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5:57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13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售付汇业务的税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奥运税务办公室”,下同)等文件规定,市局制定了《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办公室作为我局的内设机构和为奥运会服务的窗口,专门承办奥运会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各项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集中负责开具涉及奥运会应税行为的税务凭证。
二、各局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奥运税务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地税奥〔2003〕609号)的工作职责划分,除做好奥运税收政策、涉税征管事宜具体办理程序的日常宣传、咨询、问题反馈等工作外,还要做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日常征管工作,并协助市局做好税务凭证开具的相关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不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仍按照《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
2.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及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涉税事项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更好地支持和服务奥运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指支付方,下同),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设专人负责集中承办涉及奥运事项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各局负责纳税人税款征收等日常具体征管事宜。
第四条 市局与各局之间要加强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沟通及征管环节的衔接工作;各局应协助市局做好对税款征收数据、情况的核对,在征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纳税人凡发生与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事项时,应在取得完税凭证,填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见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统一格式),向市局报送并办理开具税务凭证申请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填报《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格式,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载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提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相关合同;完税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交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可自愿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采用网络传输方式,须在对声明事项进行确认后,按照网络格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正式合同电子版(或电话传真合同原件);完税凭证须传真原件。
二、传真提交时须传真:《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完税凭证原件。
三、上门提交须携带:《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属于不予征税或免于征税的售付汇事项,纳税人只需按上述方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合同即可。
第八条 纳税人应提交合同文本原件,外文合同还应同时附送中文翻译件。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变更事项,应补充、提交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合同文本。
第九条 如果纳税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提供收入的涉税事项 (如境内外劳务发生地及收入划分比例等) 未加以明确,纳税人应按照市地税局的要求,提供双方确认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如不能提供书面说明,税务机关将对应税行为发生地点和应税收入的划分比例的确定按相关税法规定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受理人应即时查验、核对纳税人网上、传真及上门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应立即受理,并签注受理时间。对不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将申请材料退回纳税人,待资料符合标准后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人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上签注受理意见,将其与纳税人所报申请材料一并交审核人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从“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纳税人的日常征管信息;或与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对相关征管资料的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况,需通知纳税人补正:
(一)申请的资料有本办法第就九条之情形,审核人应及时告之纳税人补充相关资料;
(二)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不正确或少缴、未交税款,审核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由纳税人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核人依据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及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就如下要点进行审核:
(一)订立的合同有关涉税条款是否清晰明确;
(二)境外单位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的税务处理情况;
(三)根据合同内容,纳税人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四)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五)合同变更后,应缴纳的税款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办理的售付汇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审核人审核确认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中,填写审核情况及意见,并将审核表与《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附送材料报主任审批。
第五章 审 定
第十七条 审核人应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主任审批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审核人将审定后的资料转交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并加盖局章。
第十九条 售付汇税务凭证办结后,受理人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凡通过网上及传真提交资料的纳税人,在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须出具相关合同文本原件、完税凭证原件,供受理人进行查验及核对。
第二十条 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受理人应在核对无误的完税凭证等原件上加盖“已开具税务凭证”戳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市局自受理之日起至审定完毕后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审核过程中需要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说明,服务时限从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涉及奥运会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按照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凭证格式及本管理办法附件二免税凭证格式出具。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按照年份、市地税局、顺序号进行编制。如市局2004年开具的第一份税务凭证,其编号应为“(2004)京地税奥汇1号”,并由局办公室在税务凭证上加盖局章和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市局应建立涉奥涉税售付汇业务管理明细台帐,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与售付汇税务凭证有关的资料由专人进行单独归档、集中管理。在检查留存档案的申请、审核材料齐全、完整后,按档案管理要求对纳税人附送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结合事由按序时顺序排列,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纳税人如发生违反税收法规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附件二:

(200 )京地税奥汇 号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存根)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一支拜复乐,医生拿70元回扣,头孢米诺钠30元回扣,头孢西丁和美洛西林钠8元回扣,一斑即可窥豹,高额的医疗价格其实和医生的个人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

近几年,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事件层出不穷,而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医药回扣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些都导致药价虚高、医疗价格畸高问题日益严重,与此相对应的是医疗购销“回扣”、医疗服务“红包”、医疗设备“暗箱”等不正之风或非法行为愈演愈烈,成为百姓普遍关切又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对于商业贿赂范畴的医疗购销“回扣”早被中央列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引发什么争议,但对于公立医院中临床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医疗用品销售人员的回扣行为的性质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争议,对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医生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医生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焦点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医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医生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国有医院医生收取回扣,不仅利用处方权,还行使了药品销售权,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直接关系到该医院的财产利益和责任承担,从属于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医生的行为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因此,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应构成受贿罪。

“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几乎成了医疗行业“潜法则”。医疗回扣事件再三发生,也屡屡碰痛公众的心扉。如何有效遏制药品回扣行为,一方面是法律的精准定性,另一方面是让一切的操做都在阳光下运转,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医生吃“回扣”事件的频频发生。当然,除此之外,我们还应从医疗体制着手,一方面要打破医疗垄断,形成医院间竞争态势;另一方面还要解决以药养医的问题。医生只要跟药没有了直接联系,药品“回扣”就会自然杜绝。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07〕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西宁,根据《青海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和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两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街道办事处(镇)要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党政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 参保对象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保险范围:实行住院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模式。以补助住院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费用。

第七条 参保对象:具有西宁市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参加居民医保,不能选择性参加。

已就业的或参加职工医保的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城镇居民、中小学生持户口薄、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经审核确认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由区(县)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就诊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第九条 参保者的权利与义务。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医药费用补偿,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金。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主任),卫生、宣传、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公安、计生、审计、统计、药监、编办、文广、工会、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社区居委会设立管理小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业务及管理工作,经办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职责。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配套,并制定相应财务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基金运行安全。

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效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精简、效能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市城乡基本医疗管理中心配备工作人员8名,从市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5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1名。

各区(县)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4名,从区(县)本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编制调整1名,事业编制调整3名,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

各街道办事处(镇)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设专职工作人员2名,从区(县)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1名。

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取。各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1.5元的标准安排,由区(县)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1元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0.5元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拟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发展规划;

(三)指导区(县)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工作;

(五)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有关规范,制定具体措施;

(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六)负责审核、支付参保居民的医药费用;

(七)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九)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参保居民参保金的筹集工作;

(三)负责表、册、账、证的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向上级反馈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卫生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2、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规章制度;

3、对经办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4、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服务;

5、推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6、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8、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等。

(二)市委宣传部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舆论监督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药价格监督管理。

(四)市财政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2、依据省政府规定,安排本级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向上级财政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监督区(县)财政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合理安排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五)市民政局

1、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定并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七)市教育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人数及相关数据核定等工作。

(八)市公安局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人口数据、户籍审定、核定等工作。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对城镇居民中独生子女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助。

(十)市审计局

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提交审计报告。

(十一)市统计局

核定和提供全市城镇居民人口数据。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与管理。

(十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

研究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审核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内设机构,指导、协调各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十四)市文化广播电视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十五)市总工会

组织各级工会组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等工作。

(十六)市残联

组织各级残联确定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对象。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资助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分级按比例分担。个人承担费用,每年度缴纳一次。

筹资标准。年人均筹资标准为160元。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80元,各级政府补助8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6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年每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80元。按隶属关系,财政分级承担;

(三)19-59岁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7.5元;

(四)60岁以上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70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5元。

第十七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由市、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城东区(含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含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二级管理和核算;

(二)大通县、湟中县(含城南新区)、湟源县实行县级统筹,县级管理、核算;

(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区级经办机构。区级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各区(县)参保人数,申请本级财政补助。

区财政按照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区级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统一上缴市级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根据市级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情况,确定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同时申请省级补助资金。并将市级、省级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经办机构将个人参保金上缴到县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县财政根据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本级财政基金专户,同时申请市级、省级补助资金。并将筹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县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学年以院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建立注册登记,由学校代收参保金,交存指定国有专业银行后,向所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交缴款凭证,由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申请财政补助,上缴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九条 区(县)收到参保金缴款凭证后,向缴费院校、居民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2007年保险年度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筹资时,一次性筹集当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保险年度。

城镇居民从当年缴纳参保金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0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18岁以下中小学生(含超过18岁的在校生、婴幼儿)按户籍所在地缴纳参保金。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和孤儿,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缴。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向区(县)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市经办机构、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合资、独资、民营企业为其职工家属、子女代缴全部或部分个人参保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下而上逐级到位。

第二十六条 筹资时间。2007年,城镇居民收缴参保金时间为8月1日?8月31日,大中专院校学生收缴参保金时间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参保金的收缴时间统一定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缴下一年度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分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按原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年后,根据评估结果,予以适度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专业银行,设立专用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业银行每月三方对帐制度。确保基金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范围。以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偿比例、封顶线(最高补偿限额)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定点医疗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居民医保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80元;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起付线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增加;补偿比例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递减。

住院费用补偿标准:

起付线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50元、市级医疗机构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250元。

补偿比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0%、市级医疗机构5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60%。

封顶线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的低保人员住院费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补偿后,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规定,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进行救助。具体方案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西宁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结算方式。

(一)住院、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补偿,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超定额费用。

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各区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复核,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基金专户申请资金逐级下拨,各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经办机构及时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各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审核的支付申请向县财政专户申请拨付。

(二)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同意转外治疗手续等)到所辖区的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偿。市、区审报程序同前款规定。

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就诊、转诊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持《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

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城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费用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范围;

(二)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补偿医疗项目;

(三)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用高值耗材目录》规定的补偿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初审后,报省卫生厅确定,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和减免优惠服务政策,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控制医药费用,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居民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具体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工作指导意见》(青卫妇社[2007]6号)执行。

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省卫生厅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单病种费用控制、抗生素药物常规监测和超常规预警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业务协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居民医保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用高值耗材目录,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公示、承诺和告知制度,限定单次门诊费用,控制医药费用,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党委主要领导任组长,人大、政协、纪检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干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张榜公示、报纸、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财务检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能等每年进行1-2次专项考核评估,并定期向本级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管委会)、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项目、价格,留滞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种患者、延误病情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偿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实施细则,经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转实施。

各区依据本《细则》制定工作安排,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区政府批转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