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