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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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六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所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两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对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使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巢湖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七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原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其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其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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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5月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更好地开展烟草专卖工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特制定本办法。
一、烟草专卖管理收入是用于烟草专卖的专项收入,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二、烟草专卖管理收入的来源是收取的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费,由各级烟草专卖局按规定的发放权限及(84)国烟专发02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负责征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三、烟草专卖管理收入采取“以收抵支,先收后支,定期清算,结余上交”的管理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每五年为一结算期,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总局)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的烟草专卖管理收入结余,计入1984—1988结算期内,不再另行结算。
四、全国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费收入的20%(不包括总局征收部分),由总局集中使用,各省级专卖局按期将应上交部分汇缴总局,不得拖欠或隐瞒不报。
上交方式:各省级专卖局每半年汇集省内本期全部应交款项,上交总局。
上交时间:本年度七月三十日前与次年一月三十日前汇交完毕。
汇寄地点:单位:中国烟草总公司
开户银行:北京市人民银行南樱桃园分理处
帐号:5001—23
五、留归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专卖管理收入,只能用于烟草专卖业务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其开支范围,按(84)国烟专发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各省级专卖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本地区各级专卖局交留办法。
六、各省级专卖局应按规定表式汇总填报本地区烟草专卖财务报表,并负责规定本地区各级专卖局财务报表的填报工作。
省级专卖局报送报表的时间与上交款项的时间相同。
附表
烟草专卖管理费收支明细表
------------------------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 |发 证| |其中: |
项 目 |行 次| |金 额|--------------|备 注
| |数 量| |省 局|地县局|
--------------------|------|------|------|------|------|--------
甲 | 乙 | 1 | 2 | 3 | 4 |
--------------------|------|------|------|------|------|--------
期 初 余 额 | 1 | | | | |
--------------------|------|------|------|------|------|--------
|合 计 | 2 | | | | |
专|烟 丝 厂 | 3 | | | | |
卖|烟草公司批发 | 4 | | | | |
管|委托代批 | 5 | | | | |
理|特种零售 | 6 | | | | |
收|国营集体零售 | 7 | | | | |
入|个体长期零售 | 8 | | | | |
|个体临时零售 | 9 | | | | |
----------------------------------------------------------------------
续表
----------------------------------------------------------------------
| |发 证| |其中: |
项 目 |行 次| |金 额|--------------|备 注
| |数 量| |省 局|地县局|
--------------------|------|------|------|------|------|--------
|合 计 | 10| × | | | |
|应上交总局 | 11| × | | | |
|证册印刷费 | 12| × | | | |
专|专业资料费 | 13| × | | | |
卖|专业宣传费 | 14| × | | | |
管|培 训 费 | 15| × | | | |
理| | 16| × | | | |
支| | 17| × | | | |
出| | 18| × | | | |
| | 19| × | | | |
| | 20| × | | | |
--------------------|------|------|------|------|------|--------
期 末 余 额 | | | | | |
----------------------------------------------------------------------
专卖局长: 制表:
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专卖管理财务收支明细情况的汇总报表,由省级局每半年上报总局(一式两份)。省以下各级局单位报表的格式及送时间,由省级局自行规定。
二、发证数量,指全省发放专卖许可证的总数量。
三、专卖管理收入指按发放专卖许可证的实际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本期收入。各地区收费经批准与规定标准不同者,应在备注栏说明。
四、专卖管理支出“应上交总局”项,指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烟草专卖局的专卖许可证规费收入,不论省内各级局的交留比例如何确定,均应按本期全部收入的20%计算填列在本项目内。
五、本表数字关系:
2栏=3栏+4栏
1行=本表上期第20行
2行=3行至9行之和
10行=11行至19行之和
11行=2行×20%
20行=1行+2行--10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根据几比方的要求,其不足部分的药品、器械,中方同意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几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10,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比价变动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比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景瑞              卡尔门·佩雷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