坚持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充分发挥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国家内贸局要继续抓好开拓农村市场的5个试点,进一步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其对各地起到示范带动作用。试点所在省、市的经贸委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大力
支持试点工作,并帮助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8月31日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补服碘油丸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的居民和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外,所有城乡居民都应当食用碘盐。


  第四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分装、运输和储存





  第八条 碘盐加工由盐业企业承担。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碘盐的加工。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使用其他碘剂的,必须报省盐业、卫生部门批准。
  碘盐中的碘剂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严禁不合格的碘盐出厂。
  碘盐的加工质量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包装。碘盐的包装上应当有国家规定的碘盐标识,并附有国家规定式样的质量标签。
  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买卖、使用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十三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在运输或者委托运输企业运输碘盐前,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运输准运证。碘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购盐单位应当查验已运达碘盐的准运证,并将准运证存档备查。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碘盐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碘盐运输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或者混放。


  第十五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 从事碘盐批发、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库存量,防止碘盐脱销。


  第十七条 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碘盐加工、分装、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生产、储存、发运、承运、中转、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碘盐的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碘盐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碘地区外,向所有城乡居民供应碘盐。
  高碘地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公布。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条 对省内碘盐的分配、调拨和省际间碘盐的调进调出实行计划管理。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报省计划部门平衡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所属的分支盐业公司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碘盐。


  第二十一条 碘盐批发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盐业公司专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批发业务 。
  碘盐批发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碘盐。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碘盐的转批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流向和供应范围购销碘盐。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碘盐并按照划定的区域销售。
  从事碘盐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盐转批点购进碘盐。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商业网点布局状况、碘缺乏危害程度以及受非碘盐冲销等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定点零售、送销到户或者其他有助于保障全民食用合格加碘盐的销售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选择采用定点零售方式的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供应和方便居民的原则,合理确定碘盐零售网点,并通报当地居民。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碘盐零售许可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还应当按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不间断地销售碘盐;非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食用盐。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免交所经营的碘盐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对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但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效益较差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酌情减免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选择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碘盐送销到户责任书,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人均碘盐消费量、季节性特殊用盐量以及必要的库存等因素,按季度将合格的碘盐供应给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由该机构组织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当地居民逐户送销。
  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及其组织的碘盐送销人员,在向当地居民送销碘盐时,应当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并告知碘盐储存方法。送销碘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一律不得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不得借送销碘盐摊派费用或者搭售其他商品;非居民自愿,不得限定居民一次性购买超过3个月消费量的碘盐。碘盐送销机构不得从当地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因送销碘盐发生的必要费用,通过盐业公司适当让利的途径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资助。
  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商业网点不再经营食用盐,碘盐送销机构必须设置零售窗口,保证居民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六条 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者药物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合格碘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不得以供应碘盐的名义,强行推销营养盐或者药物盐。


  第二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监测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开展碘盐市场的盐业行政监督工作和卫生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局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是本省碘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碘盐加工企业产品质量和市销碘盐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盐政执法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在履行碘盐管理、监督、检查、监测等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核发的证件,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其申辩,告知其权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从事碘盐、假冒碘盐加工的,或者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没收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没收的碘剂和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可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碘盐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予以封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的,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的,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事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八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的,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以及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的工商管理费减免待遇,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送销机构的单位和其组织的送销人员,加价或变相加价供应碘盐的,或者借送销碘盐之机搭售其他商品或摊派费用的,或者强制居民一次性购买3个月消费量以上的碘盐的,以及从无碘盐批发或转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送销给居民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碘盐及非碘盐;物价管理部门可以按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碘盐送销资格,另行确定碘盐送销机构。


  第四十条 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使用的碘剂,并可根据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用盐和碘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者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和碘剂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总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买卖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买卖的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碘盐数量较大或者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或构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所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