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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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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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为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的报告

  1.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有关部门(市政府〔2006〕112号文件规定的部门,下同)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发生火灾、爆炸、泄漏及人员中毒的事故,其他企业发生的爆炸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应当按一般事故的程序和要求报告。

  3.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报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当在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辖市(区)或镇江新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5.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后,应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7.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较大及其以上的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10.报告事故的内容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辖市(区)、镇江新区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该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和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情况,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分管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3.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批复;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4.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由市政府批复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5.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根据本规定,按照学校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均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成员分管财务工作。
2.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工作人员;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3.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须设兼职会计和出纳。
4.函授院校必须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财会人员。
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将本校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财务人员,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熟悉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人员的任免须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三、学校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会计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监督工作;及时记帐、结帐、对帐,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帐证、帐表、财(钱)物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资料。财务人员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
手续。
四、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严禁挪用所收费用从事与办学无关的其它活动。
五、学校一经批准就应以学校的名义在本区(县)内银行或信用社建立帐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接受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所收费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六、学校收费须执《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七、收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应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团体和个人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手续。
九、学校须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凡单价在50元、使用年限一年以上,或单价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十、各学校须在招生前向学员说明退费规定。一般情况下,开学一周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确属校方原因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则应视具体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十一、学校聘请的教师、管理人员的酬金,应按照京高教人字(86)第009号、(86)财行字第720号和(86)财行字第1090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二、每季度初,学校应将上一季度的财务情况报表和有关说明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学校申请停办时须持有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结清财务的证明,在结清财务后方可停办。具体作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发《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
十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停办学校的处理:
1.财务机构、人员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3.不按时呈送财务报表,不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
4.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加强管理,定期对所属学校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好的学校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处理。
十六、本规定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