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4:19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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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可以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我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我市确定城乡发展规划或计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革新改造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且贡献突出的;

(三)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我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为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为推动我市其他方面发展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推荐,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四条 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固原市荣誉市民推荐书》,推荐工作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或者是华侨的,由所涉及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部门初审后,送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被推荐人是市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三)被推荐者是其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荣誉市民推荐书的发放工作,具体由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收到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授予决定后,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举行授予仪式。

第七条 对获得“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以下礼遇:

(一)可以贵宾身份参加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

(二)享受市政府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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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稳定和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化工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地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监督检查企业标准实施;组织企业专职标准化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细则另订),发放考核合格证书。
(三)化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由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科、室)或专职人员(大、中型化工企业不少于3名,小型企业至少1-2名)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及制定
(一)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技术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主体,包括各种产品标准,原材料、半成品标准、零件、部件标准,工艺、工装标准,能源等标准。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各化工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使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走上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二)企业标准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在企业内部组织审查。
(三)企业标准应由厂长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应在企业内部强制执行,并应根据生产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技术标准的主体,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作为交货的技术依据,对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二)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企业产品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2)在已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在已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满足使用要求,从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或补充有关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制定或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条件的单位承担。
(五)自行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
(2)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及技术经济政策,并且具备较强的标准化意识和有关的标准化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培训。
(3)标准化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产品检验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可以由企业的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用户或有关专家参加。
(七)企业产品标准由厂长批准发布。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和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增报当地的化工厅(局)备案。
(二)受理备案的化工厅(局)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如发现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应从收到企业申报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内责令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单位限期修改或停止实施标准。
(三)在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该项企业产品标准应即办理注销废止,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可以继续执行。
(四)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发放准产证的化工产品,当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则应先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通过后,再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有关生产司(局)(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依法对化工企业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企业产品标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凡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设计、按标准生产、按标准检验,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设产,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转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零部件不装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
(三)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注意同时引进相关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成果转让都应当由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标准化人员有权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符合标准化政策的技术文件,有权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企业负责人或越级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条 标准化人员的培训和奖励
(一)企业要利用各种方式对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化学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各地化工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企业开展培训工作。
(二)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评选和上报科技成果时应包括标准化成果,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标准化人员,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和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制裁。
第八条 企业标准化费用
(一)化工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企业标准化经费,由企业标准化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二)企业标准化费用主要用于制定企业标准用资料费、调研费、试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以及对企业标准化成果和专职标准化人员的奖励;对承担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也用于补助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费用。
(三)企业标准化费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第九条 对化工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以(1986)化科字第114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官职业化可以看是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于社会各种职业之中;其次,社会中有一群职业化的法官,基于以上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具备担任法官职业所必须的各种条件的人就不能从事法官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就必须以审判和与审判有关的事业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必须忠于职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从事法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人格的独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
鉴于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紧密关联,联合国在成立初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中,对此就有所涉及。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官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人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为保证司法公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行政和司法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并认为行政部门控制和指挥司法的情况是违背《民权公约》第14条之规定的。
1980年,联合国召开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16号决议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官职业化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资格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可见,法官职业化标准的资格标准包括三方面内容:(1)专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上职业法官的标准研究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正规大法学教育的背景。
(2)经过严格教育和训练。
(3)具有良好的品行。
2、法官任期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法官的任免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能够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免除顾虑。设计法官职务“不可变换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官职务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中国法官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3、法官的薪俸
法官要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法院内外部机构、内外部人员的干涉,就必须在个人收入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不能受制于人。法官的薪俸应当固定化。所谓“固定”是指法官工资的调整应有一个相应客观的标准,对法官的薪金不可以随意进行个别调整,尤其不可随意削减法官薪俸。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4、法官的晋升
建立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5、法官的惩戒
《基本原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挥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规定。
《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处分等。
6、法官职业化的财政保障
要保证法官职业化,就必须保障法院系统有充足稳定的财政来源,法官个人有充裕固定的薪俸,并且这种保障不是依赖于某个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临时行为,而是要尤为一种制度。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