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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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五)国有股权转让;(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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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30日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8〕2号),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退休人数和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和商务局负责对所监管的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二)严格按照政策公开、办事公正的原则,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情况进行公布。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解决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减少道路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国家交通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219号)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为目标,以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车辆为重点,按照“广泛宣传、统一行动;多方配合、依法严管;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要求,综合治理机动车辆超限超载问题,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保护并鼓励合法道路运输行为,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是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治理相结合;二是部门协作与区域联动相结合;三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四是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五是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六是宣传先行与稳步推进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

  (二)阶段性目标:一是用1年时间对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力争使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核定吨位失实现象得到纠正;二是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四、治理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全面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
  1、从2004年6月起,由市发改委、交通局和公安局在全市集中开展在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年内完成。各级发改、交通、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把好汽车生产、发牌和使用环节关,并为“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提供便利条件。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正式实施以前,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暂按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1)由“大吨小标”车辆的车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
  (2)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辆和相关的技术参数,更正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如机动车档案中收存合格证的,还应当对合格证进行更正。
  (3)对“大吨小标”恢复标准吨位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对其以前应缴纳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不再予以追缴。
  (4)在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未恢复的“大吨小标”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在年检时发现未恢复的,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
  2、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对2004年4月1日发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宣传。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是各汽车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车辆的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3、从2004年7月起,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交通局、发改委、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地区要采取联合行动进行集中整治,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各县(市)也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

  (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从2004年6月20日起,利用1年左右时间,由各级交通、公安部门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1、加强协作与配合。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加强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在集中治理期间,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具备条件的路段要尽可能在同一场地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综合治理;不具备共同治理条件的路段,要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部署,防止失管失控。要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测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装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对省政府已经批准的固定检查站,卸货场地不宜新征地,要利用附近养护工区、道班或可使用场地协商作为卸货场地;对2003年已修建完的通乡公路和2004年即将完工的通乡公路要向省请示增设检测站点。各检测站点最少要配备1台检测仪器,严禁以目测或凭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判定。同时,要安排专项经费以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集中治理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第①至第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①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20吨的;
  ②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30吨的;
  ③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40吨的;
  ④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50吨的;
  ⑤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55吨的;
  ⑥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交通部门主要负责第①至第⑤种情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第⑥种情形。交通部门在实施卸载、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后,要在开具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上记载卸载车号、时间及卸载前后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全价值,当事人应签字承认。
  3、坚持卸载、依法管理,避免重复处罚。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必须坚持卸载和处罚相结合。2004年月20日至7月20日,交通部门对违反第①至第⑤种情形的运输车辆,要求其卸载至规定标准,暂不处罚,同时对集中治理期间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未对公路造成明显或直接损坏的,暂不收取公路补偿费。7月20日后,交通部门对车辆第1次超限超载并能主动卸载的,要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但应在车主道路运输证的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违章登记,并将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的情况抄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超过2次(含2次)的,除实施卸载和登记外,交通部门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单车处以每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单车处以每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中超载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同时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将超限超载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等情况抄告当地交通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交通、公安部门不能重复处罚。在检查中,发现已被外省、市公安、交通部门执法人员查处的,我市不再查处。
  在集中治理期间,交通、公安部门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实施卸载一般由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告知车主或司机自行卸载。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此外,各级交通部门还可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4、突出重点,统一行动。为确保治理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其对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影响,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集中治理期间,一是分阶段推进治理工作,在集中治理工作全面开展第1个月,要以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超限超载车辆为重点,对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的车辆暂不予卸载处罚;从2004年7月20日起,对所有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全面治理。二是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不予卸载;对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气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对上述情况均要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加强管理,控制超限超载;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含3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在集中治理期间,凡车主提出车辆报停或者复驶申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及时为车主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特别是车主提出车辆复驶申请的,要即时为车主办理车辆复驶手续,以确保集中治理期间运力。

  五、组织领导
  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聂云凌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和市交通局局长王长斌担任,成员由市安全办副主任刘星明、市纠风办副主任刘信惠、市发改委副主任孙智力、市经委副主任王英波、市交通局副局长张定宇、市公安局副局长纪春林、市工商局副局长马力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刘俊生、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王元国、市委宣传部助理巡视员王刚和市交通局助理巡视员朱文彬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主任由市交通局助理巡视员朱文彬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的联络员组成。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本地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依据本方案制定本地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本地区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六、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采取新闻媒体宣传、路面宣传、走访运输企业
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超限超载的危害性和治理政策措施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治理超限超载设置检测点、卸货场地及购置称重设备工作;对上路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二)集中治理阶段(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同时启动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及非法改装车辆工作。市治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将通过明查暗访,及时了解和处理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和长效治理阶段(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对全市治理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将治理工作情况向省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处理好治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处理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与车主、货主的关系,处理好执法与管理的关系,不能以治代管或以罚代管。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搭车收费,防止出现“三乱”问题;要积极采取法律和经济手段,堵疏结合,防止一治就死、一放就乱。

  (三)建立应急机制,及时处理突发性事件。在超限超载集中治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可能发生的运输紧张、聚众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灵活的应急机制。在日常治理期间,要寓治理于服务中,鼓励和引导运输业主合理、规范地从事道路运输,特别是要组织骨干运输企业,合理调度运力,确保治理期间物资的正常运输。

  (四)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实行值班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在超限超载集中治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信息通报和交流,对治理工作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逐级上报;要设立监督和咨询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