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咸宁市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咸宁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咸宁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咸宁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推荐、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者申请,工商部门审核,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面广,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市场信誉良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类商品中领先,并在全省有一定的影响;
(六)申请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规章制度;
(七)申请人近三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排位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情况及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第七条所列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市属企业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通过《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予以公示,并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后,报请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经评审确认,予以认定,颁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证书》, 并在《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凡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后方可申请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费、公示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斌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之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主的劳务派遣,但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与单一关系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相冲突。为什么劳务派遣中特别规定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与以下三种情况有密切联系:
一、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
1、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过程
最早办理针对国内企业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除了原有的国有外服公司外,更多的是劳动人事部门人员自己投资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人员具体指导开办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由于当时对劳务派遣限制规定较少,实施劳务派遣能够规避用人单位诸多风险,因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这些没有运作几年的公司均已形成一定的规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然一些劳动法专家(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劳务派遣立法上诸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加上对“三性”岗位定性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导致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一些投资较大的劳务派遣公司发展规模已经与国有外服公司相抗衡,成为运作劳务派遣业务的主力军。
2、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实际注册不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但实际情况为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就是租个办公室,雇几名员工,再加上几台电脑就开展业务。实际注册资金是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他们的服务质量如何?是否能承担责任?只有出了事才会知道。
3、日常收取的服务费不足承担责任
除了几个国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外,其他劳务派遣公司要收取较高的服务费除非自己的人脉与服务单位关系比较特殊。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较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比较激烈,每月收取的服务费除支付日常开支外,剩余的每年都不足分红,再投入的资金也比较少。如果要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其自身都不能自保,何况谈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二、劳务派遣员工实际安排的岗位大部分为非法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正是条款中的“一般”被有关专业人士抓住,出现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任何岗位都可能安排劳务派遣员工,最典型的是有的公司除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外,其他的员工都是劳务派遣员工,差点形成全民派遣。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岗位相对明确,但由于具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出台,造成了现阶段不是劳务派遣的岗位也安排劳务派遣的员工的现象。有的劳务派遣员工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投诉,相关人员由于与劳务派遣公司诸多的关联性,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以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故意不作为。
从《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7年12月给原劳动部对“三性”岗位的解释,均说明现阶段不少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属于非法派遣。对于这类非法派遣行为,应当在后期立法时对非法派遣期间员工的工龄如何计算给予明确规定(广东省高院、深圳中院司法解释已对用人单位通过非法派遣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三、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学术争议较少和社会和谐的需要
虽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最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出现,之后的几次审议稿一直沿用,但对于派遣性质的规定完全不一样。
第一次审议稿出现的是“劳动力派遣”,它是以双重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接收单位。而从第二次审议稿开始更名为“劳务派遣”,它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名称仍然为用工单位。无论这两个学派对派遣性质如何认定有分歧,但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他们在前期立法调查中应当非常了解。这也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审议稿中第十二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现在回头看这条让劳务派遣公司头痛的规定,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减少用人单位在“三性”岗位外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现已实施了两年九个月,从劳务派遣实际运作情况看:它在北京、广东等经济发展地区的无序发展,已经被有关人士认为它已经“驾空”了《劳动合同法》。虽然在立法时已经明确用人、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三性”岗位迟迟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再加上用人单位的故意非法派遣,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已受到很大的威胁。立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在一定意义上对用人、用工单位起不到任何的扼制作用,相反到成为用人、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的依据。只有尽快、全面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操作规范,对前期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才能让现阶段无序的劳务派遣走向有序,让劳动者还原其本身身份。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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